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因违规收案收费受行业处分案
- 案例时间:2017-12-14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BJLGSC1513251553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投诉人郭某的丈夫焦某某被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为由刑拘,2012年11月29日,经朋友介绍,投诉人在老友所见到罗某某律师。罗某某律师向投诉人保证他有能力让司法机关无罪释放焦某某,还会把这个案件办到底。当天投诉人给罗某某律师留下了5000元钱,没有给开票。11月30日、31日罗某某律师委托另外一位律师办理此案,但是必须给他再付2万元律师费,投诉人于2012年12月9日上午将2万元钱汇入罗某某律师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内,当天下午石某某律师到了汝州,由于公安机关在批捕前不让会见,律师遂返京。12月31日投诉人又给罗某某律师汇了3万元。这两笔共5万元律师费,没有开具票据。检察院批捕后,1月25日罗某某律师指派了汝州当地的两名律师去看守所会见了焦某某。2013年2月初,罗某某律师给投诉人打电话,索要7吨牛肉用集装箱送到北京,投诉人没有答应。2013年2月20日,罗某某律师亲自到汝州,向投诉人索要10万元费用,明确承诺,钱一旦到帐,焦某某很快就能走出看守所。2013年2月24日,投诉人汇入罗某某律师银行帐户10万元钱,但是焦某某却没有如期释放。2013年3月3日,老友所罗某某律师给投诉人出具了两份收据。他还与投诉人补签了一份《委托协议》,在协议中他把签署日期提前到2012年12月15日,协议中约定的有效期是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止。《委托协议》中约定的辩护人是石某某律师,而不是罗某某律师,罗某某律师说这是老友所的工作安排,他还要求投诉人另行给石某某律师支付5000元费用。石某某律师到汝州后到检察院阅过卷、在看守所会见后返京,并没有收取5000元费用。
2013年3月22日,我们被告知该案已于3月18日提起了公诉。投诉人催促老友所罗某某律师,其再三承诺说这个案件即使他在汝州当地摆不平,到了平顶山中院他也能够摆平,焦某某肯定能够无罪释放。投诉人要求他派律师来会见,他说可以在平顶山找一个律师,这个律师在平顶山政法委、法院、检察院都有过硬的关系,但是这个律师始终没有出现。
投诉人认为,老友所罗某某律师虚假承诺,以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罗某某律师从未亲自参与案件的办理,却一再转委托其他律师敷衍了事,拒绝参加案件庭审。另外,投诉过程中得知,罗某某并非执业律师,但是老友所却一直允许、纵容罗某某以本所律师名义接受当事人委托,骗取律师费,老友所也应该对罗某某的诈骗行为承担后果。要求老友所退还费用15.5万元;对老友所的违规行为予以惩戒。
【处理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律师协会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审查。2015年3月30日,昌平律协将案件报送至北京律协。2015年9月10日,北京律协就此案召开了听证会。
北京律协认为:
罗某某并非执业律师,其在老友所担任法律顾问,参与接待当事人、解答法律咨询。本案中,从投诉人的投诉与老友所申辩意见的相互印证,以及听证会的调查情况显示,在投诉人到老友所寻求法律服务时,老友所未指派执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老友所任由罗某某接待当事人并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在罗某某向老友所负责人李某某律师推荐石某某律师担任焦某某的代理人时,李某某律师不仅未对其直接向投诉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提出异议,还在未指派律师接待投诉人的情况下直接同意了罗某某的意见,默认了罗某某接待当事人的行为;投诉人缴纳的15.5万元的费用均是通过罗某某转交老友所,特别是其中一笔10万元费用的收取没有任何委托代理协议作为依据,老友所仅凭“罗某某说郭某要求变更法律服务协议内容,增加服务费数额,目的是让律师努力服务”就收取该笔费用,并开具了加盖有老友所公章的收据。据此,本会认为,投诉人所诉“投诉过程中才得知,罗某某并非执业律师,但是老友所却一直允许、纵容罗某某以本所律师名义接受当事人委托”的投诉符合逻辑,且老友所亦未向北京律协提交证据表明其曾向投诉人释明罗某某非执业律师的身份。
老友所共收取投诉人15.5万元费用,仅向投诉人开具了11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剩余4.5万元的收费直至本会召开听证会期间亦未开具发票。律师事务所收到律师费后向委托人开具发票是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规范服务的基本要求,也是强制性规定,老友所提出的“待案件办结,差旅费结算完毕之后再出具服务费发票”的申辩,不能成立,本会不予采信。此外,老友所与投诉人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委托费用4万元,差旅费1万元,但老友所通过罗某某实际收取了投诉人15.5万元。对于委托协议之外的费用的收取,老友所没有提供任何收费依据。
综上,北京律协决定给予老友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十四条、《关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统一收案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
附: 处分决定书
京律纪处(2015)第22号
投诉人:郭某
被投诉律所: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
2014年10月24日,投诉人郭某以纵容非律师执业等为由向北京市昌平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昌平律协)投诉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老友所)。昌平律协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审查,老友所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申辩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15年3月30日,昌平律协将案件初步审查意见报送至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2015年9月10日,本会就此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郭某及其代理人焦某某、被投诉律所老友所负责人李某某律师及老友所代理人薛某某律师参加了听证会,陈述了各自的意见。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的主要内容:
2012年11月27日,我丈夫焦某某被河南省汝州市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为由刑拘,经朋友介绍,29日我们在老友所见到罗某某律师。罗某某律师向我们保证他有能力让司法机关无罪释放焦某某,还会把这个案件办到底。当天我们给罗某某律师留下了5000元钱,他没有给我们开票。
11月 30日、31日老友所罗某某律师委托另外一位律师办理此案,但是我们必须给他再付2万元律师费,我们于2012年12月9日上午将2万元钱汇入罗某某律师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内,当天下午石某某律师到了汝州,由于汝州市公安机关在批捕前不让会见,石某某律师返回了北京。12月31日我们又给罗某某律师汇了3万元。这两笔共5万元律师费,罗某某律师没有出具任何收款票据。
2013年1月4日,检察院批捕决定下达, 1月25日罗某某律师指派了汝州当地的两名律师去看守所会见了焦某某。
2013年2月初,老友所罗某某律师给我们打电话,向我们索要7吨牛肉,并要求我们用集装箱运送到北京去,我们这才开始警惕起来,没有满足他的这一要求。
2013年2月20日,老友所罗某某律师亲自到汝州找到我们,向我们索要10万元费用,明确承诺,钱一旦到帐,焦某某很快就能走出看守所。2013年2月24日,我们汇入罗某某律师银行帐户10万元钱,但是焦某某却没有如期释放。
2013年3月3日,老友所罗某某律师给我们出具了两份收据,其中一份5万元的收据上填写的日期是2012年12月15日,另一份10万的收据填写的日期是2013年2月27日。他还与我们补签了一份《委托协议》,在协议中他把签署日期提前到2012年12月15日,协议中约定的有效期是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止。我们看到《委托协议》中约定的辩护人是石某某律师,而不是罗某某律师本人,罗某某律师说这是老友所的工作安排,他还要求我们另行给石某某律师支付5000元费用。石某某律师到汝州后到检察院阅过卷、在看守所会见过焦某某后返回北京,并没有收取我们的5000元费用。
2013年3月22日,我们被告知该案已于3月18日提起了公诉。之后我们一直催促老友所罗某某律师,罗某某律师再三承诺,说这个案件即使他在汝州当地摆不平,那么到了平顶山中院他也能够摆平,焦某某肯定能够无罪释放。我们要求他派律师来会见焦某某,他说可以在平顶山找一个律师,这个律师在平顶山政法委、法院、检察院都有过硬的关系,但是这个律师始终没有出现。
自2013年8月份我们多次要求老友所罗某某律师把收取的律师费共计15.5万元退回,他答复只剩下4万元了,其余全部办案花掉了,他只同意退4万元。我们没有同意。
投诉人认为,老友所罗某某律师向我们做出虚假承诺以骗取我们的信任,从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收费后却又违背承诺,他本人从未亲自参与案件的办理,却一再转委托其他律师敷衍了事,拒绝参加案件庭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的约定,也违背了《律师法》及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损害了我们的诉讼利益。另外,投诉过程中我们得知,罗某某并非执业律师,但是老友所却一直允许、纵容罗某某以本所律师名义接受当事人委托,骗取律师费,老友所也应该对罗某某的诈骗行为承担后果。请求律师协会能够查明事实,对老友所及罗某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惩!
投诉请求:
一、请求律师协会协调老友所退还费用15.5万元;
二、对老友所允许、纵容非执业律师以律师名义接案、办案、收取律师费后又不履行义务、收费不开发票的行为予以惩戒。
被投诉人申辩的主要内容:
老友所申辩的主要内容:
我所2010年成立时,曾聘请罗某某兼任律所法律顾问。
2012年,投诉人造访老友所说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抓了,恳求罗某某介绍律师为焦某某提供法律服务。当时罗某某阐明自己的观点,告知投诉人其丈夫肯定是刑事犯罪,只是如何定性以及判刑轻重的问题,投诉人接受了罗某某的观点。罗某某同意向投诉人介绍老友所的律师向其提供法律服务。当时签订了辩护委托协议。投诉人给罗某某留了5000元现金,说是预付的差旅费。
罗某某当时将该5000元交给了律所。之后,罗某某先后两次向律所转交了投诉人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5万元(第一次交了5万元,第二次交了10万元),再也没有管过此事。律所当时指派的律师是石某某律师,且一直是石某某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由于案件正在办理之中,我所先行为投诉人开具了11万元服务业发票,剩余4.5万元待案件办结差旅费结算完毕之后再出具服务费发票和差旅费收据。
在罗某某第一次给律所转交5万元法律服务费时,律所与投诉人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约定,法律服务费是4万元,差旅费1万元。第二次转交10万元时,罗某某说投诉人要求变更法律服务协议内容,增加服务费数额,目的是让律师努力服务。
我所为焦某某提供法律服务的效果非常明显。第一,焦某某被逮捕之后,汝州市公安局迟迟不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我所多次与办案民警沟通,使案件得以移送审查起诉;第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认定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的数额是18.8万元,我所律师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适用方面与检察官多次沟通,检察院部分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将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的数额由18.8万元减至8.8万元;第三,在案件被起诉到法院之后,我所也一直与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汝州市法院)的法官有比较有效的沟通。
2013年7月底,我所接到汝州市法院的《通知》,说投诉人已经重新委托了其他律所的律师为焦某某提供服务。我所多次试图联系投诉人,要求进行结算,但一直联系不上。时至今日,投诉人一直没有到律所结算。当时我们的想法是,既然投诉人单方面解除了服务协议,我们将剩余的4.5万元扣除差旅费之后,剩余部分全部退还给她,所以没有出具发票。
由此可见,投诉人的控告完全与事实不符。第一,我所没有允许、纵容非执业律师以律师名义办案,罗某某是这个案件的介绍人,此案有专门的承办律师;第二,我所在接受委托后尽职尽责的提供了法律服务,法律服务效果非常明显;第三,我们及时为投诉人出具了发票。
查明的事实:
一、根据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平台显示:老友所成立于2010年,罗某某不是执业律师。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2014年10月24日打印的老友所网页显示老友所首席顾问是罗某某博士,老友亦在申辩中承认曾聘请罗某某兼任老友所法律顾问。
二、2012年12月15日,投诉人与老友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老友所指派石某某律师担任敲诈勒索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焦某某的辩护人;投诉人缴纳委托费用4万元,差旅费1万元;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止。
听证会上,焦某某承认石某某律师曾会见过其一次。
三、2012年12月15日,老友所向“焦某某家属”出具一份收取“刑事代理费4万元、差旅费1万元,共5万元”的收据。
四、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3年2月24日,投诉人向罗某某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人民币。2013年2月27日,老友所向“焦某某家属”出具一份收取“法律咨询记证费”10万元的收据。
经听证会上老友所代理人薛某某律师确认,上述5万元收据及该10万元收据上均注明“因办理营改增,暂不能出具正式发票,请持本收据换发票。”,且均加盖有老友所公章。
五、2013年7月30日,汝州市法院刑事审判庭向老友所致函:“贵所指派石某某律师担任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的辩护人,但因焦某某家属同时又委托河南WF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河南XJH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某某为焦某某辩护。我院于2013年7月24日询问被告人焦某某家属,其家属已明确表示取消对你所的委托,只让河南WF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作为焦某某的辩护人”。
听证会上,老友所代理人薛某某律师现场提交了盖有“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印章及标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签字的律师事务所公函及《询问笔录》。
上述公函盖有老友所公章,载明老友所指派石某某律师担任敲诈勒索案件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
上述《询问笔录》记载的询问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被询问人为投诉人,内容系为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法院同时收到三个律师事务所的公函,有老友所石某某律师、河南XJH律师事务所谢某某律师及河南WF律师事务所李某某律师,投诉人承认这些律师都是其委托,但现在只委托李某某律师为其辩护,其余2名取消委托,投诉人同意法院不再通知其余两家律所参与出庭。该笔录上有投诉人的签名及指印。
六、2014年1月26日,汝州市法院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该判决书记载,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系河南WF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
七、2014年8月7日,老友所向投诉人开具法律服务费发票11张,每张1万元,共计11万元。老友所承认投诉人缴费总计15.5万元,其中4.5万元收费未出具发票。
九、听证会上,听证庭对于罗某某在老友所的职位做了调查:
老友所代理人薛某某律师表示“老友所成立时间不长,主任经常出差,罗某某和主任搞了一个法律顾问关系,涉及到一些比较重大的案子,大家拿不准,他给出一些意见,所里所有律师都很忙的时候,有时候罗某某替他们接待一些,解答一些咨询”;
对于石某某律师是由谁指派的问题,老友所负责人李某某律师表示“是罗某某和我商量的,当时说让石某某律师办理这个案件,我同意了”;“投诉人找罗某某,我们也不知道,他们是老乡,私下把钱收了,转到律师事务所,不是任何案件他都可以收费,唯一一起案件,在我们所没有接其他案件”。
综上,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投诉人投诉老友所允许、纵容罗某某以本所律师名义接受当事人委托,骗取律师费及未开具代理费发票的问题。
就投诉人该项投诉主张,本会审查后认为,首先,罗某某并非执业律师,其在老友所担任法律顾问,参与接待当事人、解答法律咨询,且单就此案而言,无论是从投诉人的投诉与老友所申辩意见的相互印证还是从听证会的现场调查均可看出,在投诉人到老友所寻求法律服务时,老友所未指派执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即便投诉人是经人介绍的罗某某,但罗某某亦应告知老友所,由老友所指派执业律师承办,但老友所任由罗某某接待当事人并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在罗某某向老友所负责人李某某律师推荐石某某律师担任焦某某的代理人时,李某某律师不仅未对其直接向投诉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提出异议,还在未指派律师接待投诉人的情况下直接同意了罗某某的意见,这无异于默认了罗某某接待当事人的行为;且在此案中,投诉人缴纳的15.5万元的费用均是通过罗某某转交老友所,其中一笔10万元费用的收取更是没有任何委托代理协议的依据,老友所仅凭“罗某某说郭某要求变更法律服务协议内容,增加服务费数额,目的是让律师努力服务”就收取该笔费用,并开具了加盖有老友所公章的收据。据此,本会认为,投诉人所诉“投诉过程中才得知,罗某某并非执业律师,但是老友所却一直允许、纵容罗某某以本所律师名义接受当事人委托”的投诉符合逻辑,而老友所亦并没有向本会提交证据显示其曾向投诉人释明过罗某某非执业律师的身份。
其次,本会查明,老友所共收取投诉人15.5万元的费用,2014年8月7日,老友所仅向投诉人开具了11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剩余4.5万元的收费直至本会召开听证会期间亦未开具发票。律师事务所收到律师费后向委托人开具发票是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规范服务的基本要求,也是强制性规定,老友所提出的“待案件办结,差旅费结算完毕之后再出具服务费发票”的申辩,不能成立,本会不予采信。
最后,老友所与投诉人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委托费用系4万元,差旅费1万元,但老友所通过罗某某实际收取了投诉人15.5万元。对于委托协议之外的费用的收取,老友所没有提供任何收费依据。
综上,老友所的行为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关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统一收案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关于投诉人投诉老友所收费不履行义务的问题。经查,2013年7月24日,汝州市法院刑事审判庭曾就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同时收到老友所等共三家律师事务所的公函一事询问投诉人意见,投诉人表示仅委托李某某律师为焦某某辩护,取消对其他两家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并在笔录上签名、捺指印。2013年7月30日,汝州市法院刑事审判庭向老友所的致函及2014年1月26日汝州市法院(2013)汝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亦印证了该项事实。本会认为,投诉人承认石某某律师曾会见过焦某某,而老友所于2013年7月19日向汝州市法院出具律师事务所公函指派石某某律师担任焦某某的辩护人,表明老友所有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及履行全部代理职责的主观意愿,未能履行完毕代理职责的原因在于委托人取消了委托,老友所无法继续履行代理职责。故对投诉人该项投诉主张,本会不予支持。
三、关于投诉人投诉罗某某做出虚假承诺,骗取钱财的问题。因罗某某并非执业律师,不属于本会会员,建议投诉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四、关于投诉人要求老友所退还费用的问题,不属于本会审查范围,建议投诉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十四条、《关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统一收案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给予老友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对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被处分的会员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复查申请一式两份。
北京市律师协会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