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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城律师因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YLGSC1514966454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6>【案件情况】

2016年1月,王周城律师在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蔡某因与肖某甲、肖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找到王周城律师法律咨询。王周城律师未经过律师事务所统一办理委托手续,而是以其妻温某(协议乙方)的名义与蔡某(协议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鉴于条款中的债权即要求债务人返还甲方于2014年1月11日支付给债务人的400万元及债务人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之不当得利,全部转让给乙方;债务人应返还给甲方的不当得利即为本协议债权(以下简称‘债权’)”、“债权转让价为乙方对债权实现收款额的70%,于乙方实现债权收款后的五日内支付,分批收款时分批支付转让价”。2016年4月22日,温某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肖某甲、肖某乙不当得利,王周城律师以公民身份担任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处理情况】

2016年11月15日,泉州市司法局收到泉州市律师协会移送的关于王周城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权益一案的函及调查卷宗,通过调查查明王周城律师存在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权益的行为。有肖某甲、肖某乙投诉王周城律师的相关材料,蔡某与温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60123),王周城代理原告温某起诉被告肖某甲、肖某乙、第三人蔡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部分卷宗材料,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32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温某不服(2016)闽0583民初32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相关材料,温某与蔡某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60123)的协议书,温某向肖某甲、肖某乙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据,温某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变更上诉人申请书,泉州市律师协会对温某的调查笔录,泉州市律师协会对蔡某的调查笔录,泉州市律师协会对王周城的调查笔录,泉州市律师协会关于移送肖某甲投诉王周城律师一案的函,泉州市司法局对王周城律师的询问笔录,王周城与温某的夫妻关系证明材料,王周城律师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为证。据此,泉州市司法局给予王周城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附: 泉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泉司(2017)罚书字第001号

被处罚人:王周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现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505199510442034。住址:泉州市丰泽区×室。

经查,2016年1月,王周城律师在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蔡某因与肖某甲、肖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找到王周城律师法律咨询。王周城律师未经过律师事务所统一办理委托手续,而是以其妻温某(协议乙方)的名义与蔡某(协议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鉴于条款中的债权即要求债务人返还甲方于2014年1月11日支付给债务人的400万元及债务人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之不当得利,全部转让给乙方;债务人应返还给甲方的不当得利即为本协议债权(以下简称‘债权’)”、“债权转让价为乙方对债权实现收款额的70%,于乙方实现债权收款后的五日内支付,分批收款时分批支付转让价”。2016年4月22日,温某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肖某甲、肖某乙不当得利,王周城律师以公民身份担任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16年11月30日,我局对王周城律师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审理。在我局审理期间,王周城律师主动与蔡某协商,协议双方于2017年1月4日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同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投诉人肖某甲、肖某乙。

我局认为,王周城律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且涉案金额为400万元争议标的的30%,属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情形,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但王周城律师的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其被投诉后能主动协调协议双方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肖某甲、肖某乙投诉王周城律师的相关材料;2.蔡某与温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60123);3.王周城代理原告温某起诉被告肖某甲、肖某乙、第三人蔡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部分卷宗材料;4.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32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5.温某不服(2016)闽0583民初32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相关材料;6.温某与蔡某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60123)的协议书;7.温某向肖某甲、肖某乙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据;8.温某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变更上诉人申请书;9.泉州市律师协会对温某的调查笔录;10.泉州市律师协会对蔡某的调查笔录;11.泉州市律师协会对王周城的调查笔录;12.泉州市律师协会关于移送肖某甲投诉王周城律师一案的函;13.对王周城律师的询问笔录;14.王周城与温某的夫妻关系证明材料;15.王周城律师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王周城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泉州市人民政府或福建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司法局

201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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