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云龙律师违规收案收费、代理不尽责受行业处分案
- 案例时间:2017-12-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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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SC1513251895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投诉人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3月30日,投诉人委托孙云龙律师代理维权,当时孙云龙律师以北京TW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投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院如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对方的上诉请求,则应退还70万律师费给投诉人,如最高院支持投诉人的上诉请求,除100万作为律师费外,投诉人应再按判决增加额的30%支付律师费。而后,孙云龙律师要求投诉人把律师费打入他的个人账户,因2014年4月15日就要开庭了,投诉人便紧急委托苏某某给孙云龙律师的个人账户支付了律师费100万元。
投诉人认为,孙云龙律师私自收费,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投诉人的钱财后消失,TW所明知孙云龙律师不在其单位执业,仍为其从事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为其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盖章,TW所作为正规的律师事务所,知法犯法,应对其依法进行行业纪律处分。同时,TW所还有义务连带归还被孙云龙律师骗取的100万元律师费,并当面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处理情况】
2015年11月24日,投诉人成某某以违规接受委托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代理不尽职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投诉北京TW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TW所)及北京市HT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HT所)孙云龙律师。朝阳律协立案审查后报送至北京市律师协会。北京律协审理期间,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向北京律协报称,投诉人以相同事由向东城律协投诉TW所及孙云龙律师。北京律协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并决定召开听证会,并于2016年9月6日向HT所负责人韩某某律师、被投诉人孙云龙律师分别以顺丰速递邮寄了听证会通知。2016年9月20日,北京律协召开该案听证会,孙云龙律师未到场,现场致电孙云龙律师,电话处于关机状态,经HT所代表寇某某说明获知孙云龙律师已知道此事,同意参加听证会,但孙云龙律师又于9月19日晚23时左右致电寇某某,告知其临有事去外地,无法前来参加听证会。北京律协认为孙云龙律师既未书面申请延期召开听证会,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其行为属于《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听证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情形,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
北京律协经审查认为:1、孙云龙律师存在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情形,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2、孙云龙律师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律师费,亦未向律师事务所转交,其存在私自收取代理费用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3、孙云龙律师存在代理工作不尽职的情形,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4、TW所在孙云龙律师尚未办理转所手续成为该所正式执业律师的情况下,与投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孙云龙律师作为投诉人的代理人,属于为非本所律师执业提供便利的情形,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综上,北京律协决定给予孙云龙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给予TW所训诫的行业纪律处分。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十一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附: 处分决定书
京律纪处(2016)第28号
投诉人:成某某
被投诉律师事务所:北京TW律师事务所
被投诉律师:孙云龙 北京市HT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调查律师事务所:北京市HT律师事务所
2015年11月24日,投诉人成某某以违规接受委托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代理不尽职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朝阳律协)投诉北京TW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TW所)及北京市HT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HT所)孙云龙律师。朝阳律协于2016年1月立案审查,并追加HT所作为被调查人。2016年3月,朝阳律协将案件初步审查意见报送至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本会审理期间,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东城律协)向本会报称,投诉人以相同事由向东城律协投诉TW所及孙云龙律师。本会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本会定于2016年9月20日召开听证会,并于2016年9月6日向HT所负责人韩某某律师、被投诉人孙云龙律师分别以顺丰速递邮寄了听证会通知。经查,2016年9月7日,HT所代为签收了孙云龙律师的听证会通知,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了孙云龙律师。2016年9月20日,本会召开该案听证会,孙云龙律师未到场,现场致电孙云龙律师,电话处于关机状态,经HT所代表寇某某说明获知孙云龙律师已知道此事,同意参加听证会,但孙云龙律师又于9月19日晚23时左右致电寇某某,告知其临有事去外地,无法前来参加听证会。听证庭经研究,认为孙云龙律师既未书面申请延期召开听证会,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其行为属于《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听证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情形,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投诉人的代理人于某、赵某律师,TW所代表韩某某律师,HT所代表寇某某参加了听证会,陈述了各自的意见,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的主要内容:
投诉人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3月30日,投诉人委托孙云龙律师代理维权,当时孙云龙律师以北京TW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投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院如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对方的上诉请求,则应退还70万律师费给投诉人,如最高院支持投诉人的上诉请求,除100万作为律师费外,投诉人应再按判决增加额的30%支付律师费。而后,孙云龙律师要求投诉人把律师费打入他的个人账户,因2014年4月15日就要开庭了,投诉人便紧急委托苏某某给孙云龙律师的个人账户支付了律师费100万元。
付完律师费,以后再打电话联系孙云龙律师就怎么也联系不上了(孙云龙律师的电话是133××××8688、186××××0677),开庭他也没去,投诉人只得紧急委托其他律师去开庭。最高院的裁决在2014年6月7日做出了,裁决结果是发回重审。
因一直无法联系孙云龙律师,投诉人觉得孙云龙律师存在欺骗行为,经网上查询,发现孙云龙律师的执业机构是HT所,而并非TW所。
投诉人认为,孙云龙律师私自收费,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投诉人的钱财后消失,TW所明知孙云龙律师不在其单位执业,仍为其从事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为其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盖章,TW所作为正规的律师事务所,知法犯法,应对其依法进行行业纪律处分。同时,TW所还有义务连带归还被孙云龙律师骗取的100万元律师费,并当面向投诉人赔礼道歉。请求贵会在百忙之中关注此事,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投诉人违反行业纪律的行为。
因投诉人长期在内蒙古生活,特授权李某某律师、于某律师代表投诉人提起投诉、控告、举报、维权等全部活动,如贵会需要投诉人本人到场,投诉人可随时安排到京。以上我说的保证全部属实,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投诉请求:
一、请求贵会责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二、请求贵会对被投诉人按照行业纪律进行处分;
三、请求贵会责令被投诉人连带返还投诉人100万元律师费。
被投诉人申辩的主要内容:
孙云龙律师申辩的主要内容:
2016年1月24日提交的申辩意见:
贵协会受理成某某投诉我跨所职业、私收费、未开发票一案,作如下申辩意见:
一、2014年3月30日因本人欲转所到TW所,因此以TW所名义与成某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后因故未转所成功,该合同因成某某未支付约定的律师费,故未实际履行。
二、成某某的投诉与事实不符。1.2014年3月3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成某某未向TW所及我本人支付任何代理费款项,成某某投诉称委托他人付款不成立。首先据我回忆该笔款项的支付并非支付的成某某律师费,另有他用。其次,成某某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过我或TW律师事务所,有其他人为其代付律师费的情况。2.签订合同后,成某某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导致委托代理协议无法履行。因授权委托书格式必然会写明受委托律师的工作单位,成某某不知道本人实际工作单位可以说明当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
综上所述,本人以TW所名义与成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此,三项投诉均不成立。
2016年8月2日提交的补充申辩意见:
一、成某某向律协投诉后我查了当时的银行交易记录,确实有苏某某分四次向我支付共计100万元的事实。
二、本人申辩中所称“该笔款项”就是指苏某某向我支付的100万元,至于该100万元款项的用途是个人借款还是其他用途记不清楚了,我觉得应该是借款。但该100万元与成某某无关,成某某也从未告知过我由苏某某代其支付律师费一事。根据成某某投诉的事实,假如其委托他人付款的情况下,特别是把钱汇到我个人账户,至少应当将委托他人付款的情况告知我或TW所,否则即便是苏某某代其付款我及TW所均无从得知。其投诉的事实也不能成立。
三、成某某诉TW所及我个人一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已立案审理,对于苏某某汇给我的100万元款项的用途,也是该案审理的重点。因此我个人认为对该事实的认定应等待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判决结果。
TW所申辩的主要内容:
2014年3月初,HT所孙云龙律师申请加入TW所,我所同意其办理调动手续,3月底孙云龙律师称接收一个案件,需要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当时我所答复孙云龙律师其调动期间不能以TW所的名义出庭,该案件必须由TW所律师代理出庭,之后孙云龙律师又称该案件还是由HT所代理。现在孙云龙律师至今还未办理调动手续,其仍是HT所执业律师。
2014年9月初,投诉人拿着委托合同、四份给孙云龙律师个人的汇款单共计100万元与我所联系,要求退费。我所立即与孙云龙律师取得联系,孙云龙律师答复2014年9月底退还100万元,但是没有兑现,之后我们多次与孙云龙律师联系,其多次承诺还款,自10月底我所与孙云龙律师打电话时其就不接电话了,至今联系不上。
TW所第一次补充申辩意见:
2014年3月30日,投诉人通过HT所孙云龙律师介绍,与TW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投诉人应当向TW所支付代理费,但TW所一直没有收到代理费,投诉人也没有与TW所联系。之后2014年9月初投诉人拿着代理合同和四次给孙云龙律师个人汇款共计100万元汇款单(汇款人苏某某),要求TW所退费,TW所联系孙云龙律师,他起初答应退费,之后又联系不上孙云龙律师(电话186××××0677、189××××8325)。
2016年4月25日,投诉人向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TW所、TW所合伙人韩某某、田某以及孙云龙律师,要求退还100万元。法庭证据交换时TW所出庭,孙云龙律师没有出庭(至今联系不上),TW所质疑苏某某的汇款用途没有注明?苏某某四次给孙云龙律师个人汇款共计100万元与投诉人委托代理合同之间是否有关联?为什么投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TW所汇款?法庭要求双方准备材料,开庭时间公告送达孙云龙律师。TW所正积极协调孙云龙律师妻子解决此事。
TW所第二次补充申辩意见:
1.成某某与TW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不是双方协商代理法院诉讼案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代理合同无效。成某某没有核实孙云龙是否是律师,更没有核实孙云龙是否是TW所的律师,成某某与孙云龙在北京亦庄签订该合同书(加盖TW所的合同章)。换言之,成某某没有到TW所商谈代理法院诉讼案件,该《委托代理合同书》不是双方协商代理法院诉讼案件的真实意思表示。
2.成某某没有按照《委托代理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向TW所出具法院诉讼必备的《授权委托书》,联系不到孙云龙律师,也没有联系TW所。换言之,成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的真实目的不是委托TW所出庭代理诉讼案件。
3.案外人苏某某分四次向孙云龙个人汇款共计100万元,不能确认就是成某某支付给TW所的律师费。(1)成某某没有按照《委托代理合同书》第3条约定,没有向TW所支付一分钱代理费。(2)依据《北京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24、25条之规定,委托人必须向接受委托的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律师所出具合法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HT所申辩的主要内容:
关于孙云龙在我所执业若干问题的汇报:
首先,对本所律师给协会及申诉方成某某就此事带来的问题及困扰,在此深表遗憾和歉意。在接到上述文件后我所在第一时间查阅了相关时间段所有档案、文件收发记录、发票开出记录及底联,没有发现与申诉方成某某相关的合同、收案记录、发票开出及费用收取等记录。我所与TW所除同为北京律协会员单位这一共同点外,并无其他交集,更谈不上合作办案。
另外,我所收案、办案、取费及相关费用的提取有严格的程序,律师代理费用提取时如果是起诉或应诉案办案律师必须出示司法文件;一般代理案件办案律师必须出示与被代理人签署切结书或核实被代理人案件情况后才予发放,否则不予提取。而查询财务收付记录后我所并不存在孙云龙律师相关款项,经询问本所行政管理人员这段时间可否有孙云龙律师相关办案情况,相关人员回答也是否定的,自接到朝阳律协来电,我所行政人员也多次联系并催促孙云龙律师尽快到律协说明情况。
综上,区律协询问我所孙云龙律师办理投诉人案的情况,我所无相关记录和文件记载收过此类案件,财务也无相关费用收发记录。既我所对本案不知情。孙云龙律师在投诉人案件上的代理纯属个人行为与本所无关。
查明的事实:
一、2014年3月30日,投诉人与TW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双方约定:投诉人委托TW所代理其与武某某、王某某等四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件;TW所指派孙云龙律师为该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投诉人预付律师费100万元,若最高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则上述100万元作为代理费,若本案被发回重审或被改判支持武某某、王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则TW所需退还投诉人律师费70万元,若最高法院改判支持投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则投诉人另需按改判增加部分数额的30%支付代理费。
二、2014年3月31日,投诉人分别向苏某某出具借条和委托书。借条载明:今向苏某某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用于向TW所孙云龙支付律师代理费。借款起算日从款项出借人向下列账户汇入所借款项之日起算,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注明了孙云龙律师个人银行账号、开户行名称。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苏某某向TW所孙云龙支付律师费100万元,并注明孙云龙律师个人银行开户行名称。
三、2014年3月31日,苏某某分别通过本人的包商银行账户和中国银行账户向孙云龙律师的个人招商银行账户网上转账10万元和20万元。2014年4月1日,苏某某通过本人的包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向孙云龙律师的个人招商银行账户网上转账20万元和50万元。综上,苏某某向孙云龙律师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0万元。
四、2014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诉人成某某、武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北京某铁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该民事裁定书载明,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雷某某,HC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2016年3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就投诉人起诉TW所、孙云龙、韩某某、田某纠纷一案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目前,上述案件正在审理当中。
六、2016年7月28日,苏某某提交了关于受托代为向孙云龙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说明。说明载明:“我与孙云龙并不相识,我本人与北京TW律师事务所及孙云龙律师从未有过任何往来,我向孙云龙的个人账户汇入的100万元绝非我与北京TW律师事务所及孙云龙之间的款项往来,而是应成某某的要求,代投诉人向孙云龙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受托代付行为”。
七、另查,孙云龙律师自2014年3月30起至今系北京市HT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认为:
一、本会经审查认为,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孙云龙律师自2014年3月30起至今一直在HT所执业,并未转所至TW所,却以TW所名义与投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孙云龙律师存在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情形,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本会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投诉人提交的向代付人出具的《委托书》、《借条》以及代付人提交的《关于受托代为向孙云龙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说明》、个人网上银行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在2014年3月30日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投诉人通过代付款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1日将共计100万元律师费汇入了孙云龙律师个人银行账号。孙云龙律师在申辩意见称该笔款项系“个人借款”,但未就该笔款项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会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孙云龙律师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律师费,亦未向律师事务所转交,其存在私自收取代理费用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三、本会经审查认为,孙云龙律师申辩称其以TW所名义与投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因投诉人未支付约定的律师费,故未实际履行。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投诉人已经委托他人支付了约定的100万元律师费,孙云龙律师亦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个人借款”,故该申辩不能成立,孙云龙应当按照投诉人的要求办理委托事项。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孙云龙律师存在代理工作不尽职的情形,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四、本会经审查认为,本案中,TW所在孙云龙律师尚未办理转所手续成为该所正式执业律师的情况下,与投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孙云龙律师作为投诉人的代理人,属于为非本所律师执业提供便利的情形,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五、关于投诉人要求TW所、孙云龙律师赔礼道歉、返还投诉人100万元律师费的投诉请求,不属于本会审查范围,投诉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十一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给予孙云龙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给予TW所训诫的行业纪律处分;
三、对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不予支持。
被处分的会员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本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一式两份复查申请书。
北京市律师协会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