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陈旭律师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YLGSC1514966411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况】

2013年4月29日章某某与何某某在京港澳高速发生汽车追尾事故,长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章某某负全部责任。2013年7月中旬,在正式签订委托合同之前,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陈旭律师与何某某达成口头委托代理协议。在此期间,陈旭认为何某某的租车损失没有发票不能获得赔偿,为了达到使何某某获得赔偿的目的,安排助手李某到汽车租车行联系开具租车发票和合同。2013年7月底李某从A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具了开票单位为“湖南A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额为“15500元”税票(编号为430105687102115)、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的租车发票和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的《汽车租赁合同》。2013年8月1日,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案件与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正式签订书面(2013)君律民字第108号《委托代理合同》,陈旭同时让何某某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上名字。当日,安排实习律师到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一并将该发票和租赁合同作为诉讼证据提交法院。该发票于2013年9月4日经长沙市地方税务局以(2013)长地税发00001752号发票鉴定(认证)书鉴定为假发票,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2013)长县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假发票亦没有采信。

【处理情况】

2013年12月11日, 长沙市司法局收到长沙县司法局《关于章某某投诉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陈旭律师的处理建议》,建议对陈旭律师涉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一案立案。长沙市司法局立案后通过调查查明,当事人投诉情况属实。有何某某与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2013)君律民字第108号《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7月16日”的租车发票(金额为“15500元、税票编号430105687102115)”、“2013年4月30日”《汽车租赁合同》、陈旭出具的《承诺书》、《说明》和《关于代理何某某诉章某某一案的说明》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长沙市司法局做出了对陈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处罚款五千元。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

附:长沙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司罚决字[2013]第2号

被处罚人:陈 旭,男,系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110123819,身份证号430528××××××××××××,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某区某某一路,居住地长沙县某某大道某某号。

2013年12月11日, 本局收到长沙县司法局《关于章某某投诉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陈旭律师的处理建议》,建议对陈旭律师涉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一案立案。经审查,本局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 12月17日向陈旭送达了《立案通知书》,2014年1月7日向陈旭送达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陈旭本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听证。

经查明:2013年4月29日章某某与何某某在京港澳高速发生汽车追尾事故,长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章某某负全部责任。2013年7月中旬,在正式签订委托合同之前,陈旭与何某某达成口头委托代理协议。在此期间,陈旭认为何某某的租车损失没有发票不能获得赔偿,为了达到使何某某获得赔偿的目的,安排助手李某到汽车租车行联系开具租车发票和合同。2013年7月底李某从A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具了开票单位为“湖南A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额为“15500元”税票(编号为430105687102115)、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的租车发票和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的《汽车租赁合同》。2013年8月1日,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案件与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正式签订书面(2013)君律民字第108号《委托代理合同》,陈旭同时让何某某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上名字。当日,安排实习律师到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一并将该发票和租赁合同作为诉讼证据提交法院。该发票于2013年9月4日经长沙市地方税务局以(2013)长地税发00001752号发票鉴定(认证)书鉴定为假发票,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2013)长县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假发票亦没有采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何某某与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2013)君律民字第108号《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7月16日”的租车发票(金额为“15500元、税票编号430105687102115)”、“2013年4月30日”《汽车租赁合同》、陈旭出具的《承诺书》、《说明》和《关于代理何某某诉章某某一案的说明》、何某某2013年8月1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赔偿明细》和《证据清单》、何某某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2013)长县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李某2013年11月12日《关于何某某租车发票的说明》、长沙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9月4日(2013)长地税发00001752号《发票鉴定(认证)书》、湖南A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8月22日《证明》、长沙县司法局2013年12月10日《关于章某某投诉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陈旭律师的处理建议》、章某某2013年10月5日《关于请求湖南省司法厅依法吊销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旭的律师资格证的报告》和2013年10月10日《授权委托书》、陈旭本人的身份证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李某、何某某、章某某和王海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本局工作人员2013年12月19日、12月31日和2014年1月7日三次向陈旭询问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31日向李某调查的《调查笔录》、2013年12月31日向范胤卓谈话的《谈话笔录》、2014年1月3日向何某某调查的《调查笔录》、长沙县司法局执法人员石德山、陈志伟2013年12月3日向何某某谈话的《谈话笔录》等。

本局认为,陈旭作为何某某交通事故案件的代理律师,明知何某某与A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上的租车行为和租车协议,仍安排助手李某到A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联系开具租车发票和租赁合同,作为诉讼证据提交法院,其行为属于故意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本局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给予陈旭律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自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款五千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长沙市司法局

2014年1月26日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