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3-0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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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SLGLD1672316872ghy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本案为中国500强企业为了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拟100%收购当地濒临破产的福某公司,并计划投资数亿元带动当地硅业产业链的发展。在收购过程中,因持有福某公司49.6%的股东德某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矛盾,益某公司为了阻止收购,提起7起系列诉讼,本案是其中一起。具体为:
德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董事长),股东分别是:益某公司持股40%、亚某公司持股40%、康某持股10%、樊某持股10%。
因德某公司对外存在数千万负债不能偿还,且持有49.6%股权的子公司福某公司也因资金匮乏面临停工停产。亚某公司向刘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表示某500强企业有意收购德某公司持有福某公司49.6%股权,可通过该交易解决德某公司及福某公司面临的经营困难。依据该提议,董事长刘某跟各股东商议开会时间地点及议题。
2021年10月9日,德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下简称“《股东会决议》”)。其中,持有6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以1.04亿元的价格对外转让福某公司49.%股权并签字确认;持股40%的股东益某公司反对,未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
2021年10月,益某公司以德某公司为被告、亚某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德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理由:1、股东会应当由董事会召集,该次股东会由董事长召集,召集程序违法;2、公司需要先开董事会,董事会通过议案后,再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议召开股东会,本次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3、未提前15天发出开会通知,召集程序违法;4、根据《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受限股东康某无权投票,决议未达到章程最低表决权数。
笔者作为德某公司的代理人,初步分析认为:即使股东会客观上存在通知程序轻微瑕疵,但德某公司全体股东均如期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该通知时间的瑕疵已得到救济,益某公司的前3项起诉理由并非本案的主要风险点,而《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本质是股东之间的一致行动人协议,若该协议对股东康某有效,本案决议将无法“过半数”通过,有被撤销的风险。
结合对整个案情的分析,我们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虽有轻微瑕疵,但没有损害任何一方利益;《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的内容不具有影响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也非本案的审查依据。
【代理意见】
一审庭审时,代理人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就案涉股东会的召开程序是否合法,《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对德某公司股东有无约束力等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部分摘录):
1、案涉临时股东会的召开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定股东会决议是否应被撤销的标准有两点:一是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被撤销的法定理由;二是股东会的瑕疵程度是否属于轻微瑕疵。具体到本案,针对益某公司提出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问题:
(1)公司章程中对召集股东会有两处不同约定,如何适用?
代理人认为,案涉股东会属于临时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中对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需要由董事长召集而不是董事会召集。公司章程中虽有一处约定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但该条款仅适用于一年一度召开的定期股东会。针对该两处不同约定,仅表达这些内容是远远不够的。我们提供了证据证明公司董事会成员共计五名,其中四名参加了本次股东会,故股东会的召集并不违背董事会的集体意志;
(2)通过与当事人的无意对话,我们了解到公司每次召开股东会都是由董事长刘某召集。我们提供了屡次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书及相关决议,益某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证明在实际操作中,召集股东会并未适用公司章程中由董事会召集的约定,并引用《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表明案涉股东会由刘某召集并主持,符合德某公司历次召集股东会的习惯。
(3)股东会未提前15天通知,是否系轻微瑕疵问题。
我们提供短信记录,并在庭审中详细陈述了刘某与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议开会时间、地点、议题的过程,主张案涉股东会的开会时间、地点均由原告益某公司提出,开会时间虽仅提前13天通知,但是益某公司自行放弃时间利益,且该时间也已经充分保证了股东提前准备需要的时间,包括益某公司在内的所有股东均按期参加会议,其他股东对决议的内容均投了赞成票,没有提出时间瑕疵,对决议没有产生实质影响的因素,该瑕疵属于轻微瑕疵。
2、部分股东达成的表决权受限协议对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有约束力?
《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由益某公司和亚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签署,此时德某公司的股东还有某盛公司,该协议显然损害了某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参照德某公司《公司章程》(2020年5月13日)第十七条:“全体股东出席方能召开股东会”之约定,《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仅由2位股东出席不符合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会决议合法达成的形式要件。故,该《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的效力不能等同于章程。且该《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从未向德某公司及该协议签署后的新增股东樊某、康某披露,也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利,对德某公司、樊某、康某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部分股东之间的协议能否作为审理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只有在股东会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并未通过德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升为公司章程,益某公司以《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作为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根据,没有法律依据。
3、股东会决议通过比例是否达到法定或约定的比例?
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全体股东出席方能召开股东会。股东会由董事长召集主持”之规定,《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的约定不能适用于其他股东。故《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经由代表德某公司持股60%的股东表决通过,符合公司法“过半数通过”原则。因此,案涉2021年10月9日临时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合法。
二审时,代理人从立法宗旨角度分析案涉决议不应当予以撤销,并发表意见如下(部分摘录):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作为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一种有效制衡手段,目的在于防止中小股东的权利被架空,抑制股东无视决议程序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现象,但仍然需要追求公平正义、保障其他股东利益,同时还应关注公司系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活动参与主体,企业存活并在运行过程中追求利益最大化,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是其重要要务。具体到本案中,德某公司根据案涉股东会决议,已与案外人兴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款支付协议》,并配套进行一系列的商业安排,如果案涉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将会使信赖该公司决议而与之进行交易的兴某公司信赖利益受损,导致兴某公司撤资,进而导致德某公司、福某公司资不抵债、陷入破产、大批员工下岗等一系类连锁反应,一揽子交易将受到根本性的影响,导致交易秩序不稳定。
【判决结果】
代理人在一审、二审中陈述的观点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益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益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本院认为(部分摘录):
德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存在未由德某公司董事会召集、未提前15天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等召集程序瑕疵。但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德某公司全体股东均出席了股东会,对股东会决议事项行使了表决权。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原告益某公司作为德某公司大股东获取参会或表决所需的信息,也不会导致原告益某公司无法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该瑕疵不会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系轻微瑕疵。
《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系原告益某公司与亚某公司、万某甲、万某乙于2020年9月27日达成的协议,所议“10%受限表决权股权”、“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为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等事项是涉及德某公司以及其全体股东权益的重大事项。该协议内容未向德某公司及协议以外的其他股东予以披露,未经德某公司全体股东讨论并决议,《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对德某公司及股东樊某、康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本院认为(部分摘录):
本案中,刘某作为德某公司董事长在此次股东会之前已召集并主持多次股东会,德某公司股东并未提出异议。案涉股东会形式上虽由董事长刘某召集,但德某公司其余董事并未提出异议,且5位董事中4位董事实际参加了股东会,故召开“10.9”股东会实际为德某公司董事会的集体意思表示,益某公司主张其和一名董事对股东会召开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益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亚某公司、万某甲、万某乙签订《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康某并非合同相对方,该协议内容亦未纳入德某公司章程,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康某系为亚某公司代持股权,故该协议关于受限表决权的约定对康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德某公司章程关于该项内容的规定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致,并无其他特别规定。“10.9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属于上述“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内容,益某公司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未经三分之二表决权同意,实际上未通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1、在解决公司类纠纷案件中,《民法典》仍然是葵花宝典。本案中,对于召集人是否适格问题,我们关注到德某公司每次召开股东会均由董事长刘某召集,已形成惯例,并引用了《民法典》中关于惯例的规定,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
2、突破对“轻微瑕疵”的狭义理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将公司决议“轻微瑕疵”的裁量驳回法定化,使得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法院仅单纯考虑股东会决议是否按照程序召开,对“轻微瑕疵”做狭隘理解,忽视了撤销股东会决议后会带来的后果,导致股东赢了官司却丢了公司。
【结语和建议】
公司设立时需要找对合适的合作伙伴,公司经营过程中,需要跟股东友好商议,如果彼此三观不合,容易引发纠纷,而纠纷往往会导致公司难以正常运营甚至陷入僵局。律师为公司设立提供法律服务时,需要指导企业拟定完备的公司章程,当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时,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约定解决问题。同时,在处理股东之间争议时,还需灵活运用公司法、民法典、商业惯例、股东之间形成的习惯及商事理念,并以“维护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实现公平正义价值观”为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