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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律师因作为律所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不力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YLGSC1514966491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2014年9月16日,张某因丈夫张某某工伤到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翟某为张某提供法律咨询,翟某提供咨询后,为张某代写《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并收取200元。9月18日,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经翟某收取张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出具《暂收条》一份。9月24日,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与张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张某等委托,指派吴某、翟某律师为张某某、张某的代理人。同日,张某代替其丈夫张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张某某因与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特委托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某、翟某某为代理人参加诉讼。11月5日,张某代替其丈夫张某某再次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张某某因与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特委托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翟某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处理情况】

2014年11月12日,安徽省阜阳市司法局接到张某关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及翟某办理其丈夫张某某工伤赔偿法律援助案件收取代理费2200元,签订有偿服务协议,后以压力大、正在调解为由推诿等内容的投诉。经阜阳市司法局调查查明,部分投诉事项属实。另查明,翟某是通过实习考核合格,已提交申请律师执业材料的人员,被投诉时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翟某某作为律师参加诉讼。查明事实有翟某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复印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合格证复印件,《阜阳市司法局关于褚某某等32人申请律师执业的审查意见》,翟某手写《暂收条》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2000元机打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本机关决定给予李斌警告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因在《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等律师事务所法律文书中称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为律师,并指派其办理案件,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行为,受到本机关警告、罚款一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元的行政处罚。李斌作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依法应当承担对本所上述违法行为疏于管理的责任。根据《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李斌警告处罚。

2015年5月8 日,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李斌向安徽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31 日,安徽省司法厅作出维持阜阳市司法局对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李斌处罚的复议决定。2015年8月17 日,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0日,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李斌诉讼请求的判决。

本案中涉及的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翟某分别另案处理。

附:安徽省阜阳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阜司罚决〔2015〕4号

被处罚人:李斌,男,1954年1月出生,律师执业证号:

13412199310365418,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住址:安徽省界首市。

2014年11月12日,本机关接到张某关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及翟某的投诉。投诉人称,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及翟某办理其丈夫张某某工伤赔偿法律援助案件收取代理费2200元,签订有偿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以压力大、正在调解为由推诿,案件进展缓慢。投诉人不满其服务和态度,要求解除委托,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不退还费用和证据原件,并要求支付原约定的律师服务费。

2014年11月14日,本机关正式立案,询问了张某、翟某、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李斌、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任某,调取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关于此案的卷宗。

经查,2014年9月16日,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翟某为张某提供法律咨询,翟某提供咨询后,为张某代写《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并收取其200元。2014年9月18日,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经翟某收取张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出具《暂收条》一份,没有向其出具有效收费凭证。2014年9月24日,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与张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张某等委托,指派吴某、翟某律师为张某某、张某的代理人。2014年9月24日,张某代替其丈夫张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张某某因与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特委托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翟某为代理人参加诉讼。2014年11月5日,张某代替其丈夫张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张某某因与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特委托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翟某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指派翟某参与办理张某某工伤案件。

另查明,翟某,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在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被投诉时,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本机关立案调查后,2014年11月19日,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退还张某有关证据,出具发票,双方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投诉材料,本机关调取的卷宗,本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在翟某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等律师事务所法律文书中称翟某某为律师,并指派其办理案件,违反了《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规定。李斌作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依法应当承担对本所上述违法行为疏于管理的责任。根据《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李斌警告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司法厅或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阜阳市司法局

201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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