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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及吴兴宇律师因违反利益冲突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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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LGSC1514966401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2015年5月26日,当事人张某与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书,指派吴兴宇律师担任其诉彭某等人租赁合同纠纷代理人,并交纳案件代理费10000元。同年9月,同一案件被告彭某找到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要求王某(律师)担任其与张某租赁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王某(律师)得知同案原告人代理人是本所律师吴兴宇时,告知彭某不能接受代理,但当事人坚持要请王某担任代理人,并于9月26日与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签订授权委托书,交纳案件代理费1000元。2015年10月10日,王某律师到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开具10月12日出庭函,律师事务所内勤发现该案原告已由本所主任吴兴宇律师代理,于是向吴兴宇主任汇报情况,吴兴宇主任就此事询问王某律师,王某律师表示,当事人坚持要请他代理,而且离开庭时间较近,临时换律师会造成工作不便,吴兴宇主任便同意王某律师出庭。

【处理情况】

2016年11月18日,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向贵州省黔南州司法局发出要求对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违反案件利益冲突审查原则指派同所的律师吴兴宇、王某(律师)分别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依法进行处理的《司法建议函》,收悉法院的《司法建议函》后,黔南州司法局立即组织开展调查工作。通过调查查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函》反映情况属实,有《授权委托书》、案件卷宗、收费发票、调查笔录、《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承办张某诉彭某案件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黔南州司法局做出了对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和对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主任吴兴宇律师给予个人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

附:黔南州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南罚决字(2017)1号

被处罚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男,1978年5月出生,现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

经本机关查明, 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在代理张某,彭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确实存在未对案件利益冲突进行审查行为;王某(代理此案时是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明知同所律师已经接受了案件相对方委托,仍然接受彭某的委托并办理相关手续;吴兴宇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在自己接受原告张某委托后,仍然同意本所兼职律师王某担任案件被告的代理人,致使该事件产生了不良后果。

本机关认为: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审查不严,导致在同一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既代理原告,又代理被告的“双边代理”的事实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经黔南州司法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给予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对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主任吴兴宇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交中国工商银行都匀分行城北分理处(帐号:24050405290×××××××××)。逾期不缴纳罚款,本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黔南州司法局

201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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