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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英律师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因违规收案收费、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受到行业处分案

  • 案例时间:2017-12-14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BJLGSC1513250695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2013年5月28日,投诉人与杨树英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加盖了所章,但没有收取100万元代理费一项内容,而在委托代理合同的补充代理协议中有收取100万元代理费一项内容,却没有加盖两高所章,并且要求投诉人将100万元代理费汇入其个人账户,未出具任何票据。期间,杨树英律师对于委托事项工作未取得任何结果。2013年7月19日,投诉人要求取回交给杨树英律师的欠条等原件。杨树英律师在退还欠条等文件时,要求投诉人按期交回原件,否则构成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经核实,杨树英律师退还投诉人所谓的原件全部是彩印件。投诉人于2013年7月22日取回原件后,2013年7月24日被迫与杨树英律师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代理协议,投诉人要求杨树英律师返还100万元代理费,杨树英律师不予返还。


杨树英律师曾告诉投诉人两高所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办的律师所,为投诉人代理案件没问题,实属虚假承诺。

【处理情况】

北京市朝阳律协于2014年1月7日立案调查。2014年5月,朝阳律协将案件报送至北京律协。因2014年7月17日投诉人韩某某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故北京律协于2014年9月28日对该案中止审查。因本案所涉及的诉讼与仲裁已经执行完毕,本案恢复审查。2016年1月12日,北京律协就此案召开了听证会。

北京律协认为:1.杨树英律师在与投诉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条款》并以个人账户收取了100万元费用后,未交到两高所,属于私自收费。2.在杨树英律师与投诉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条款》上有两高所加盖的公章,但两高所申辩称对此毫不知情,直到投诉及仲裁纠纷发生。这说明两高所在律所公章管理制度上存在严重漏洞,且在两高所与投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委托人任何一人与乙方或乙方律师签署的补充条款、补充协议、确认文书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依照该约定,杨树英律师有权代表两高所与投诉人签订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作为合同一方的两高所对此约定应当是知晓的,由此可见,两高所对本所律师的违规行为存有纵容之意。两高所在知晓上述协议存在且投诉人支付了100万元费用的情况后,却未积极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两高所业务、财务管理制度欠缺,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混乱,违反了相关规定。3.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两高所及杨树英律师分别受到过北京律协的行业纪律处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从重处分。


综上,北京律协决定给予两高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给予杨树英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附:       处分决定书

京律纪处(2016)第7号

投诉人:韩某某

被投诉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被投诉律师:杨树英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11月27日,投诉人韩某某以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朝阳律协)投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两高所)及杨树英律师。朝阳律协于2014年1月7日立案调查,两高所及杨树英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申辩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14年5月,朝阳律协将案件初步审查意见报送至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因2014年7月17日投诉人韩某某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故本会于2014年9月28日对该案中止审查。因本案所涉及的诉讼与仲裁已经执行完毕,本案恢复审查。2016年1月12日,本会就此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韩某某、被投诉人杨树英、两高所代表宋某到场参加听证,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的主要内容:

2013年5月28日,投诉人与杨树英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委托代理补充协议。投诉人于合同签订日将100万元代理费转入杨树英律师个人账户。期间,杨树英律师对于委托事项工作未取得任何结果。2013年7月19日,投诉人因投资需要到杨树英律师处要求取回交给杨树英律师的欠条等原件。杨树英律师在退还欠条等文件时,要求投诉人按期交回原件,否则,投诉人就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杨树英律师还写了一份声明,保证退还的是原件,并且在其退还所谓的“原件”按了骑缝手印。但是,经过核实,杨树英律师退还投诉人所谓的原件全部是彩印件。投诉人于2013年7月22日取回原件后,2013年7月24日被迫与杨树英律师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代理协议,并要求杨树英律师返还已交付的100万元代理费,杨树英律师不予返还,后投诉人多次索要无果。

杨树英律师与投诉人第一次见面,杨树英律师告诉投诉人两高所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办的律师所,为投诉人代理案件没问题,实属虚假承诺。

投诉人与杨树英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加盖了所章,但没有收取100万元代理费一项内容,而在委托代理合同的补充代理协议中有收取100万元代理费一项内容,却没有加盖两高所章,并且要求投诉人将100万元代理费汇入其个人账户,未出具任何票据,此行为已经涉嫌偷税漏税。

2013年7月19日,杨树英律师退还投诉人的彩印件,却不是原件,并且要求投诉人返还原件,如果投诉人不按时返还视为投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该行为是对投诉人的严重欺诈行为,已经违反律师职业道德。

投诉请求:

请求依法对杨树英律师予以纪律处分。

被投诉人申辩的主要内容:

杨树英律师申辩的主要内容:

投诉人投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代理律师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符合严格履行诚信的原则。

一、投诉人是通过朋友推荐而来,本人没有必要就“两高所”向投诉人夸大宣传。其称本人对其解释“两高所”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办的律师事务所纯属个人见解。

二、关于投诉人所述的“补充协议”没有加盖律所章一事澄清如下:补充条款一式二份,确定都已加盖两高所公章。投诉人投诉所提供的补充协议条款为谈判中,“双方议定的补充条款草稿”,投诉人“拿合同草稿去律协投诉被投诉人,”实属无聊。

关于100万元定金是否应当缴纳税收款陈诉如下: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此笔款项还不能作为两高所收入;若此款项被确定为收入应缴纳税款,应该由两高所缴纳,与我本人无关;再次,若以后涉及逃税问题,亦不该由律师协会管辖,而是属于国家税务局稽查部门管辖范畴。

三、关于投诉人提交两高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所指的原件交所时间和领走时间。可以见附件,证据材料齐全。

两高所申辩的主要内容:

杨树英律师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杨树英律师协同办理人员接洽协调开展了大量的追索工作,并承担了相应费用。投诉人将欠条证据原件取走后,2013年7月25日,我所收到韩某某快递《解约通知》,按照合同地址向韩某某发送返还证据材料原件的催告函,韩某某拒绝签收。

投诉人投诉后,经本所查档,本所未与投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条款》、本所档案室亦未有《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条款》的原件或复印件。

投诉及仲裁纠纷发生后,本所了解到:韩某某、王某某、左某某、赵某某与山西H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纠纷,找到本所杨树英律师。2013年5月28日,就办理供货欠款及利息追索事宜,二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杨树英律师起草了协议,并由本所与韩某某、王某某、左某某、赵某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同日,杨树英律师与韩某某、王某某、左某某、赵某某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条款》。

就杨树英律师与韩某某、王某某、左某某、赵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条款》事宜,本所不知情,直到本所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邮寄的材料后,本所才知道还有份补充协议的存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本所向杨树英律师核实情况,杨树英律师拒不承认存在该份补充协议;面对证据材料,杨树英律师坚称未收到涉案100万元款项、拒绝将涉案款项转至本所账户,更不配合本所处理其与投诉人委托事项及涉案款项的后续处理。

2013年5月28日,投诉人与本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同时,又与杨树英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条款》。鉴于投诉人是杨树英律师的客户,委托事项及代理费用都由投诉人与杨树英律师协商,在可以将补充条款约定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的情况下,二者串通以貌似合法的补充协议的形式掩盖了律师个人私自收费的违法事实,且损害了国家和本所的合法利益。

查明的事实:

一、2013年5月28日,韩某某、王某某、左某某、赵某某(甲方)与两高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因与山西H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聘请乙方律师担任甲方的非诉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聘请乙方律师代为办理供货欠款及利息的追索工作,经甲方或甲方代表人韩某某书面同意,甲方在乙方代理期限内与债务人签署《债转股协议》,也视为乙方实现了追回供货欠款及利息的目的。委托期限为签署次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内。乙方指派杨树英律师作为该案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经双方协商同意,本案为全风险代理。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在案件办理终结之日一次性向乙方另行支付10万元办案费用。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委托人任何一人与乙方或乙方律师签署的补充条款、补充协议、确认文书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份协议上有甲方的签字和两高所公章与杨树英律师签字。

二、同日,韩某某、王某某、左某某、赵某某(甲方)与两高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指派律师账户支付首付费用100万元,作为履约定金,性质上也属于履约保证金,乙方在非诉执行阶段以现金或非现金方式追索到欠款或利息的,则履约定金自动归乙方所有,作为乙方律师代理费用。乙方律师收到首付费用之日,应开始在委托权限范围内,通过合法手段开展非诉执行阶段的欠款及利息追索工作。若乙方未能在非诉执行阶段或延长期内追索到欠款或利息的,乙方承诺:自非诉执行阶段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首付费用返还甲方。若乙方在非诉执行阶段以现金或非现金方式追索到欠款及利息的,则甲方自愿向乙方另行支付欠款利息价值的20%,作为对乙方前期投入的补偿和报销费用,乙方无需提供任何票据。投诉人提交的该份协议上有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但没有两高所公章,但杨树英律师提交的该份协议上除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外两高所亦加盖了公章。

三、2013年5月28日,韩某某向杨树英律师名下账户转入100万元。

四、2013年5月28日,韩某某、王某某、左某某、赵某某向两高所杨树英律师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其担任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追索欠款及利息主张;代为调查取证,追究债务人的财产线索,责任人的财产线索;代为协调有关主管部门或负责人,代为追回欠款及利息;代为要求债务人承担债务、执行和解、代领案款,并有权从中扣除代理费用;代为签署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文件、通知等;经甲方书面同意,代理与山西H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将本案供货欠款及利息转化为等价值股份比例;经甲方书面同意,代理甲方与债务人达成其他非现金支付协议,本质上实现债务人以其他有价值的非现金方式抵偿欠款及利息;其他与案件非诉执行有关的法律工作。

五、2013年7月19日,杨树英律师出具说明,表示交给韩某某证据材料原件1-9项、11项,杨树英保证该等材料原件是委托人交来的材料原件,不是影印件、复印件,如有问题,请找本人解决。

六、2013年7月22日,韩某某取走了所交证据材料原件。

七、2013年7月24日,韩某某向杨树英律师发出《解除通知》,表示因杨树英律师多次违反口头约定,并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对委托人严重欺诈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要求。现委托人韩某某决定解除与杨树英签订的(2013)两高民字第033号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条款。从解除之日起,杨树英律师已经没有授权人韩某某的任何授权,同时,杨树英律师应于收到解除通知后立即返还韩某某2013年5月28日已向杨树英律师支付的100万元的代理费。

八、2014年7月17日,韩某某、王某某、左某某、赵某某就与两高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条款,返还支付的100万元。

九、2014年12月2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819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条款》;两高所返还韩某某等人支付的100万元;仲裁费用由两高所承担。在该裁决书中,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两高所提出韩某某等人与杨树英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条款》,两高所不知情,对两高所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明确表示两高所授权其律师可以与韩某某等人签署补充条款,并与《委托代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

十、2015年1月9日,两高所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中止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十一、2015年3月10日,两高所就与韩某某等人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韩某某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办案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99013.05元。

十二、2015年3月1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1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两高所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819号裁决的申请。

十三、2015年8月2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0739号裁决书,裁决韩某某等人向两高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1万元,办案费692元,支付仲裁费20098.36元。

十四、2015年10月27日,两高所出具了一张收据,表示收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案款530790.36元。

十五、2015年11月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用途为案款、金额为530790.36元的转账支票。

十六、2016年1月12日,两高所开具了金额为51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十七、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两高所及杨树英律师分别受到过本会的行业纪律处分。

综上,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认为:

一、经审查,本会认为杨树英律师在与投诉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条款》并以个人账户收取了100万元费用后,未交到两高所,杨树英律师的行为属于私自收费。即使合同中约定该费用属于履约定金,也应当由两高所收取而非由杨树英律师个人收取该费用。虽然投诉双方已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了彼此间的费用纠纷,两高所及杨树英律师已经依照仲裁裁决履行完毕,两高所已就应当收取的51万元律师费开具了发票,但这不能改变杨树英律师此前行为已经违规的事实。杨树英律师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经审查,本会认为在杨树英律师与投诉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条款》上有两高所加盖的公章,但两高所申辩称对此毫不知情,直到投诉及仲裁纠纷发生。这说明两高所在律所公章管理制度上存在严重漏洞,且在两高所与投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委托人任何一人与乙方或乙方律师签署的补充条款、补充协议、确认文书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依照该约定,杨树英律师有权代表两高所与投诉人签订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作为合同一方的两高所对此约定应当是知晓的,由此可见,两高所对本所律师的违规行为存有纵容之意。两高所在知晓上述协议存在且投诉人支付了100万元费用的情况后,却未积极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两高所业务、财务管理制度欠缺,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混乱。两高所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两高所及杨树英律师分别受到过本会的行业纪律处分。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本会对两高所及杨树英律师予以从重处分。

综上,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给予两高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给予杨树英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被处分的会员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一式两份复查申请书。  


北京市律师协会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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