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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延岩律师因违规收案收费、代理不尽责受行业处分案

  • 案例时间:2017-12-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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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SC1513250884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投诉人称2009年1月5日,刘某带其到ZJ所,刘某和戚延岩律师签了委托代理协议,并交付戚延岩律师2000元律师费,戚以刘代理律师的名义起草了投诉人和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

后投诉人和刘某、戚延岩律师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内容是投诉人委托戚延岩律师来办理抵押借款的手续。从公证室出来,投诉人把房屋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发票等原件交给了戚延岩律师。此后接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戚延岩律师将投诉人诉至法院,称已经将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611室房产(以下简称611房产)所有权转为戚延岩律师所有,一个叫曹某某的人作为投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投诉人将房屋卖给了戚延岩律师。 曹律师冒用投诉人的签名仅以95万元的价格就和戚延岩律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所谓投诉人的代理人曹律师将代收的卖房款给了买房人,曹律师至今未通知投诉人关于房款的情况,投诉人也没有从曹律师处收到任何卖房款。


投诉人认为戚延岩律师、曹律师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房产的情形。请求吊销戚延岩律师、曹律师执照,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处理情况】

2012年10月10日,杨某某以恶意串通、谋取其房产,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投诉戚延岩、曹律师。经过海淀律协立案审查、北京市ZJ律师事务所、北京市GL律师事务所、北京市JS律师事务所、北京市JT律师事务所、戚延岩律师及曹律师向海淀律协提交书面申辩意见、海淀律协上报北京市律师协会、以及北京律协召开听证会等程序。北京律协认为:戚延岩律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曹律师存在代理工作不尽职的情形。戚延岩律师存在牟取、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决定给予戚延岩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给予曹律师通报批评的行业纪律处分。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七条、第二十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附:        处分决定书

京律纪处(2015)第7号

投诉人:杨某某

被投诉律师:戚延岩 原北京市ZJ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执业于北京市GL律师事务所

现北京市JS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投诉律师:曹律师 原北京市ZJ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执业于北京市GL律师事务所

现北京市JT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调查律所:北京市ZJ律师事务所     

被调查律所:北京市GL律师事务所     

被调查律所:北京市JS律师事务所     

被调查律所:北京市JT律师事务所     

2012年10月10日,投诉人杨某某以恶意串通、谋取其房产,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海淀律协)投诉戚延岩、曹律师。2012年11月6日,海淀律协将案件报送至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审查期间,投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戚延岩律师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本会决定对该案中止审查。2014年1月24日,投诉人向本会提交了上述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本会恢复对该案进行审查,北京市ZJ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ZJ所)、北京市GL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GL所)、北京市JS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JS所)、北京市JT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JT所)、戚延岩律师及曹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申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会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召开听证会。2014年12月8日,本会工作人员致电戚延岩律师通知其听证会事宜,戚延岩律师答复已经与投诉人调解,不准备参加听证会。12月9日,工作人员向JS所、ZJ所、JT所发出了听证会书面通知。12月15日,戚延岩律师委托JS所行政人员送交了不能参加听证会的《声明》,声明中,戚延岩律师表示本人不在京不能参加听证会。之后,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戚延岩律师,告知其可提交相应的不在京证据并申请延期举行听证会,但戚延岩律师表示其既不参加听证会也不会提出申请,随后挂断电话。12月18日,本会就此案召开听证会,投诉人杨某某、被投诉人曹律师、JS所主任郝某及刘某某律师,ZJ所代表苏某某,JT所代表沈某律师参加了听证会,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戚延岩律师未到场参加听证会。听证庭经研究,认为戚延岩律师的行为属于《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听证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情形,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的主要内容:

一、事情经过

2009年1月5日,刘某带我到ZJ所,刘某和戚延岩律师签了委托代理协议,并交付戚延岩律师2000元律师费,戚以刘代理律师的名义起草了我和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

刘某说把钱给了戚延岩律师,由戚延岩律师到银行办理解押手续,要求我给戚延岩律师做个委托公证书,要我委托她去办理银行解押。2009年1月16日上午,我和刘某、戚延岩律师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戚延岩律师让我在空白委托书和空白纸上先签上我的名字,两个工作人员让我和戚延岩律师到公证室,公证内容是我委托戚延岩律师来办理抵押借款的手续。从公证室出来,我把房屋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发票等原件交给了戚延岩律师。戚延岩律师说公证书要第二天才能领取,自己是受托人拿到公证书后给我送过来,直到今天戚延岩律师也没有给我公证书。  

2009年6月28日,我突然接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开庭传票,戚延岩律师将我诉至法院,称已经将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611室房产(以下简称611房产)所有权转为戚延岩律师所有,现要求我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7月3日开庭,根据法庭交给我的证据“新房产证”,房屋的产权人已经变成了戚延岩律师,我和朋友蔺某某赶到海淀区房管局去查证,才知道一个叫曹某某的人作为我的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1月24日代我将房屋卖给了戚延岩律师,并代替我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我不认识曹律师,也没有见过面,更没有委托曹律师卖我的房子。后来我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以下简称海淀分局),当警察问曹律师是否认识投诉人,曹律师竟然称投诉人找他办理委托手续的时候是戴着围巾、帽子、墨镜、口罩等,无法看到长相,所以现在见面也不认识。当时戚延岩律师和曹律师是ZJ所的同事。

本人的房产当时市价近200万元,即使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其价值也高达146.26万元,但是曹律师冒用我的签名仅以95万元的价格就和戚延岩律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

2009年9月2日,海淀法院再次开庭,法官问戚延岩律师的代理人郝某律师,你是怎么付的款?对方始终回答不上来,最后拿出一张95万元的发票,说是我给他开的发票。但是事实上那天晚上我刚从外地回京,有机票为证,根本没有开过什么发票,这充分证明郝某律师在捏造事实。

经进一步了解,曹律师又和戚延岩律师签订了一份15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从招商银行以戚延岩律师买我房子的名义贷款88万元,贷款到了曹律师的卡上,曹律师取现金83万元给了戚延岩律师,自留了5万元。所谓我的代理人曹律师居然将代收的卖房款给了买房人,曹律师至今未通知我关于房款的情况,我也没有从曹律师处收到任何卖房款。

二、戚延岩律师、曹律师恶意串通、骗取房产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本案经过海淀法院、一中院两审终审后,法院已经查清了戚延岩律师、曹律师恶意串通、骗取房产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上关于我的签字也并非我本人所签,而是曹律师伪造我的签名,从而订立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认定曹律师冒用我的名义与戚延岩律师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曹律师以我的名义与戚延岩律师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在招商银行签订的成交价格为150万元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依法确认无效,驳回戚延岩律师的全部诉讼请求。

投诉请求:

请求依法处分两被投诉人,吊销戚延岩律师、曹律师执照,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申辩的主要内容:

戚延岩律师申辩的主要内容:

一、事实经过

因购买投诉人房产,我分别于2009年1月7日、1月17日、1月18日、2月1日共向投诉人支付了100万元。其间,投诉人让我帮忙找一个人办理过户,并没有让我帮忙找律师。对我而言,我一定会找一个我熟悉的人来帮忙办这件事。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介绍了曹某某。我只是向投诉人介绍了曹某某是我的同事,没有刻意强调曹某某的律师身份,原因是投诉人只是让我找一个“人”,而没有让我找“律师”,所以,我没有把这件事当成是律师执业行为向曹律师介绍。曹律师在主观上也只是把这件事当成朋友之间的帮忙,而不是执业行为,投诉人和曹律师没有签订协议。  

2009年1月16日,投诉人持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到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2009年1月24日,曹律师持公证书和我办理了过户手续。2009年2月初,我和投诉人在燕山大酒店对面的咖啡厅见面,就腾房时间问题进行协商,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诉讼期间,投诉人不承认委托公证事实,于2009年9月8日申请撤销公证书,2009年11月1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书面决定维持决定。公证协会以人民法院诉讼审理中为由,不受理投诉人投诉。我亦接受过司法局律管处的调查。2010年1月1日,投诉人以我伪造公证书、合同诈骗为由报案,2012年9月13日,海淀分局决定撤销案件。

二、投诉人对房屋买卖过程的陈述纯属捏造

投诉人至今否认委托过曹律师,目的是隐瞒其卖房的事实真相。投诉人向公安机关报假案称,公证之后就联系不到我,直到收到被诉传票,事实是2009年1月17日、18日共同前往银行办理汇款,之后又在燕山大酒店面议腾房未果,才起诉其腾房。刘某在公安机关始终陈述投诉人系卖房而非借款,且刘某从未向投诉人支付过购房款。投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前后矛盾,多次变更。投诉人在投诉书中从未提及收取100万元购房款经过,是故意回避此关键事实。

本人向银行申请贷款一事,投诉人不仅知晓,且积极配合,在贷款过程中,银行指定的评估机构要上门评估,并且在房间内由投诉人给评估人员拍照,用于评估报告。如没有投诉人的配合评估公司无法完成上述工作,投诉人故意将评估机构说成是刘某请的,是为了隐瞒其配合本人贷款的行为。

付款的过程一直是投诉人和我亲自完成,在与曹律师见面时投诉人已经就支付购房款的意见与曹律师交代,因存在投诉人无力解押的问题,我和投诉人协商由我先行借款帮其解押,再从银行贷款中偿还,故投诉人对曹律师交代过款项的事不用他管,由我直接和她交接,换言之,如果曹律师如投诉人所称将全部贷款支付给她的话,对本人而言,就存在着不能还清用来解押的借款的风险,这一点,我和投诉人是有事先约定的。

三、投诉内容不在律协受理范围之内

作为购房人,这是我个人的民事行为,与我的律师执业无关,不存在违反执业操守和执业纪律问题,且投诉人投诉内容已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出具结论。

综上所述,在投诉人投诉内容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况下,希望本会认真考量投诉人投诉意见的真实性,保护律师合法权益。

曹律师申辩的主要内容:

一、事情经过

2009年1月16日,经我在ZJ所的同事戚延岩律师介绍,我同意帮助投诉人办理卖房的相关过户手续,因为我和戚延岩律师是同事,因此没有考虑签委托代理协议和收费的问题。投诉人持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委托公证书,2009年1月24日我依据公证书和戚延岩办理了过户。

事后,投诉人称戚延岩伪造了公证书,公证处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了《关于维持(2009)京方正内民字第00632号公证书的决定》,此后,投诉人向海淀分局报案,我也接受了海淀分局的调查,2012年9月13日海淀分局出具了《京公海经字[2012]00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二、关于我在ZJ所是否与投诉人会过面的问题

我认为我见过她,2009年1月16日,戚延岩带来一个女性找我拿我的身份证复印件,见面期间戚延岩指着那个女的说这是杨小姐,并谈论了两句要办理的事项,事后我拿到了关于投诉人委托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授权委托书。我认为我那天见到的那个女的应该是投诉人。投诉人投诉称我在公安机关说见到她本人时的装束为:戴口罩、帽子、墨镜、围巾,无法看到长相,但我只说是戴了墨镜,没说口罩、帽子之类的东西,有笔录为证。

三、关于投诉人在投诉中声称未委托我办理房屋买卖的问题。

因戚延岩找我,让我帮助投诉人与戚延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这只是朋友之间的帮忙,并非一个法律事务,因此我并没有与投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委托办理房屋买卖是事实,因为在公证处档案中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有投诉人签字,她回答公安机关询问为什么有她签字时答复不知道,不具备可信性;授权委托书有7份,每一份上都有投诉人本人亲笔签字,不可能不清楚委托事项;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申请表上也是投诉人亲笔填写的,虽然把我的姓名写错了(曾某某),但事实是,投诉人填写的名字既不是戚延岩,也不是刘某,投诉人应该清楚,没有委托我办理房屋事宜,那她填写这个表干什么?显然投诉人是知道我本人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复查决定和海淀分局的调查均认定委托公证是投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成交价格,投诉人认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证明我是恶意的,但她并没有向律师协会说明当时他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是100万元,她收到的款项也是100万元,我本人只是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金额是她们两人以及当时的刘某谈定的,与我无关。

四、关于投诉我和戚延岩恶意串通、骗取房产的问题。

经过法院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我本人就是代理投诉人办理房屋买卖事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仅是执行过户、贷款的履约手续,不具备真实的缔约意思,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并未认定我和戚延岩恶意串通、骗取投诉人的房产。

投诉人再次提到我收到5万元一事,经过公安机关以及法院查明我在此之前给戚延岩汇款的证据,应认定为戚延岩偿还我的借款,并非我得到的好处费,有我给戚延岩汇款的记录,海淀分局也已经查明此事。

五、关于投诉人投诉我违反律师法、执业行为规范问题

我一直认为,律师法和执业行为规范只是禁止律师私自收费并从事法律服务。投诉人也承认没有向我支付,我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我只是为了帮助戚延岩完成房屋买卖过户手续而已。戚延岩向投诉人要求的是找一个戚延岩信得过的人做委托公证,也并没有说要找个律师给投诉人做代理,因此,我不可能以律师身份出现,而仅仅是以戚延岩的朋友身份出现,所以这并非是一个法律事务。

综上,投诉人的投诉没有事实依据,请律师协会明鉴。

ZJ所申辩意见:

2013年3月13日,ZJ所向本会递交《情况说明》:戚延岩律师和曹律师在2009年1月至2月为我所执业律师。但在此期间,我所并没有投诉人与我所签订任何委托代理协议的记录,也从未给投诉人出具任何收据或发票。

经向律师了解,上述时间内,曹律师经戚延岩律师介绍,答应帮助投诉人办理与戚延岩律师的房屋过户手续,并没有向投诉人收取任何代理费用。又了解到,投诉人曾到公证处做了委托公证,我们也看到了方正公证处《关于维持(2009)京方正内民字第00632号公证书的决定》。2011年8月海淀分局到我所就此事进行相关调查核实工作,后海淀分局告知我所投诉人的案件已经被撤销。

GL所申辩意见:

曹律师2009年8月由ZJ所转入本所,该投诉事项发生在曹律师来本所之前,本所对该投诉事项并不知情。

JS所申辩意见:

投诉所指事实发生在JS所成立之前,戚延岩律师被投诉事由发生期间没有在JS所执业,与JS所无关。

JT所申辩意见:

曹律师于2013年7月由GL所转入我所,投诉人投诉一事发生在曹律师在ZJ所工作期间,因此我所并不知情。

查明的事实:

一、2004年5月2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投诉人发放了《京房产证海私字第05414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2009年1月5日,戚延岩律师接受刘某委托,代为起草《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投诉人以100万元价格向刘某出售611房产,双方共同指定全权受托人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双方共同前往公证处与受托人办理委托公证,所有权转移税、费由刘某承担。关于回购问题,双方约定,刘某取得所有权之后,投诉人仍然在2010年1月5日之前有权无偿使用,刘某在此期限届满前无权要求腾房,刘某同意在期满之前投诉人按照协商价格回购611房产,如果投诉人放弃回购或协商不成,则应于2010年2月5日之前腾空房屋交付刘朝晖。

三、2009年1月16日,杨某某向曹律师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曹律师办理611房产的买卖手续及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此房产产权转移、过户的一切有关事宜、代为办理与出售此房产相关的税务手续、代收售房款、协助卖方以买方名义办理贷款、抵押的相关的手续、代为在《售房人银行开户情况说明》及划款协议签字。当日,投诉人与戚延岩律师到方正公证处就上述委托书进行了公证。

四、2009年1月17日,投诉人从刘某名下账户收到过5万元。自始至终,各方未就投诉人与刘某《房屋买卖协议》事宜做出终止履行的任何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因对方当事人违反该协议条款而主张解除该协议。

五、2009年1月18日,戚延岩律师代曹律师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寿路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六、2009年1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对曹律师、戚延岩律师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及公证书、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投诉人、曹律师、戚延岩律师的身份证明以及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条件,于当日向戚延岩核发《房权证海字第006969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七、2009年1月24日,曹律师代理投诉人与戚延岩律师签署两份合同,即《存量房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在招商银行签订的成交价格为150万元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八、2009年2月1日,招商银行将88万元购房贷款划入曹律师账号,同日,曹律师通过柜台取现的形式将其中的83万支付给戚延岩律师,剩余5万元抵偿2009年1月16日曹律师借给戚延岩律师的欠款,有银行网转记录予以证明。

九、2009年6月9日,原告戚延岩律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海淀法院起诉投诉人。

十、2009年11月12日,方正公证处作出《关于维持(200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0632号公证书的决定》,维持(200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0632号公证书,认为投诉人委托曹律师办理出售事宜是出于投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

十一、2010年1月1日,投诉人以合同诈骗为由向海淀分局报案。2010年5月26日,2011年3月12日、13日,海淀分局分别询问了曹律师、刘某和投诉人。2012年9月13日,海淀分局以戚延岩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京公海经字(2012)00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十二、2010年4月1日,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京公刑技鉴(文)字【2010】第186号文检鉴定书: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的《委托书》下方委托人签名和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的《接谈笔录》下方的申请人签名均为投诉人所写。

十三、2010年6月3日,北京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向海淀分局发出《关于委托公证相关业务问题的答复函》,答复情况是:对于单方法律行为的公证,仅委托人为公证当事人,受托人是否到场不属于办理单方委托公证必须审查的范畴;公证书出具后,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机关领取,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送达。

十四、2012年12月19日,海淀法院就戚延岩(原告)诉投诉人(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7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投诉人将611房产腾空后交还戚延岩。

十五、投诉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3月26日,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2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海淀法院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1760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海淀法院重审。

十六、2013年9月2日,海淀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18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曹律师与戚延岩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及在招商银行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驳回戚延岩全部诉讼请求。

十七、2013年11月15日,一中院就戚延岩与投诉人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2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因没有证据显示戚延岩与投诉人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过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认定曹律师与戚延岩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及在招商银行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均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十八、2014年5月26日,海淀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7740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协议第四款提到,双方就611房产再无其他争议,投诉人不再积极推动就上述房产争议所引发的针对戚延岩律师已经发生的投诉、申诉,不再进行新的投诉、申诉。

十九、截至611房产完成过户到戚延岩名下之时,戚延岩律师未就向刘某提供代书服务事宜办理过委托代理手续,曹律师未就全权代理投诉人办理611房产权属转移事宜办理过委托代理手续。

综上,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戚延岩律师、曹律师是否存在私自代理案件的问题。

本案中,戚延岩律师、曹律师均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由委托人与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合同。因此,本会认为戚延岩律师、曹律师的行为属于私自接受委托。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规定,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务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据此,本会认为戚延岩律师、曹律师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关于曹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问题。

本案中,投诉人通过公证委托的方式全权委托曹律师办理房屋过户的一切事宜,但曹律师在代理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没有与委托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和联系,完全是按照戚延岩律师的指示行事,特别是收到银行的购房贷款后,按戚延岩律师的要求将购房贷款转给了戚延岩,而没有与委托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确认。因此,本会认为曹律师存在代理工作不尽职的情形。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规定,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据此,本会认为曹律师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三、关于戚延岩律师是否存在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问题。

本案中,戚延岩律师的辩解不能成立,其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投诉人已经解除了与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其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投诉人有将611房产过户给戚延岩律师的意思表示;其三,作为从业多年的专职律师,戚延岩律师直接将房屋低价过户到自己名下,损害了投诉人的利益。因此,本会认为戚延岩律师存在牟取、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据此,本会认为戚延岩律师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四、关于投诉人要求吊销戚延岩律师、曹律师执照的投诉请求不属于本会审查范围,投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七条、第二十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给予戚延岩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给予曹律师通报批评的行业纪律处分;

三、对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被处分的会员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本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一式两份复查申请书。


北京市律师协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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