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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众良律师因行贿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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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TJLGSC1514967753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2年11月21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对余某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作出判决,认定原杭州市萧山区某单位公职人员余某利用负责办理盛某某、孙某某、吴某某、方某某等人合同诈骗、诈骗一案的职务便利,促成李众良与受害人胡某某、周某某夫妇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李众良由此顺利获得胡某某支付的律师费共计620万元;余某分两次收受李众良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法院判决: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钱财,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2015年1月,杭州市司法局就李众良违法行为正式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前后,李众良先后向五联所补交了私自收取的律师费。2015年6月15日,杭州市司法局对李众良私自收费的违法行为,作出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将其涉嫌行贿的违法行为报本机关调查处理。

【处理情况】

2016年2月4日,浙江省司法厅根据杭州市司法局《关于李众良律师行政处罚情况的报告》和有关举报材料,对李众良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浙江省司法厅通过调查查明,李众良在执业活动中,向负责案件办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且数额巨大;其通过受贿人的职务便利,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并获取巨额法律服务费,受贿人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在案情暴露后仍隐瞒有关情况,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余某的《刑事判决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李众良等人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五联所与某公司(胡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6年3月14日,浙江省司法厅作出了对李众良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等相关规定。

附: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司罚决字〔2016〕1号

当事人:李众良,男,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910728336。

根据杭州市司法局《关于李众良律师行政处罚情况的报告》和有关举报材料,本机关于2016年2月4日对李众良的违法行为正式立案调查。现查明:原杭州市萧山区某单位公职人员余某在负责办理“盛某某、孙某某等人合同诈骗、诈骗案”时,将李众良介绍给该案受害人胡某某、周某某夫妇。案件代理过程中,李众良于2011年1月底、2012年3月,先后两次送给余某合计100万元。2012年11月21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对余某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作出判决,认定余某利用负责办理盛某某、孙某某、吴某某、方某某等人合同诈骗、诈骗一案的职务便利,促成李众良与受害人胡某某、周某某夫妇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帮助胡某某、周某某夫妇取得浙江某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李众良由此顺利获得胡某某支付的律师费共计620万元;余某分两次收受李众良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法院判定: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钱财,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余某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并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月,杭州市司法局就李众良违法行为正式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前后,李众良先后向五联所补交了私自收取的律师费。2015年6月15日,杭州市司法局对李众良私自收费的违法行为,作出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将其涉嫌行贿的违法行为报本机关调查处理。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杭州市司法局《关于李众良律师行政处罚情况的报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余某的《刑事判决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李众良等人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五联所与某公司(胡某某)《法律服务合同》;本机关对李众良的调查(询问)笔录;李众良向本机关提交的信函和陈述申辩材料;杭州市司法局杭司罚决〔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众良身份信息和律师执业信息等材料。

根据行政处罚程序,2016年2月19日,本机关向李众良送达拟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李众良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3月1日上午,本机关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李众良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则,不得“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李众良在律师执业活动中向负责案件办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违法事实由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等证据所证实,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五)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李众良在执业活动中,向负责案件办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且数额巨大;其通过受贿人的职务便利,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并获取巨额法律服务费,受贿人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在案情暴露后仍隐瞒有关情况,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按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李众良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吊销李众良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910728336,该律师执业证书同时注销)。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司法厅

201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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