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时孟律师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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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YLGSC1514966416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2年9月11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时孟接受言某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贪污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9月12日言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首次开庭后,张时孟要言某某联系证人,当日下午言某某将证人沈某某、言某忠约至株洲市白石岗附近三峡土菜馆,在该饭店内,张时孟同时向沈某某、言某忠取证并且在未对沈某某、言某忠就关于言某某涉嫌贪污的资金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形下,张时孟以沈某某、言某忠的名义手写了两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我证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言某某为了招待办事处的领导打麻将所报销的2.5万元现金和2011年1月份言某忠、言某某送给周晋的1万元现金,都是井龙村支两委研究决定的,是征地拆迁指挥部拨给井龙村的工作经费中开支的。沈某某、言某忠表示并不知情上述证明内容的情况下,经言某某劝说,证人沈某某、言某忠在上述证明中签了字,次日这两份证明被交给石峰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8日,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明是虚假证据,不予采信,判决言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处理情况】
2013年5月31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时孟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书(醴检刑不诉【2013】36号)。株洲市司法局从对该案掌握的情况来看,认为张时孟律师涉嫌违法执业行为,经调查查明,张时孟在承办言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的办案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有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醴检刑不诉【2013】36号)、石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100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株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时孟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23号)开庭笔录、张时孟向石峰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区分局对张时孟和沈某某、言某忠分别制作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关于我所张时孟律师承办言某某贪污案的汇报材料》、张时孟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株洲市司法局作出了对张时孟停止执业12个月,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
附:株洲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司罚决字(2013)第1号
被处罚人:张时孟,男,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430203××××××××××××,执业证号:14302198510178997。1984年12月在株洲市云峰律师事务所(现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正式执业,1993年5月异动到株洲市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现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执业,1997年5月异动到株洲市云峰律师事务所(现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执业,2000年9月异动到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执业,2001年6月异动到株洲市云峰律师事务所(现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执业,2008年4月异动到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住株洲市石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花园。
经查,2012年9月11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时孟接受言某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贪污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9月12日言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首次开庭后,张时孟要言某某联系证人,当日下午言某某将证人沈某某、言某忠约至株洲市白石岗附近三峡土菜馆,在该饭店内,张时孟同时向沈某某、言某忠取证并且在未对沈某某、言某忠就关于言某某涉嫌贪污的资金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形下,张时孟以沈某某、言某忠的名义手写了两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我证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言某某为了招待办事处的领导打麻将所报销的2.5万元现金和2011年1月份言某忠、言某某送给周晋的1万元现金,都是井龙村支两委研究决定的,是征地拆迁指挥部拨给井龙村的工作经费中开支的。沈某某、言某忠表示并不知情上述证明内容的情况下,经言某某劝说,证人沈某某、言某忠在上述证明中签了字,次日这两份证明被交给石峰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8日,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明是虚假证据,不予采信,判决言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醴检刑不诉【2013】36号)、石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100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株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时孟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23号)开庭笔录、张时孟向石峰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区分局对张时孟和沈某某、言某忠分别制作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关于我所张时孟律师承办言某某贪污案的汇报材料》、张时孟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我局认为,张时孟在承办言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的办案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经会议研究决定:
给予张时孟停止执业12个月,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罚款限于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上缴,缴款方式为银行缴款,缴款前到株洲市司法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据,凭此票据到银行缴款;缴款单位:株洲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处。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司法厅或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司法局
201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