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华律师因违规收费受行业处分案
- 案例时间:2017-12-15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CQLGSC1513300237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2年4月26日,彭某某等人委托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刘光华律师代理其与重庆市上桥粮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现刘光华律师被彭某某以私自收费等事项为由向重庆市律师协会进行投诉。
在该案中,刘光华律师在收取彭某某2.5万元律师费后只交回律师事务所5000元入账,补签后的委托合同也只约定了代理费4000元及2000元活动费。
【处理情况】
重庆律协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调查,2016年4月进行了补充调查,7月28日向刘光华律师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刘光华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其放弃听证的权利。重庆律协惩戒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刘光华律师在收取投诉人2.5万元律师费后只交回律师事务所5000元入账,补签后的委托合同也只约定了代理费4000元及2000元活动费,其已构成私自收费的违规行为。其行为因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故给予刘光华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年3月20日修订版)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九)项。
附: 处分决定书
渝律协惩字﹝2016﹞第05号
被处分人:刘光华,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2016年1月14日,我会收到关于刘光华律师违规执业的情况反映,该反映称:刘光华律师在代理彭某某等人诉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劳动争议案件中,存在私自收取2.5万元律师费及在委托合同中仿造投诉人签字等违规行为,要求对该律师进行查处。
本会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规定,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立案调查,2016年4月进行了补充调查。调查终结后,经本会惩戒委员会研究,做出了给予刘光华律师行业惩戒的处理意见。7月28日,我会向刘光华律师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刘光华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其放弃听证的权利。
经查明,2012年4月26日,投诉人彭某某等人委托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刘光华律师代理其与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劳动争议一案,为其仲裁和一审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口头约定法律服务费5万元,启动案件缴纳2.5万元,胜诉后再缴纳2.5万元。同年4月28日,刘光华律师向投诉人出具收条:“兹收到彭某某给予的诉讼(仲裁)案一审活动费贰万伍仟元整(¥25000),结案后清洁,尚欠25000元(贰万伍仟元)”。5月3日,刘光华律师交回律师事务所该案费用5000元。12月26日,投诉人与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刘光华律师解除了代理关系,之前收条载明的2.5万元尾款未收取。同时查明,刘光华律师只代理了该劳动争议案一审阶段。
关于委托合同中仿造签字问题,刘光华律师称,原来与投诉人签署有委托合同,因律师事务所装修原因丢失,不然当时也无法出具发票及出庭所函,后重新补签的委托合同中彭稷枝签字处也确实由其代签。另查明,该重新补签的委托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律师服务费为“刘光华的代理费肆仟元,代理活动费贰仟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被投诉的说明》、《收条》、《委托合同》、《重庆市律师协会调查(询问)笔录》《重庆市江北区关于彭稷枝等20人投诉刘光华律师的处理报告》等佐证。
本会认为,律师承办业务,应按照规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本案中刘光华律师在收取投诉人2.5万元律师费后只交回律师事务所5000元入账,补签后的委托合同也只约定了代理费4000元及2000元活动费,其已构成私自收费的违规行为;关于在委托合同中仿造投诉人签字,因原委托合同是否丢失已无法查证,即便补签委托合同,也应由委托人本人确认,征得授权同意,刘光华律师仿造投诉人签字的行为于法无据。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九)项“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财物的,”及第(五)项“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之规定,经惩戒委员会决议,本会决定如下:
给予刘光华律师公开谴责处分。
对本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书的30个工作日内向本会复查机构书面申请复查。
重庆市律师协会
201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