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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明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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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TJLGSC1514967721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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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8日,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于明律师接受张某(四川省中江县人)委托,代理张某与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约定本案实行风险代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于明先后3次通过汇款方式违规收取委托人张某3.5万元人民币,未按规定交律师事务所,未出具正规票据,此外,接受委托人张某邮寄的茶叶5斤。

【处理情况】

经辽宁省丹东市司法局调查查明,于明律师违规收取费用情况属实。有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欠据、调查笔录以及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说明等证据材料记录予以证明。据此,辽宁省丹东市司法局作出停止于明律师执业6个月的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

附:辽宁省丹东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丹司罚决字(2013)1号

当事人:于明,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2106199210273599。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经查明,2010年1月8日,于明接受张某(四川省中江县人)委托,代理张某与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约定本案实行风险代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于明先后3次通过汇款方式违规收取委托人张某3.5万元人民币,未按规定交律师事务所,未出具正规票据,此外,接受委托人张某邮寄的茶叶5斤。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欠据、调查笔录以及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说明等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本局认为,当事人于明违规收取费用和接受委托人财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停止于明律师执业6个月。

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司法厅或丹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丹东市司法局

201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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