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AY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江平违规收案、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受行业处分案
- 案例时间:2017-12-1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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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HLGSC1513302946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2006年元月9日,王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被投诉人江平代理其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同日被投诉人安徽AY律师事务所向承办法院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发出文函,函告该所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江平作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投诉人江平在未获得投诉人李某某和吴某某的委托情况下,擅自以李某某、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承办法院送达给李某某、吴某某二人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并于案件审结后在已提交给法院的由安徽AY律师事务所此前出具的文函上擅自添加李某某、吴某某为其委托人。安徽AY律师事务所未与委托人王某某签订委托合同,该代理案件的卷宗材料未在安徽AY律师事务所归档,且已丢失。
【处理情况】
2006年元月9日,王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被投诉人江平代理其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同日被投诉人安徽AY律师事务所向承办法院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发出文函,函告该所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江平作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投诉人江平在未获得投诉人李某某和吴某某的委托情况下,擅自以李某某、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承办法院送达给李某某、吴某某二人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并于案件审结后在已提交给法院的由安徽AY律师事务所此前出具的文函上擅自添加李某某、吴某某为其委托人。安徽AY律师事务所未与委托人王某某签订委托合同,该代理案件的卷宗材料未在安徽AY律师事务所归档,且已丢失。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照《安徽省律师协会投诉案件查处规则(试行)》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理此案,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给予处分。
附: 处分决定书
皖律处〔2011〕1号
被处分会员:江平,男,执业证号:13401200210546589,系安徽AY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处分会员:安徽AY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AY所”),执业许可证号:23401200110065449。
2011年4月7日我会收到投诉人李某某反映被处分会员江平、AY所(以下称“被投诉人”)违规执业的投诉。经审查,我会受理了该投诉案,并于4月12日向被投诉人送达答辩通知。4月14日,江平向我会提交了答辩意见,但AY所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答辩意见。
4月12日我会奖惩委员会办公室指派调查专员杜家勤、王永平两位律师组成调查组开展对本案的调查,5月9日调查终结。
5月23日我会奖惩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讨论本案,并对该案作出了拟处理决定意见。
6月21日我会奖惩委员会应被投诉人的要求对本案举行了听证。
7月7日我会奖惩委员会召开主任会议,听取听证组的听证意见,同时也听取了被投诉人的申辩意见(江平未到会)。会议决定将本案提交奖惩委员会予以表决决定。
7月13日,我会奖惩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对本案进行了研究讨论,并通过表决方式对本案作出了处理决定。
经上述程序,本案调查处理终结。
投诉人李某某在投诉书及接受调查组的询问中称:2006年元月,AY所在只有王某某(肥东县法院受理的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被告)一人委托,而没有我和吴某某(投诉人之妻,涉案共同被告)任何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我与吴某某的名字添加在发往案件受理法院的律师事务所函上,让江平作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我和吴某某参与诉讼活动;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赔偿71666.50元,在我与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调解确认赔偿85588.10元;承办法官和江平先斩后奏,先做好调解协议,上面载明江平作为王某某、我与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然后通知我到法院,并逼我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内容是由投诉人、吴某某委托江平代理诉讼活动)上签字;该授权委托书是法院提供的版本,主体内容是由原告律师陆某某(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为填写,由我本人签字,但我故意将授权委托书的签字时间填写为案件发生前的日期。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有:①投诉书;②肥东县人民法院(2006)肥东民一初字第05号案件卷宗有关材料;③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④相关票据等其他材料。
为此,投诉人请求:
1. 确认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授权而进行违法违规代理。
2. 确认被投诉人与原告律师串通承办法官,合伙办假案,从中谋利。
被投诉人江平在答辩和申辩中称:2006年,我接受王某某委托担任其与罗正华(交通事故案原告)、吴某某、李某某等人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代理人,因王某某是我岳父同事,经征求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同意,为王某某免费代理,但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未收取王某某任何费用;庭审时,我仅代理王某某一人出庭,案件是调解结案,经电话征求王某某意见,同意调解数额,我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认可,李某某当时可能并未出庭(“因事发太久,实在想不起来”);在律师事务所发往办案法院的律师函中有“李某某”、“吴某某”作为委托人的字样,是我去法院拿调解书的时候,法院为了送达方便,在已让李某某、吴某某在委托书及调解笔录上签字的基础上以及在承办法官的要求下我在公函上添加的;案件审理前,李某某、吴某某从未到我所办理委托手续,也未签署授权委托书,李某某、吴某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是法院的版本,不是AY律师事务所的版本,该委托书不是李某某、吴某某当我的面签署的,何时签署的我也不清楚,委托书不是我填写的;我在代理王某某案件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不规范的地方,愿意接受应当给予的必要处罚,但未收受投诉人李某某、吴某某任何财物,也未与法院及对方当事人存在任何不恰当的联系,不应受到严重的处分。
被投诉人江平提供的材料和证据有:①“情况说明” ;②《安徽AY律师事务所函》(〔2006〕安字第003号);③授权委托书两份(一份是AY所版本委托书,委托人是王某某,一份是法院版本委托书,委托人是李某某、吴某某);④《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6)肥东民一初字第05号);⑤法院复印的有关该案的起诉状、票据及其他材料。
被投诉人AY所在申辩中称:我所律师江平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是经过所主任同意的,该案在所内进行了业务登记,发往法院的文函在所内也进行了登记;发出的函中只载明王某某一人为委托人,我所在案发前根本不知情投诉人李某某“委托”江平一事;江平保管案卷不力,丢失卷宗,我所根据内部管理规定给予了其处分;我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受到行业处分。
另两被投诉人都称该案超过了追诉时效,不应立案受理。
被投诉人AY所提供的材料有:该所《文函使用登记表》、《业务办理登记表》。
涉案原告律师陆某某在接受询问中称:肥东法院于2006年1月17日下午组织双方对该案进行调解,最后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方是江平律师参加的,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都没到场,但调解笔录和协议书上写着江平是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调解协议签署后的某一天,我到法院办理其他案件时被主审法官(指陆某某代理的交通事故案的主审法官)叫到她办公室,当时李某某也在场,主审法官给李某某一份法院制式的授权委托书让李某某填写,李某某说不会填写,法官让我帮他填写,我当着法官和李某某的面填写后交给李某某签名。陆某某又称:出于考虑当事人诉讼费用负担,我们(指原告方)确定的诉讼标的额为716660.50元,是扣除对方已垫付医疗费之后的数额,签署调解协议时,为了被告到保险公司理赔方便,把被告应赔偿的全部金额作为协议赔偿总金额,所以才有了85588.10协议赔偿总金额的数字,不存在调解给付的金额高于诉讼请求的情况。
吴某某在接受调查组的询问中称:李某某签名的那份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吴某某”不是我的签名,这个案件诉讼情况我一直都不知情,也从来没去过法院;我从来没见过江平。
现我会查明:
2005年12月6日,罗正华以2005年3月8日的交通事故给其夫妇造成损害为由,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王某某和王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李某某、吴某某夫妇共同赔偿人民币71666.50元,2005年12月20日,罗正华向肥东县法院提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6700元。2006年1月17日,肥东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以(2006)肥东民一初字第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罗正华各项损失合计85588.10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3921.6元),李某某、吴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案卷有关材料为证。
上述案件立案后,王某某于2006年元月9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被投诉人江平代理其参与诉讼,同日被投诉人AY所向承办法院肥东县人民法院发出文函,函告该所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江平作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AY所对受理该案进行了业务登记,对发往法院的文函亦进行了使用登记。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投诉人江平在AY所未与李某某、吴某某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取得李某某、吴某某确认的前提下,擅自以李某某、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承办法院送达给李某某、吴某某二人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并于案件审结后在已提交给法院的由AY所此前出具的文函上擅自添加李某某、吴某某为其委托人。另查明,AY所未与委托人王某某签订委托合同,该代理案件的卷宗材料未在AY所归档,且已丢失。
以上事实有案件受理法院审理原案案卷有关材料、AY所致法院的文函使用登记表、AY所接收案件业务登记表、被投诉人的答辩和申辩说明及接受我会调查的询问笔录、对李某某、吴某某、陆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又查明,由李某某(同时代吴某某)签署、落款日期为2005年元月5日,内容为李某某、吴某某二人授权委托江平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格式非AY所提供的版本,委托书的主体内容由原告律师陆某某填写。
以上事实有对陆某某、江平、李某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李某某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予以证实。
关于投诉人李某某反映有关“交通事故赔偿案”原被告律师与承办法官串通合伙办假案、从中谋利一事,投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我会在调查过程中也未发现有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综上,我会认为,本案中,被投诉人江平未获得投诉人李某某和吴某某的委托,擅自以李某某、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承办法院送达给李某某、吴某某二人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属于违规行为,且情节严重,损害了投诉人在诉讼中的相关权利;被投诉人江平接受王某某委托代理的案件材料丢失,违反了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的要求,属于违规行为和失职行为。
被投诉人AY所在接受王某某委托时未与其签订委托合同,违背了受理案件的程序规定,属违规行为;对于案卷的丢失AY所虽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了内部处分,但亦应承担管理责任。
对于被投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异议,本会认为,本案投诉人提出投诉虽已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但鉴于该案之案情,如不处理将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声誉,据此,本会依照《安徽省律师协会投诉案件查处规则(试行)》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理此案,于规有据。
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给予安徽AY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江平公开谴责处分;
二、给予安徽AY律师事务所训诫处分。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处分会员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会提出复查申请,但申请复查不影响本决定的效力。
安徽省律师协会
20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