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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东伟律师因违规收案收费、代理不尽责受到行业处分案

  • 案例时间:2017-12-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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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SC1513252195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程东伟律师未维护投诉人权益,收费未开票据,未履行律师相应职责,损失了3800万元的和田玉。投诉人交的钱,程东伟律师称把80万元已经和别人平分了,给了靠关系的人,是一个王爷。程东伟律师去新疆的费用都是投诉人承担,程东伟律师未掏过钱。程东伟律师去新疆就去派出所立案,但该案已经立过案了,程东伟律师什么也没干。

【处理情况】

北京市朝阳律协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审查。2016年3月31日,朝阳律协将案件报送至北京律协。2016年6月16日,北京律协就此案召开了听证会。

北京律协认为:1.程东伟律师以个人账户收取当事人费用,至今未转交SG所,属于私自收费的违规行为。另外,SG所关于收费未开发票的相关申辩与本会查明事实不符,SG所未做到如实向本会说明情况,本会在此提出严肃批评。2.本案中,程东伟律师和SG所提供的材料,不能反映出接受委托后,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情况。程东伟律师既无案卷材料亦无任何工作记录。程东伟律师提交的相关刑事判决书中并未体现其作为该案被害人阿某某的代理人参与此案,更无证据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立案是由程东伟律师协助办理。程东伟律师的行为属于代理不尽职的情形。3.本案中,SG所与投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收取的约定费用包含“与相关部门协调工作……费用等”,并在律所的申辩意见中表示该笔费用是律师代收的“活动费用”,SG所的上述行为违反相关规定。


综上,北京律协决定给予程东伟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给予SG所通报批评的行业纪律处分。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附:             处分决定书

京律纪处(2016)第16号

投诉人:阿某某

被投诉律师:程东伟 北京SG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调查人:北京SG律师事务所

2015年4月22日,投诉人阿某某以未开收费票据、未履行律师相应职责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朝阳律协)投诉北京SG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SG所)程东伟律师。朝阳律协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审查,并追加SG所作为被调查人。SG所及程东伟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申辩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16年3月31日,朝阳律协将案件初步审查意见报送至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2016年6月16日,本会就此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阿某某,被投诉人程东伟律师并代表SG所参加了听证会,陈述了各自的意见,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的主要内容:

程东伟律师未维护我们权益,损失了3800万元的和田玉,未开票据,未履行律师相应职责。我们交的钱,程东伟律师告诉我们把80万元已经和别人平分了,我们问程东伟律师,平分的人是谁,程东伟律师说是靠关系的人,是一个王爷。程东伟律师去新疆的费用都是我们承担,程东伟律师未掏过钱。程东伟律师去新疆就去派出所立案,但是已经立过案了,然后程东伟律师就回去了,什么也没干,签订的合同是一个不懂汉语的人签订的。

投诉请求:

退回80万元代理费。

被投诉人申辩的主要内容:

程东伟律师申辩的主要内容:

一、律师在承办过程中,委托人阿某某具有如下违约行为:

(一)合同签订后,费用迟迟不能到位,合同签订约定的费用委托人迟迟没有到位,直到我方一再催促才分两次将第一笔资金到位。

(二)该案涉及多地警方均有办案权,我方办案时,一再强调委托人不能私下到办案机关报案,经律师调查了解后,再制定方案到最有力的公安机关报案。但律师远赴新疆调查时,委托人的合伙人私自到海淀公安分局报案,给律师后期工作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也是导致案件繁琐,无法按照律师当时设计的路线发展的主要原因。

(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委托人的联系人,但该委托人在律师办案紧要关头失去联系达一年多,律师后联系了当时委托人的翻译(后来联系到委托人后知道的仅是翻译,开始也是翻译介绍认识的,签订合同时也是翻译敲定的合同内容,当面称表兄弟关系),翻译明确表示因为委托人的私自报案行为,所以终止合同,费用不用退回。

(四)重新联系上委托人后,双方协商重新启动该案件,律师一再强调委托人如果私自更换联系方式应提前通知律师,避免再次失联影响工作,委托人强调不会再发生类似事情。后委托人再次未通知律师而更换电话号码导致再次失联,致使律师工作无法开展。所以,律师在工作中因为委托人的原因导致委托事项不能顺利进行,责任全部在委托人,结果自然也应该由委托人承担。

二、因该案由朋友介绍,当时洽谈也是介绍人通过社会关系为主,律师通过正常法律途径为辅的策略,所以委托合同明确说明第一笔为律师代收的活动费用以及交通费用,不是律师代理费,该费用无论事情结果如何也不予退还。所以,律所也没有收到该笔费用更没有开具发票。

三、律师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一定成果,律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并配合海淀警方远赴和田调查取证,并将其中一个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律师并无任何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律师已经尽职尽责完成了委托人交办的事项,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委托人没有能力交后续费用反而投诉律师没有任何道理。

SG所申辩的主要内容:

2015年5月28日,SG所申辩称:

现在本所程东伟律师已经与投诉人达成调解意向,本所扣除办案经费40万,其余退还投诉人。但因投诉人在上海出差,近期不能回京,无法办理撤诉手续,待投诉人回京后办理撤诉手续。

律所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开具发票,特此检讨,保证以后不再有类似事情发生,严格遵守律协的相关规定,依法办案。

2016年1月27日,SG所申辩称:

一、由于本案件委托合同明确说明第一笔为律师代收的活动费用以及交通费用,不是律师代理费无法开具律师收费专用发票。

二、本所在案件受理期间之所以发票机无法正常使用,是因为本所正在办理律师事务所地址变更手续。

查明的事实:

一、2013年9月22日,阿某某与SG所签订了(2013)民首代字第13098号民事案件委托合同。

该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甲方被骗走价值4000万和田玉纠纷案中担任前期调查取证、与公安机关协调立案等甲方的委托代理人。”

该合同第二条委托代理权限约定:“1.一般授权,即参加庭审或者谈话,陈述事实、理由和主张,参加辩论。2.特别授权,即除上述一般授权内容外,还包括以下第壹至捌项:壹.搜集证据;贰.与相关人员协调工作;叁.寻找被骗走的和田玉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肆.参加调节(解)或者进行和解;伍.与乌鲁木齐相关机关进行沟通协调;陆.与北京警方进行沟通;柒.与公安机关协调立案等工作;捌.签署、接受法律文书;如上述约定与授权委托书不一致的,以授权委托书为准。”

该合同第五条费用约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和工作费用,考虑甲方资金比较紧张,代理费分三次缴纳:

第一次:合同签订时预先支付80万元整(该费用包含前期调查取证、与相关部门协调工作、前期办案费用、多人多次前往乌鲁木齐的交通费用、相关人员的办案费用等)。特别说明:该费用为前期需要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费用属于前期花费的费用不属于律师费用,无论结果如何,不予退还。

第二次:公安机关正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乙方协助甲方确认被骗走的和田玉具体在何人手中且见到实物照片后,甲方再支付乙方费用50万元整。特别说明:该费用为代收费用。

第三次:甲方办理被骗取的和田玉领取手续时,及时支付180万元整的费用(该费用为暂定费用,根据实际案情甲乙双方再协商是否需要追加费用但不得减少,如果确实需要追加费用,甲方不得以不同意追加而解除合同,如被骗走的和田玉需要回赎,则乙方不得再要求增加费用)。”

二、2013年9月22日、24日,阿某某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到程东伟律师个人账户共计80万元。经听证会调查,程东伟律师承认未将上述款项转交SG所。

三、程东伟律师未提供任何案卷材料及工作记录,未提供与办案有关的任何票据。

四、程东伟律师所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1657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其作为该案被害人阿某某的代理人参与此案的相关内容。

综上,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程东伟律师私自收费的问题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本会经审查认为,程东伟律师以个人账户收取当事人费用,至今未转交SG所,属于私自收费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另外,SG所关于收费未开发票的相关申辩与本会查明事实不符,SG所未做到如实向本会说明情况,本会在此提出严肃批评。

二、关于程东伟律师代理不尽职的问题

本案中,程东伟律师和SG所提供的材料,不能反映出接受委托后,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情况。程东伟律师既无案卷材料亦无任何工作记录。程东伟律师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1657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未体现其作为该案被害人阿某某的代理人参与此案,更无证据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立案是由程东伟律师协助办理。本会认为,程东伟律师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关于律师应当勤勉尽责,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属于代理不尽职的情形,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三、关于SG所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擅自扩大律师收费范围的问题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本案中,SG所与投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收取的约定费用包含“与相关部门协调工作……费用等”,并在律所的申辩意见中表示该笔费用是律师代收的“活动费用”。本会认为,SG所的上述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四、关于投诉人要求退还费用的投诉请求,不属于本会审查范围,投诉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给予程东伟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给予SG所通报批评的行业纪律处分。

被处分的会员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本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一式两份复查申请书。


北京市律师协会

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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