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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及王辉律师因违规收案收费受行业处分案

  • 案例时间:2020-04-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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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SC1545014317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投诉人经人介绍于2015年9月25日聘请王辉律师为办理其父亲何某2组织、领导传销一事的法律顾问,并签订了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但委托事项一直没有任何进展,自王辉律师收取20万元后,只去过成都看守所一次了解情况,并未落实好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后来投诉人从公安局负责何某2案件的警官处了解到,他早已告诉王辉律师,何某2不符合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王辉律师明知不能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欺骗当事人家属收取20万元,收取后未履行其责任,拒不退还,同时未尽法律顾问的责任。

【处理情况】

2016年1月6日,投诉人何某1以虚假承诺、乱收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投诉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王辉律师。朝阳律协依据相关规定追加维航所为被调查人。经过朝阳律协立案、维航所及王辉律师申辩、朝阳律协上报北京市律师协会以及北京律协召开听证会等程序后,北京律协认为:1、王辉律师以其个人账户收取了3万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及投诉人另付的20万元费用,且未将上述费用交付维航所属于违规行为。2、维航所不按规定签订刑事案件代理合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明知且纵容本所律师违规收费,金额巨大、影响恶劣,反映出该所财务制度管理混乱,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未能进行有效监管,且王辉律师及维航所对委托人及行业协会缺乏诚信,给律师行业造成了恶劣影响,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综上,给予王辉律师及维航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统一收案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八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八十六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附:             处分决定书

京律纪处(2016)第22号

投诉人:何某1  代理人:赖某某

被投诉律师:王辉 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调查律所: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

2016年1月6日,投诉人何某1以虚假承诺、乱收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朝阳律协)投诉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维航所)王辉律师。朝阳律协于2016年2月2日立案调查,并依据《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八条的规定,追加维航所为被调查人。维航所及王辉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申辩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16年3月11日,朝阳律协将案件初步审查意见报送至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2016年7月21日,本会就此案召开听证会,投诉人何某1及其代理人未到场、被投诉人王辉律师及维航所代表焦某某、毛某某到场参加了听证会。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的主要内容:

投诉人经人介绍,于2015年9月25日聘请王辉律师为办理我父亲何某2组织、领导传销一事的法律顾问,并签订了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投诉人当时预付律师顾问费3万元和差旅费1万元,并前往成都看守所会见案件当事人何某2。10月11日,王辉律师提出另外收取公关费30万元,后经商量先预付20万元(未出具任何收据或发票),余款10万元在办理完取保候审手续后支付,保证于2015年10月15日前一定可以为案件当事人何某2办理取保候审放人,若在此期间未能办理放人手续保证立即退还公关费20万元。直至目前事情没有任何进展,自王辉律师收取20万元后,只去过成都看守所一次了解情况,并未落实好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后来我们从公安局负责何某2案件的警官处了解到,他早已告诉王辉律师,何某2不符合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

王辉律师明知不能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欺骗当事人家属收取20万元,收取后未履行其责任,拒不退还,同时未尽法律顾问的责任。恳请贵部门依法查处王辉律师的违法行为,还投诉人一个公道。

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退回违规收取费用20万元和律师顾问费4万元,合计24万元。

被投诉人申辩的主要内容:

王辉律师申辩的主要内容:

一、本律师已尽职尽责地完成了前期委托工作

2015年9月25日,本律师接受投诉人的委托为其父亲何某2提供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本律师与投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是:1.会见、搜集整理证据、阅卷;2.申请取保候审;向办案机关提供司法建议;3.出庭辩护。顾问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签约后先收取了3万元,在何某2取保、缓刑、判决后再付2万元。同时,投诉人另行支付了1万元差旅费。本律师当时便会见了何某2。因投诉人及其母亲赖某某均在上海,嫌疑人在押成都市看守所,各种手续包括发票无法及时落实开具,只好根据实际情况先行收取了费用,待回京后完善手续。2015年10月10日,本律师再次来到成都会见了何某2。在这两次的会见中,何某2本人叙述:其在案件中首先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内容不清楚;其次没有参与涉案的收费分成,他只是负责上课而未参与结账付款、业务对接;最后认为自己没有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何某2本人强烈要求本律师半个月或者一个月会见他一次,以便为他办理取保、缓刑甚至无罪的辩护,费用他承诺曾经留给家里30万元,要本律师与家人联系可用来作为办案服务费。根据会见的情况,本律师与投诉人及其母亲赖某某、亲属邓某某、宿某某协商,投诉人及赖女士均要求本律师一定把取保或者缓刑事项做下去,并汇款20万元继续办理委托手续。本律师同意了他们的请求,既开始着手下一步的工作,先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递交了办案手续;后被告知该案仍在侦查阶段,随即又来到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与办案警官见面,递交了取保候审申请。本律师起草了修改后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按照投诉人的地址寄出,但是因为投诉人搬迁地址没有及时告知本律师,致使合同无法及时补充签订。2015年11月 25日,本律师第三次来到成都会见何某2,何某2表示争取取保候审;此时本律师又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递交了辩护手续及取保候审申请。2015年12月5日,本律师才得到投诉人重新发出的家庭地址,将修改后的合同寄出。该合同的内容是:1.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2.向有关办案机关提交司法建议,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取保候审以及争取缓刑、轻刑;出庭辩护,为犯罪嫌疑人提出轻罪的辩护意见。服务费包括第一次合同共计30万元,已支付23万元,所欠7万元另行支付。对于其家属要求的所谓在2015年10月15日之前一定可以取保候审放人的要求,本律师并没有接受以及承诺,明确表示争取缓刑、轻刑以及出庭辩护。由于顾问合同寄出后投诉人迟迟没有回复,致使合同至今没有收到,因此最后的服务费数额没有最终确认,所以发票无法及时开出;而且律师到成都的所有差旅费用如往返机票、宾馆住宿、工作餐等均是由律师本人支付。何某2一直在委托本所及本所律师继续工作;本律师在2016年1月24日又与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联系准备阅卷事宜,后者告知本案己经准备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6年2月2日,本律师第四次会见了何某2,何某2明确表示要何某1、赖某某、邓某某继续配合本律所及本律师工作,该委托直到一审终结为止;同时何某2要求本律师及其家属与后来又委托的成都律师合作共同办好案件;其家属后期支付给本律师的费用,作为往返办案的差旅费用,待一审结束后凭据结算;要求本律师一个月最少来会见一次。

二、所谓的虚假承诺根本不成立

本律师并没有承诺具体为何某2办理放出手续时间,也从案情的实际出发,认为其作为从犯来辩护是比较实际的、符合事实的,不建议坚持无罪辩护,其本人要求无罪辩护可以适当考虑。这一事实可以从数次的会见笔录上得到证实。而现在,经过本律师的努力,检察机关已经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去补充侦查,况且补充侦查如果没有补充到新的证据,有可能就会改变强制措施,或者取保候审,或者释放。这充分说明律师的工作有了进展,实现了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的约定,两次合同均要求出庭辩护;而投诉人汇出20万元的事实也证明其接受了继续办理缓刑、罪轻的辩护的事实。现在案件处在退回补充侦查、等待下一步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阶段,本律师也在等待工作的结果。

维航所申辩的主要内容:

维航所申辩的主要内容与王辉律师申辩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

2016年7月21日,维航所及王辉律师向听证庭再次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本律师接受何某1委托后,四次会见了何某2,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多次沟通并提交辩护意见及申请取保候审的司法建议,致使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两次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原签订的合同是服务到一审结束,但因何某1的投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律师会见何某2时,何某2要求本律师将他本人要求继续聘请我们辩护的意见转达何某1,因此,本律师一直没有完全停止工作。目前本律师已退还25000元服务费用。

本所对解除协议、退还费用的承诺继续履行。

查明事实:

一、经查询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平台,维航所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WD广场X号楼XX室,维航所主任系王辉律师。

二、2015年9月25日,何某1与维航所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就办理何某2组织、领导传销一事,特聘请维航所为专项法律顾问。委托事项、要求为:1.会见、搜集整理证据;阅卷;2.申请取保候审;向办案机关提供司法建议;3.出庭辩护。顾问费5万元人民币,签约后先支付3万元,何某2释放后(包括:取保、缓刑、判决等)再付2万元。合同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至完成委托事项止。

三、2015年9月24日,何某1向王辉律师支付差旅费1万元,王辉律师向何某1出具了手写收条。

四、根据王辉律师申辩意见及中国银行行内卡卡转账成功凭条显示,2015年9月26日,王辉律师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3万元律师费;2015年10月12日,王辉律师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投诉人20万元费用。

就上述23万元及差旅费1万元总计24万元收费维航所未开具发票。经听证会调查,王辉律师承认其以个人账户收取上述24万元费用,且未交付维航所。

五、2015年10月10日,犯罪嫌疑人何某2向王辉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案件侦查终结止。同日,维航所向“成都市高新区检察院”开具了何某2已委托王辉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的律师事务所函。

六、2015年10月20日,维航所为何某2起草了致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取保候审申请书。

七、2015年11月25日,维航所为何某2起草了致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的取保候审申请书。

八、王辉律师于2015年9月25日、10月10日、11月25日、2016年2月2日共计四次在成都市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何某2。2016年2月2日,王辉律师会见何某2时,何某2表示“后期付给律师的费用,作为往返办案的差旅费用,待一审结束后凭据结算”。

九、2016年3月10日,维航所行政主管代王辉律师与投诉人何某1在朝阳律协主持下签订谅解书,约定“王辉律师退还律师费20万元,王辉律师于3月11日退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不迟于3月30日前退还完毕”。

经听证会调查,王辉律师知道并认可维航所行政主管代其签订谅解书的行为。至本会召开听证会期间,王辉律师未能履行退款承诺。

十、经听证会调查,王辉律师表示维航所注册地址在WD广场,但因经营状况不良,已经退租,现律师均在家中办公,没有其他办公地址。

综上,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投诉人投诉王辉律师要求“另外收取公关费30万元,后经商量先预付20万元”的问题。经查,2015年9月25日,何某1与维航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就办理何某2组织、领导传销一事顾问费5万元人民币,合同中再无其他费用约定。但本会发现,王辉律师除收取了合同约定之外的3万元律师费外,还收取了合同约定之外的1万元差旅费及投诉人另付的20万元费用。对此,王辉律师辩称其曾就变更收费问题而重新拟定了法律顾问合同并邮寄给投诉人,但实际并未得到投诉人的同意及回复;其次,王辉律师以其个人账户收取了3万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及投诉人另付的20万元费用,且未将上述费用交付维航所。王辉辩称“暂时转到其个人卡里,发生投诉后认为没必要再转交律师事务所”。本会认为,根据《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统一收案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委托人交付的费用,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承办律师不得收取委托人在委托合同约定之外的任何财物。王辉律师的申辩理由于法无据,本会不予采信,应当给予王辉律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本会审查过程中发现维航所存在以下违规之处:

第一、本会发现维航所与投诉人就办理何某2涉嫌组织、领导传销一案签订的是《专项法律顾问合同》,而非刑事案件代理合同。根据全国律协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的相关规定,律师代理刑事案件,须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且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维航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知道即使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在作为委托人的法律顾问期间涉及代理诉讼案件,亦应当就诉讼案件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维航所不按规定签订刑事案件代理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二、根据维航所的申辩意见,结合2016年3月10日维航所行政主管在朝阳律协与投诉人签订谅解书的情况,本会认为,维航所对于王辉律师以个人账户收取投诉人律师费及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的情况应当是知情的,但维航所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或弥补王辉律师的错误,甚至在维航所行政人员与投诉人在朝阳律协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王辉律师却未能依约按时退费的情况下,维航所毫无举措。直至本会召开听证会期间,维航所既未督促王辉律师将律师费交付律师事务所,向投诉人开具相应发票,亦未采取措施督促王辉律师向投诉人履行退费承诺。本会认为,维航所明知且纵容本所律师违规收费,金额巨大、影响恶劣,反映出该所财务制度管理混乱,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未能进行有效监管,且王辉律师及维航所对委托人及行业协会缺乏诚信,给律师行业造成了恶劣影响。

综上,维航所上述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三、关于投诉人投诉王辉律师“保证于2015年10月15日前一定可以为何某2办理取保候审”的问题。因投诉人未就该项主张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且王辉律师否认曾做过类似虚假承诺,故投诉人该项投诉主张,本会不予支持。

四、关于投诉人要求退费的投诉请求,不属于本会审查范围,建议投诉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统一收案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八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八十六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给予维航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给予王辉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三、对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被处分的会员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复查申请一式两份。


北京市律师协会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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