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李传申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TJLGSC1514967700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1年6月14日,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李传申律师未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办理收案审查手续,接受当事人许某的委托,担任其与邱某析产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在办理该委托法律事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虚假律师事务所函。在被他人投诉后,李传申律师提请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审查该委托事务、并由该所与当事人补签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

【处理情况】

2011年8月11日,海南省司法厅收到邱某投诉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李传申律师违规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投诉书,经调查查明,李传申私自接受委托的违规情况属实。有《授权委托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收案审查表》、《收案登记表》、《律师事务所函》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海南省司法厅做出对李传申律师给予警告、并处人民币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附:海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琼司〔2011〕37号

被处罚人:李传申,男,2005年12月起在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执业,2006年5月转入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住海口市××××。

经查明, 2011年6月14日,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泽田所”)李传申律师接受当事人许某的委托,担任她与邱某析产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此有“委托人”署名“许某”(签名)、落款日期“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的《授权委托书》为证。8月11日,投诉人邱某电话咨询泽田所行政主管李某,了解该所是否有李传申律师代理许某诉其本人析产纠纷一案的收案登记。李某查阅该所收案登记表后没有发现该案的相关登记,并电话回复了邱某。随后,李某将此事向该所主任刘某进行了汇报。8月14日,刘某通过电话向李传申律师了解此事。李传申律师接到刘某电话后,于当天提请刘某审查上述许某委托其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事项。刘某当即审查了该委托事项,并在李传申律师草拟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落款部分“乙方(即泽田所)法定代表人”位置签名。8月16日,泽田所有关工作人员在上述《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上加盖了该所公章,并将该委托事项登记在收案登记表上。至此,泽田所与许某正式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此有泽田所《收案审查表》、《收案登记表》、署名“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印章)、“刘某”和“许某”(签名)并标注日期“8.14”字样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为证。

另查明,2011年6月18日,李传申律师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署名“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印章)的所函。但该所函系李传申律师之前代理徐某诉海南A公司一案的空白所函(盖有泽田所公章),并不是因他代理许某诉邱某析产纠纷一案由泽田所出具的。此有署名 “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印章)、落款日期“2011年6月18日”的《律师事务所函》为证。

本厅认为,在泽田所与许某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之前,李传申律师擅自接受许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办理有关法律事务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私自接受委托行为。尽管事后在被他人投诉的情况下,李传申律师提请泽田所审查该委托事务、并由该所与当事人补签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这并不能否认之前他擅自接受委托的行为和事实。另外,李传申律师在办理该委托法律事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向法院提供虚假律师事务所函,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李传申律师给予警告、并处人民币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省司法厅财务部门缴纳该罚款至国库。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于9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南省司法厅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