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亚森律师事务所因代理不尽责、违规收案收费、不正当竞争受行业处分案
- 案例时间:2017-12-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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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SC1513252115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北京律协在审理投诉人陕西CXFS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诉北京亚森律师事务所及原该所张律师、修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一案中发现该投诉已过时效但情节严重,故依据《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依职权对亚森所及修律师、张律师进行立案调查,亚森所及修律师、张律师进行了书面申辩。2016年9月2日,北京律协分别向亚森所负责人张某某律师、被投诉人修律师、张律师邮寄了听证会通知。经查,2016年9月7日,修律师签收了听证会通知。2016年9月20日,北京律协召开该案听证会,修律师未到场。经现场致电修律师,修律师表示他知道此事,但其正在外地出差,无法前来参加听证会,以其提交的书面申辩意见为准。工作人员询问其是否放弃听证权利,修律师表示“可以这么认为”。北京律协经研究认为,修律师既未书面申请延期召开听证会,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行为属于《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听证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情形,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亚森所及张律师参加了听证会。
【处理情况】
北京律协经审查认为:亚森所存在侵害委托人利益、未按规定统一收费及收费不开发票、采用支付介绍费承揽业务不正当竞争及内部管理混乱等违规行为,且本案中所涉及的亚森所因出具法律意见书而发生的违规行为与亚森所于2014年9月曾受到本会行业纪律处分的案件均发生于同一年。北京律协认为,亚森所同一期间在多起案件中存在违规行为,且单在本案中亦存在多项严重违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应从重处理。综上,北京律协决定给予亚森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亚森所相应的行政处罚。张律师代理行为未充分尽职,但鉴于违规行为情节轻微,且考虑到张律师作为工薪律师,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从事工作,故对张律师予以酌情从轻处理,免予处分,发规范执业建议书。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八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九条、第十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附: 处分决定书
京律纪处(2016)第34号
调查人: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
被调查律所:北京亚森律师事务所(原名北京合九千律
师事务所)
被调查律师:张律师 原北京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北京DW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调查律师:修律师 原北京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北京HT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1月28日,投诉人陕西CXFS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CX公司)以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朝阳律协)投诉北京亚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亚森所,原名为北京合九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九千所)及原该所张律师、修律师。朝阳律协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调查,亚森所及张律师、修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申辩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16年2月,朝阳律协将案件初步审查意见报送至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2016年3月31日,本会就此案召开了听证会。听证会后,投诉人向本会提交了(2014)东刑初字第1195号刑事判决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026号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0047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二中刑终字第01628号刑事判决书。2016年6月2日,本会依据《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依职权对亚森所及修律师、张律师进行立案调查,亚森所及修律师、张律师进行了书面申辩。2016年9月2日,本会分别向亚森所负责人张某某律师、被投诉人修律师、张律师邮寄了听证会通知。经查,2016年9月7日,修律师签收了听证会通知。2016年9月20日,本会召开该案听证会,修律师未到场。经现场致电修律师,修律师表示他知道此事,但其正在外地出差,无法前来参加听证会,以其提交的书面申辩意见为准。工作人员询问其是否放弃听证权利,修律师表示“可以这么认为”。听证庭经研究认为,修律师既未书面申请延期召开听证会,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行为属于《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听证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情形,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亚森所及张律师参加了听证会,陈述了各自的意见,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被投诉人申辩的主要内容:
张律师申辩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时效问题。根据《北京市律师协会投诉立案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投诉事项为2012年1月所发生,但时至今日本律师才接到投诉,已经超过4年,贵会不应予以立案。
二、关于工作内容。本人于2010年10月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后应聘到合九千所,为该所工薪律师,业务均由合九千所提供,工作由所里安排,本人不参与合九千所与客户之间《委托合同》的签订,收入不根据案件收费按比例提成。对于尽职调查业务,本人的工作除进行尽职调查并撰写书面报告外,不负责其他与本人工作内容无关的事项。
三、关于工作完成情况。2012年1月12日,本人受工作单位合九千所指派,前往陕西CX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本人于2012年1月12日到西安后立即开展外部调查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收集与核实企业证照和项目资料,调查企业资信,调查企业组织机构资产和负债情况、项目进展及相关审批文件的取得、企业涉诉情况等。本人完成外调工作返回北京后即进行《法律意见书》的撰写工作。在此次尽职调查工作中,陕西CX公司对本人的法律服务给予了肯定评价,在其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所签署的《客户意见反馈表》中,在“服务态度”、“办案质量”、“总体评价”中都给出了“非常满意”的最高评价。对此,本人认为,在此次尽职调查过程中,本人已经尽职尽责完成了本职工作,本人在工作中没有任何失职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四、关于刑事判决书。贵会所提供的(2015)二中刑终字第102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二中刑终字第01628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与本人根本不认识,本人与其无任何财物或业务往来,本人所从事的业务完全是正当、合法的。
修律师申辩的主要内容:
本律师对合九千所接受陕西CX公司委托承办“生态FS楼”项目非诉讼业务不知情,也未接受合九千所的指派,参与该非诉讼业务的承办。对于合九千所出具的“生态FS楼”项目《法律意见书》上加盖的本律师人名章一事,本律师不知情。本律师未参与陕西CX公司所称的案件的承办,与其所称的案件无任何利害关系。律师协会送达的两份判决书也均未提及本律师与陕西CX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律师协会送达的资料,不能证明本律师与陕西CX公司所称的案件有任何关系。
另外,合九千所已发生了合伙人的变更,该案件发生在原合伙人期间,并已更名为亚森所。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和主任对于该案并不知情,也无法提供该案的主要资料。因此,虽然现合伙人在上次听证会上主张本律师参与过该案,本律师认为也是因为其不知情才会这样说,也请亚森所提供证据证明本律师参与过该案承办,收取过费用和参与过法律意见书的编写工作。
亚森所申辩的主要意见:
一、关于贵会在(2014)东刑初字第1195号刑事判决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026号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00473号刑事判决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01628号刑事判决书中发现有涉及我所涉嫌违规的事项。贵会向我所提供的四个判决书中确实涉及到我所,经我所仔细阅读上述四个判决书中涉及到的业务为:
(一)接受陕西CX公司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接受瑞安市LF工艺礼品厂委托,出具《律师尽职调查报告》。
(三)接受深圳市HG药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上述三个业务中前两个委托人向贵会提出过投诉,其中陕西CX公司经听证会后中止审查,瑞安市LF工艺礼品厂的投诉案件已经做出处分决定。
二、关于我所2012年从事尽职调查业务说明
(一)2012年我所因执业律师业务匮乏,律所经营困难,经人介绍引入财务投资人卢某某。卢某某负责出资租赁办公场所,负责开发业务,我所律师负责具体承办业务。董某是卢某某的业务助理,卢某某和董某都不是律师,其二人都是以业务人员身份谈业务,从来没有以律师名义从事过业务活动。
(二)由于律所的投入都是卢某某出资,所以其开发的业务收入除扣除律师办案费用外其余都分配给卢某某,律师及合伙人并没有取得任何分成。承办律师每个案子只收取2000元办案费。
(三)律所在接受委托时都与委托人签署了《委托合同》,承办业务的律师都取得了律师执业资格。承办律师按照尽职调查的规程完成了相应的调查事项,并且出具了相应的文书。文书在正式出具前均得到了委托人的确认,委托人确认后才支付了后续委托费用。
(四)后来我所在承办业务中逐渐了解到此类尽职调查业务存在的风险,所以在2012年10月后就再没有承接过任何此类尽职调查业务。
三、关于陕西CX公司投诉事项,本所申辩如下:
(一)在本所与陕西CX公司协商、签署《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完全是双方自愿的行为,本所并没有欺诈行为。对于陕西CX公司是否选择本所,其有完全自主权,本所并未强迫也没有欺骗其必须选择本所。整个委托事项完全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民事行为,不存在陕西CX公司声称的“串通诈骗”行为,并且即使本所及张律师、修律师因承接“生态FS楼”项目出具《法律意见书》是否涉嫌犯罪也应该由公安机关认定。如陕西CX公司所述,现瑞士ADFTS资产管理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瑞士AD公司)已因诈骗罪由东城公安分局立案,如果本所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公安机关肯定会依法追究。陕西CX公司不能因为瑞士AD公司犯罪就认定本所及相关人员犯罪。所以,陕西CX公司声称本所及相关人员存在合同诈骗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二)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供陕西CX公司作为“生态FS楼”项目合作融资时使用,并未限制陕西CX公司使用《法律意见书》。陕西CX公司可以给瑞士AD公司做参考,也可以给任何其他合作公司参考。所以,陕西CX公司以“任何一个中资企业都是无法进行境外债务还本付息贷款”的理由推测本所有意为之,达到诈骗目的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理由的,完全主观臆断的。
(三)陕西CX公司声称“诱使”也是无稽之谈。是否签署《委托合同》,是否委托本所做法律意见书均是陕西CX公司自愿行为。关于陕西CX公司声称卢某某曾反复打电话给瑞士AD公司邵某某,经本所了解是不存在的。如果当时陕西CX公司来本所洽谈委托事项时存在上述情况,陕西CX公司完全可以不委托本所,为何最后还委托本所。
综上所述,陕西CX公司不能因为与瑞士AD公司合作事项不成功就将责任全部归责本所及相关人员,陕西CX公司合作事项是否成功与本所无关,其与本所是平等民事主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委托合同》,并且本所已经依法、依规完成委托事项。
四、请求贵会依规从轻、减轻处分
(一)陕西CX公司投诉的业务至今已经4年多,在此期间本所律师流动很大,很多当时办理业务的律师均已离开本所。关于此案的详细办案资料已经提交贵会,我所无补充资料。
(二)2012年后本所深刻意识到此类尽职调查业务的风险,当初因为律所经营困难、执业风险意识薄弱、律所经营管理能力不足所以承接了此类尽职调查业务,但是在本所意识到此类业务的风险后能够及时停止,减轻了不良后果发生,自觉改正不规范的执业行为。
(三)本所在承接此类尽职调查业务中由于律所经营管理能力不足以及律师业务水平有限,确实存在违规行为,存在收取费用未及时开具发票、业务档案管理不规范等违规行为。
(四)本所诚恳接受教训,自2012年以来一直规范经营,没有因为承接其他业务受过任何处分。
综上,希望贵会能够考虑本所律师当时比较年轻、风险意识不强、业务能力有限、管理经验不足、本所能够及时自觉改正不规范行为,并且违规行为已经4年多等原因,给予本所从轻、减轻处分,给予本所改过自新的机会!
查明的事实:
一、2012年1月11日,陕西CX公司(甲方)与合九千所(乙方)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为“生态FS楼”融资项目提供尽职调查并出具中英文版本《法律意见书》两份。(2)本合同所称尽职调查和出《法律意见书》是指对甲方即融资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和做出合法性判断。(3)甲方作为融资方已知悉投资方主体资格和资质,……甲方是否签订本合同系其自由独立判断,乙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仅供投资方参考。(4)乙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只要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合同要求即为尽职;同时,鉴于《法律意见书》仅对此投融资行为做参考作用,项目本身商业风险自行承担。……(5)双方约定服务费总计为466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甲方先向乙方支付50000元,再于2012年1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150000元,乙方交付《法律意见书(草案)》后,《法律意见书》交付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200000元,甲方收到《法律意见书》后,向乙方支付余款66000元,并向乙方书面提供税务登记号码和准确开票名称,开具总费用发票。
二、2012年1月16日,合九千所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中部分内容:“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表的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陕西CX公司本次“生态FS楼”项目合作融资使用。本所(合九千所)同意瑞士AD公司在本次同陕西CX公司“生态FS楼”项目合作过程中使用或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该法律意见书盖有合九千所公章及承办律师张律师、修律师人名章。
三、截至2012年2月2日,陕西CX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向合九千所董某支付了40万元。其中,5万元现金按要求交付董某(非财务人员),35万元转账给董某指定的冯某(非合九千所人员)。
四、2012年2月3日,合九千所向陕西CX公司开具了一张40万元的服务费收据。该收据盖有合九千所财务专用章,并注明“以此收据换取发票”。
亚森所向本会提交了一张合九千所于2012年2月10日向陕西CX公司开具的4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没有发票原件,且该发票复印件上没有合九千所财务印章。2016年4月18日,亚森所向本会提交说明,表示律师事务所仅有该发票复印件,当地税务机关由于系统更新亦无法提供税务记录。
五、2014年1月21日,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合九千所更名为亚森所。
六、2014年1月22日,瑞士AD公司多名涉案人员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七、2014年3月4日,陕西CX公司以合同诈骗案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报案,东城分局出具受案回执,受理案件。
八、2015年10月13日、2016年3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多名涉案人员犯合同诈骗罪。
九、(2014)东刑初字第1195号及(2015)二中刑终字第1026号、(2015)东刑初字第00473号及(2015)二中刑终字第016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及证据如下:
(一)合同诈骗的基本模式为“有融资需求的客户与瑞士AD公司北京代表处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瑞士AD公司北京代表处的业务经理即指定客户到ZLJH公司、合九千所等单位制作项目数据分析报告、法律意见书等,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进而支付相应制作费用,后瑞士AD公司北京代表处从中获利”。
(二)2012年2月至6月间,上述被告人骗取被害单位陕西CX公司62万元。
(三)关于转瑞士警方协查结果的通知及中国银监会北京银监局关于瑞士AD公司有关情况的复函等相关证据证实:“瑞士AD公司的名义被他人冒用,且银监局未曾对瑞士AD公司及其北京代表处批准过任何金融业务许可。融资并非必须由律师事务所出具调查报告,更不需由提供资金的单位指定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报告或出具法律意见”。
(四)被告人陈某证实“瑞士AD公司以投融资为圈套,吸引需要融资的客户,要求客户去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公司等出具律师调查报告等,由上述单位收取客户费用后给瑞士AD公司以返点的方式来获利。最后由其所在的评审部找问题将客户‘毙了’。评审部还有两个律师,分别姓董和修。”“公司评审部就其一个坐班的,另两名律师是顾某提前打电话约,公司没有成功融资的案例”。
(五)被告人李某某证实“公司以融资名义吸引中小企业,并要求客户去指定的ZLJH公司及合九千所制作报告,并以现金的形式抽取费用的85%。公司实际上没有融资能力”。
(六)证人关某某、冯某......的证言证实“合九千所的董某指派律师制作《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帮助客户向瑞士AD公司融资,但最终没融资成功。该所用过冯某个人账户”。“其于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在合九千所做律师,此外合九千所董某指派律师制作尽职调查报告,每做一份给其3000元,其给姓童的温州人做过尽职调查报告,就是为了向瑞士AD公司融资。后来融资没有成功,还有一些人跟他情况一样,大多数是为了融资做报告,但是没有成功”。
(七)证人鹿某某、冯某证实“鹿某某是合九千所行政人员,董某让鹿某某自己办银行卡,用于律所走账,后鹿某某用丈夫冯某的名字办理了一张工行和一张建行的银行卡交给了董某”。
(八)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律师执业证,曾在合九千所工作。其谈过瑞士AD公司的客户,没听说过有客户融资成功过”。
(九)证人童某某证实“瑞士AD公司项目经理唐某某与其签订了瑞安市LF工艺品厂项目的《合作洽谈备忘录》,指定其到合九千所制作法律意见书,其为此向该所董某支付了4万元,对方派了关某某律师到其公司考察。后其将做好的法律意见书交给唐某某”。
(十)证人黄某某证实“其经人介绍可为其所在的深圳市HG药物科技有限公司介绍投资方,并被带到瑞士AD公司北京代表处,邵某某接待了其,并签订了借款意向书。邵某某提出需要到指定的评估公司制作项目评估报告,还需要制作一个法律意见书,也需要到指定的合九千所制作,其与合九千所卢某某谈,卢要价50万元,邵某某帮其议价,最后商定以20万元价格制作了法律意见书。其中5万元交给了董某,另15万元交给了卢某某”。
(十一)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合九千所的投资人,没有律师执业证,平时管理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做尽职调查报告按照不超过客户融资额的百分之六收费,如果收款高,会按收款比例的60-80%给融资公司返款。该律师事务所做过瑞士AD公司投资客户的业务。没听说有融资成功的”。
综上,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立案程序的问题
依据《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如果违规行为已超过时效,但情节严重,必须予以调查处分的,须由半数以上纪律裁判委员会委员书面表决同意方可立案”,现本会已根据该规则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程序合法。被调查人张律师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调查人违规执业的问题
(一)被调查人亚森所(原合九千所)在尽职调查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存在以下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1.亚森所(原合九千所)存在侵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本会认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合九千所在接受委托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存在侵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查明事实中刑事判决书的记载,相关法院对瑞士AD公司进行合同诈骗的基本模式已有认定“有融资需求的客户与瑞士AD公司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瑞士AD公司的业务经理即指定客户到ZLJH公司、合九千所等单位制作项目数据分析报告、法律意见书等,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进而支付相应制作费用,后瑞士AD公司从中获利”。本会纵观几起被害单位的案件,合九千所为委托人制作法律意见书是源于瑞士AD公司的指定;合九千所与委托人商谈律师费的过程有瑞士AD 公司工作人员的参与;合九千所收取的律师费会按比例给瑞士AD公司返款;合九千所涉及此项业务的人员均知道融资无一成功。合九千所的投融资尽职调查业务从收案、收费到提供服务的成果均与瑞士AD公司紧密相联,而接受合九千所提供尽职调查法律服务的委托人的利益均受到了瑞士AD公司的侵害,合九千所的行为促使其委托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支付相应制作费用”。综上,本会认为,合九千所接受委托后,侵害委托人的利益,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2.亚森所(原合九千所)存在未按规定统一收费及收费不开发票的行为。
本会认为,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费用,并及时开具相关合法票据。本会经调查发现,陕西CX公司交纳的40万元律师费未由合九千所按规定统一收取,而是由合九千所董某及董某指定的冯某个人账户分别收取,且合九千所仅于2012年2月3日开具了40万元的服务费收据,未开具相应发票。尽管亚森所提交了40万元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但无法提交发票原件,且该发票复印件上既没有合九千所财务专用章,律师事务所亦无法提交相应的税务记录,而陕西CX公司否认曾收到律师费发票,故本会对亚森所开具40万元律师费发票的辩解不予采信,本会认为亚森所上述行为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应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3.亚森所(原合九千所)存在采用支付介绍费承揽业务的行为。
本会认为,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依规收取律师费,在行业内开展良性正当竞争才能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书的记载,合九千所的实际管理人卢某某证实,合九千所做尽职调查报告收取的律师费会按收款比例的60-80%给融资公司返款,该行为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应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4.亚森所(原合九千所)内部管理混乱。
本会认为,律师事务所应依法依规成立,律师事务所成立后应按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统一收费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书的记载,原合九千所由非律师卢某某投资,合九千所接待客户、与客户洽谈业务、商谈价格,乃至签订委托合同、指派律师工作亦均由非律师管理。本会认为,非律师作为投资人管理律师事务所,其本身不受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约束,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较大风险。而在北京市司法局备案的律所合伙人、负责人却无法起到监督管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作用,合九千所也由此产生如未经修律师同意在法律意见书上使用其人名章、律师费直接打入个人账户、收费不开发票、财务管理混乱等违规违纪行为。亚森所(原合九千所)上述违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应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5.关于亚森所(原合九千所)违规情节问题。
据查,本案中所涉及的亚森所因出具法律意见书而发生的违规行为与亚森所于2014年9月曾受到本会行业纪律处分的案件均发生于同一年。本会认为,亚森所同一期间在多起案件中存在违规行为,且单在本案中亦存在多项严重违规行为,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本会决定对亚森所从重处理。
(二)被调查人张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张律师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在代理工作中应当勤勉尽责,对借款融资类业务要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关注委托人的利益和其可能潜在的风险,做好充分的风险提示,投资人是否具有金融业务许可则是必须提示的重要内容。张律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向陕西CX公司进行了具体明确的关于此风险的提示,尽管合九千所通过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将对投资人主体审查的义务转移到委托人方面,使得本应由专业律师完成的工作转嫁到非专业的委托人身上,但客观上放任了风险的发生,由此,本会认为张律师代理行为未充分尽职,但鉴于违规行为情节轻微,且本会考虑到张律师作为工薪律师,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从事工作,故对张律师予以酌情从轻处理。
三、关于合九千所向陕西CX公司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上盖有修律师人名章的问题。本会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修律师实际参与了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业务,本会无法认定修律师存在违规行为。
综上,依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八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九条、第十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给予亚森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亚森所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张律师免予处分,发规范执业建议书。
被处分的会员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复查申请一式两份。
北京市律师协会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