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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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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SC1514965008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6>【案件情况】

2013年8月,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村所”)在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收取法律服务费,也未将案件做统一收案登记的情况下,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出庭函》,称:该院受理的任某、杨某某与汪某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任某、杨某某已委托该所侯莉洁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26日,该所律师侯莉洁作为任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浦东法院主持的诉前调解,双方当日即达成调解协议。诉前调解结束后,委托人任某的《授权委托书》才由当事人补寄给浦东法院。迄今,仍未见到该所与委托人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该所也未收取法律服务费,未将该案件做统一收案登记。

【处理情况】

2015年1月,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收到杨某某投诉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侯莉洁有关问题的投诉信,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当事人投诉情况属实。有《关于侯莉洁律师违法行为的投诉》、《授权委托书》、侯莉洁与杨某某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2014年1月13日)、《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出庭函》、中村所2013-2015年收案登记表、浦东法院《诉前调解笔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民事调解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68号、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中村所《关于侯莉洁律师投诉的调查处理报告》、《关于我所出具律师事务所函的情况报告》、《关于我所出具律师事务所函的情况再报告》、我局对杨某某、律师侯莉洁、律所主任胡胜等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据此,静安区司法局做出了给予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等相关规定。

附: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静司罚字〔2015〕第001号

被处罚人: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23101200810213278。负责人:胡胜。

注册地址:上海市江宁路×号×楼×座。

经查:2013年8月,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村所”)在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收取法律服务费,也未将案件做统一收案登记的情况下,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出庭函》,称:该院受理的任某、杨某某与汪某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任某、杨某某已委托该所侯莉洁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26日,该所律师侯莉洁作为任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浦东法院主持的诉前调解,双方当日即达成调解协议。诉前调解结束后,委托人任某的《授权委托书》才由当事人补寄给浦东法院。迄今,仍未见到该所与委托人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该所也未收取法律服务费,未将该案件做统一收案登记。

以上事实,有《关于侯莉洁律师违法行为的投诉》、《授权委托书》、侯莉洁与杨某某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2014年1月13日)、《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出庭函》、中村所2013-2015年收案登记表、浦东法院《诉前调解笔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民事调解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68号、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中村所《关于侯莉洁律师投诉的调查处理报告》、《关于我所出具律师事务所函的情况报告》、《关于我所出具律师事务所函的情况再报告》、我局对杨某某、侯莉洁、胡胜等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2015年6月3日,我局以直接送达方式向中村所及其负责人胡胜送达了《行政处罚案件事先告知书》。2015年6月5日,我局收到中村所提交的杨文彦与侯莉洁谈话录音(2014年1月13日)第16分57秒后的文字整理材料。2015年6月9日,我局收到中村所提交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该所在我局查处违法行为期间,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并且对内部收案管理办法和程序进行了自查和积极整改,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我局决定:

给予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或者上海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

2015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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