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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苇律师因违规收费受行业处分案

  • 案例时间:2017-12-1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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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CQLGSC1513300568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3年7月9日,熊苇律师持加盖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佳程所”)公章的空白合同与胡某某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周某某、胡某某等人劳动纠纷案。现熊苇律师被对方当事人王某某以违规执业为由向重庆市律师协会进行投诉。

在该案代理过程中,熊苇律师持之前从律所领取备用并已加盖印章的空白合同,与胡某某一人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佳程所未就律师费、差旅费向委托人出具律师服务费发票。熊苇律师并未分别与各原告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也未一一与原告面谈交流并当面签署授权委托手续,存在私自收费的违规行为。另熊苇律师未尽责核对委托人身份,致使被告王某某被诉后多支付劳动报酬80万元。之后,经调查取证,有十三名原告声称对委托熊苇律师提起本次诉讼并不知情,王某申请再审,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以熊苇律师不具有合法代理权,属于无权代理为由,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9-000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其中十三个案件的生效判决。


【处理情况】

重庆律协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调查,8月2日向熊苇律师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熊苇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其放弃听证的权利。重庆律协惩戒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熊苇律师疏于与委托人的面谈沟通、疏于审查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认真核实诉讼代表人递交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是导致本案有关判决被撤销且引发本次投诉案件的根本原因。律师在律师费、差旅费收取问题上,因未依法向委托人出具收款发票,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其行为因违反《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故给予熊苇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年3月20日修订版)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九)项。



附:             处分决定书

渝律协惩字﹝2016﹞第06号

被处分人:熊苇,原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2016年6月15日,我会收到投诉认王某关于熊苇律师违规执业的投诉反映,该反映称:熊苇律师在代理周某某、胡某某等二十余人分别诉投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中,涉嫌与原告共同伪造授权委托书、虚构欠款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要求我会对该律师进行严肃查处,并责令律师向其退还已被其代领的案款85673元,赔偿投诉人为上述案件所支付的律师费、赔偿王勇其他经济损失80余万元,并要求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会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规定,于2016年6月24日进行了立案调查。2016年6月30日分别对投诉人王勇和被投诉人熊苇律师进行了相关调查询问。调查终结后,经本会惩戒委员会研究,做出了给予熊苇律师行业惩戒的处理意见。8月2日,我会向熊苇律师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熊苇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其放弃听证的权利。

经查明,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城建)将江合高速D七合同段边坡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投诉人王某,王某又雇请周某某、胡某某等人组织民工实际提供劳务工作,因王某欠付劳务款项,周某某、胡某某等人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组织民工以追讨劳务工资为由,围堵中城建。熊苇律师经人介绍结识胡某某等人,熊苇律师持加盖佳程律师事务所公章的空白合同与胡孝德于2013年7月9日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服务费10000元,差旅费3000元。接受委托后,熊苇律师代为制作了《诉讼代表人推选书》、《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件,拟推选胡某某、周某某等为诉讼代表人,并将上述文件交由胡某某等人请涉案民工签名并摁手印,胡某某等人搜集了涉案民工身份证复印件、《中城建三局江合高速D7合同段内部承包合同》、《胡某某班组工人工资单》、《职工考勤表》等证据材料提交给熊苇律师,熊苇律师代理20余名民工于2013年7月以欠款人王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投诉人王某并未对熊苇律师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起诉状等材料的签名提出质疑,且虽否认欠款但又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王某败诉,应向各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合计人民币85673元。

判决生效后,因中城建差欠王某工程款,熊苇律师以代理人身份从中城建代为领取案款人民币85673元。之后,经投诉人王某调查取证,有十三名原告声称对委托熊苇律师提起本次诉讼并不知情,王某申请再审,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以熊苇律师不具有合法代理权,属于无权代理为由,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9-000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其中十三个案件的生效判决。至今,投诉人王勇未收到退还的案款。

另查明,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与胡某某达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过程中,是熊苇律师持之前从事务所领取备用的、已加盖了事务所印章的空白合同与胡孝德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中差旅费3000元由熊苇律师收取,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未就律师费、差旅费向委托人出具律师服务费发票。熊苇律师并未分别与各原告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也未一一与原告面谈交流并当面签署授权委托手续。

熊苇律师在调查中辩称,因考虑到希望增进与胡某某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故在收取了10000元代理费后又退还给了胡孝德,承认只收取了3000元差旅费;对于代领的案款85673元,应胡某某要求,在从中城建代为领取后已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胡某某,胡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条。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9-00042号《民事裁定书》、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与胡某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律师协会《调查(询问)笔录》、熊苇律师提交给法院的《诉讼代表人推选书》和《授权委托书》、中城建将85673元案款转账至熊苇律师个人账户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凭证)》等材料佐证。

本会认为: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审慎审查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等进行协商,不得私自收取费用或其他财物。本案中,熊苇律师疏于与委托人的面谈沟通、疏于审查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认真核实诉讼代表人递交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是导致本案有关判决被撤销且引发本次投诉案件的根本原因。律师在律师费、差旅费收取问题上,因未依法向委托人出具收款发票,违反律师执业纪律。

另外,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在委托合同、所函等内部管理上存在疏漏,律师接案、收费等行为与事务所管理脱节,疏于对本所执业律师的监督管理,现已另案调查处理。

关于投诉人要求律师退还已领取的案款、赔偿其损失、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本会认为案款退还、赔偿损失等纠纷系民事法律纠纷,应依据法律规定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不属于惩戒委员会讨论的范畴。

综上,熊苇律师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六条和第十五条,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五)项“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及第(九)项“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规定,经惩戒委员会决议,本会决定如下:

给予熊苇律师公开谴责处分。

对本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书的30个工作日内向本会复查机构书面申请复查。



重庆市律师协会

201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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