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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林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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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SC1514965020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刘正林于2011年8月从安徽宿州某区法院退休,2011年11月在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执业,2012年7月从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转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执业,2014年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转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在百良所执业期间,代理了一起诉讼案件,此诉讼案件一审结束后转至君澜所;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君澜所执业期间共代理了九起案件(包括百良所执业期间代理的一审案件,当事人再次委托提起二审及再审),其中八起案件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7月之前。据统计,刘正林在从法院离任后两年内(2011年8月—2013年7月)共代理了八起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这八起案件中尚有三起案件在行政处罚追溯时效内。该三起案件分别为:一、委托人朱某为原告的借款纠纷,合同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按照委托方实际收到的金额计付律师费,五万元以内按20%计付,超过五万元部分按10%计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判令对方归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收律师代理费8000元,实际未收到;二、委托人岳某为原告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律师费按诉讼金额10%计付,委托方先行支付人民币5000元,其中包括交通费600元,其余律师费用待收到对方支付的拖欠款后再予以支付”。该案件诉讼金额为64000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装修工程款6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收取律师代理费6400元,实际收款5000元(其中4400元入事务所账户,600元为交通费);三、委托人刘某为原告的法定继承纠纷,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0000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应收律师代理费20000元,实际收费3000元。上述三起代理案件中,违法所得数额应为34400元,实际收费为8000元(7400元进律师事务所账户,600元作为交通费直接支付),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按照入账的75%提成给律师个人,实际收到的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共计6150元。

【处理情况】

2015年12月,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以上海市司法局移交的“浦东新区司法局《关于刘正林律师涉嫌违反<律师法>的情况报告”、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关于刘正林律师到百良所执业情况的说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刘正林律师代理诉讼案件情况统计表》及委托合同、相关判决书、虹口区司法局询问刘正林的谈话笔录以及刘正林递交的“关于退休从事律师执业及被投诉情况说明”、“关于代理董某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为证,给予刘正林警告处罚,并处没收违法所得6150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

附: 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虹司罚【2015】1号

被处罚人:刘正林,男,1961年4月出生,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110138137。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某区南关办事处某路×号×栋×单元×室。

经查明,刘正林原系安徽某区法院审判员,2011年8月1日从法院退休,2011年11月在百良所执业,2012年7月从百良所转至君澜所执业,2014年从君澜所转至天一所执业。刘正林在从法院退休后至2013年7月的两年内共代理了8起诉讼案件,目前这8起案件中尚有3起案件在追溯时效内。该3起案件分别为:委托人朱某的借款纠纷、委托人岳某的拖欠室内装修工程款纠纷、委托人刘某的继承纠纷,上述代理案件中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15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关于刘正林律师到百良所执业情况的说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刘正林律师代理诉讼案件情况统计表》及委托合同、相关判决书、虹口区司法局两次询问刘正林的谈话笔录以及刘正林递交的“关于退休从事律师执业及被投诉情况说明”、“关于代理董某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案情况说明”、刘正林本人的退休证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刘正林从安徽某区法院退休至2013年7月的两年内代理案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一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给予当事人刘正林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刘正林违法所得6150元予以没收。

上述没收款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或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的具体代收机构。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

201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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