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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大伟律师及北京东迪律师事务所因违规收案收费、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受到行业处分案

  • 案例时间:2017-12-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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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SC1513250503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2013年11月4日,投诉人与北京JGWD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合同》。JGWD公司要求对该《融资合同》做律师见证,指定东迪所周大伟律师做见证,见证费为60万元,双方各支付30万元。对于投诉人支付的30万元,周大伟律师提出不能支付到东迪所的对公账户上,只能支付到东迪所会计主管田某某的私人账户上,并提供了其个人账户。田某某收到款后,东迪所仅向投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


投诉人后来发现JGWD公司的融资纯属骗局,认为是JGWD公司与周大伟律师合伙诈骗。投诉人要求东迪所和田某某立即退还全部律师见证费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00元;赔偿投诉人的损失,包括往返3次的机票及住宿费2万元;赔礼道歉。

【处理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审查。2015年3月6日,朝阳律协将案件报送至北京律协。2015年8月13日北京律协就此案召开听证会。

北京律协认为:东迪所在收费方面存在违规行为,一是东迪所收到律师见证费后仅开具了收据,未向投诉人开具相应发票;二是,东迪所在与投诉人的《律师见证委托协议》内容中将以收到额外款项作为开具发票的前提条件;三是东迪所负责人周大伟律师要求投诉人将律师见证费转入他人个人银行账户,虽东迪所开具了收据,但因未开具发票,无法判断相关费用是否真正转入东迪所账户,且东迪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投诉人缴纳律师费时存在东迪所账户不便收取律师费的情形。鉴于周大伟律师不仅是案件承办律师,亦是东迪所的负责人,周大伟律师对东迪所的上述违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应当给予东迪所及周大伟律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此外,周大伟律师作为被投诉人及东迪所的负责人无故不参加听证,对北京律协的调查工作持逃避态度。东迪所及周大伟律师此前还曾多次因收费不开发票等原因遭到投诉,并曾受到过北京律协的行业纪律处分。据此,北京律协认为,东迪所内部管理混乱,财务制度存在严重漏洞,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且符合应当从重处分的情形。


北京律协决定给予东迪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给予周大伟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附:       处分决定书

京律纪处(2015)第18号

投诉人:贵州省清镇市GB矿业有限公司

被投诉律所:北京东迪律师事务所   

被投诉律师:周大伟 北京东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3月5日,投诉人贵州省清镇市GB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B矿业公司)以未开发票等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朝阳律协)投诉北京东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迪所)及周大伟律师。朝阳律协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审查,东迪所及周大伟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申辩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15年3月6日,朝阳律协将案件初步审查意见报送至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2015年8月5日,本会通过EMS快递向东迪所寄送书面《听证会通知》,要求东迪所及周大伟律师于2015年8月13日下午15:30参加听证会。经EMS官网查询,2015年8月6日17:43,东迪所签收了《听证会通知》。2015年8月12日,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致电东迪所,东迪所工作人员表示已通知周大伟律师及所里按时参加听证会。8月13日下午15:00-16:30期间,秘书处工作人员数次致电周大伟律师,其手机转10198秘书台,工组人员只得留言请其到本会参加听证会;同时,工作人员致电东迪所座机,语音提示关机;后致电该所行政人员,手机已关机;15:33秘书处工作人员致电东迪所合伙人徐某某律师,请其帮助通知周大伟律师参加听证会。16:33,工作人员通过北京律协漫道统一通讯平台,向周大伟律师、东迪所行政主管及本会秘书处两位工作人员均发送短信,内容为“请东迪所及周大伟律师速到市律协参加GB矿业公司投诉你所及周大伟律师一案的听证会。本会已向你所发出书面听证会通知,如你所及周大伟律师未出席听证会,听证庭有可能视为你所及周大伟律师放弃听证权利,请你所及周大伟律师尽快与行业纪律部联系”。17:00,工作人员致电徐某某律师,得知无法联系到周大伟律师本人。17:08秘书处两位工作人员均收到漫道统一通讯平台发送的上述短信。17:30本会仍无法与周大伟律师取得联系。2015年8月13日下午17:40,本会就此案召开听证会,东迪所授权高某参加听证会,周大伟律师未到场,亦未向本会提交延期听证的书面申请及不能参加听证会的书面说明,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听证庭经研究,认为周大伟律师的行为属于《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听证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情形,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投诉人代理人吴某某及东迪所代表高某参加了听证会,双方陈述了各自的意见。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的主要内容:

2013年11月4日,投诉人与北京JGWD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GWD公司)签订了《融资合同》,融资金额为300,000,000元。JGWD公司要求对该《融资合同》做律师见证,指定东迪所周大伟律师做见证。周大伟律师提出60万元见证费,JGWD公司主动表示愿意支付30万元,由投诉人支付另30万元。在东迪所,JGWD公司当场支付了30万元现金给东迪所。

对于投诉人支付的30万元,周大伟律师提出不能支付到东迪所的对公账户上,只能支付到东迪所会计主管田某某的私人账户上,并提供了田某某的四个私人账户。后投诉人将30万元由徐某账户支付到田某某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田某某收到款后,东迪所仅出具了收款收据。

投诉人后来发现,JGWD公司的融资纯属骗局,投诉人认为是JGWD公司与周大伟律师合伙诈骗投诉人的30万元。

投诉请求:

一、东迪所和田某某立即退还全部律师见证费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00元;

二、东迪所和田某某赔偿投诉人的损失,包括往返3次的机票及住宿费2万元,其他损失尚在进一步的计算中;

三、东迪所和周大伟律师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被投诉人申辩的主要内容:

周大伟律师申辩的主要内容:

2013年11月4日,东迪所受GB矿业公司与JGWD公司的共同委托,见证双方合同的签订,并以此出具律师见证书。

在提供见证服务过程中,本所指派本人作为见证律师,我首先核实了双方的有效法律证件,并向双方进行了询问,签约双方明确表示合同已经经过多次磋商,对合同中的操作程序、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都很清楚,各自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在经过我们认真的核实和询问,双方也出具了确认书的情形下,我们表示可以开始正式签约,本所律师见证了签约的全过程,以此出具了《律师见证书》。

我们律师依据《律师法》、《律师见证工作细则》履行了见证义务,不应对GB矿业公司与JGWD公司之间合作承担见证以外的责任。

东迪所申辩的主要内容:

我所对于见证GB矿业公司与JGWD公司签约过程中,严格依照《律师见证工作细则》,应双方的申请,指派律师,查阅委托见证人身份证件,审阅了的GB矿业公司与JGWD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在签约后对双方企业的真实、合法性调查、核实,确认无误),并与委托见证人谈话,双方均保证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具有履行的能力。在见证律师亲身所见下,双方完成了签约,见证律师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证明。并以此出具《律师见证书》。

当时签约双方交款后,请求合作成功后一起开具发票,如果合作不成功,由合同对方补偿见证费用,并表示2个月之内给我所确切消息。

综上,本所不应对GB矿业公司与JGWD公司之间合作承担见证以外的责任。

查明的事实:

一、2013年10月26日,GB矿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控股股东徐某代表GB矿业公司与JGWD公司签订有关融资合同。

二、2013年11月4日,JGWD公司(甲方)与GB矿业公司(乙方)签订《融资合同》。该合同记载,“JGWD公司向GB矿业公司正在实施建设的“LHS矿扩建”项目采用委托贷款的方式,投资人民币3亿……;本合同在双方认可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见证下,签字盖章后当日起生效。同时双方认可的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报告》,……该《见证报告》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不可缺失的一部分存在,否则本合同无效。”

三、2013年11月4日,GB矿业公司(甲方)与东迪所(乙方)签订了《律师见证委托协议》,约定:“甲方为确保签订的《融资合同》得以正确履行,共同委托乙方作为合同签署的见证方。甲乙双方就见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对委托见证签署的《融资合同》涉及的相关内容、法律和政策、履行程序和条件等事项有了充分的了解,并保证具有完全履行之能力;第二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作为甲方合同签署的见证人;第三条:根据双方的约定,乙方的代理事项及权限为:合同签署见证;第四条:甲方必须及时、真实、详尽地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文件和背景材料,并根据实际需要为乙方提供便利条件;第五条:乙方必须认真、负责地为甲方提供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法律服务,并为甲方保守秘密;第六条: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双方协商约定,律师见证服务费30万元整,甲方支付服务费后乙方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并出具《律师见证书》。其他相关税费计105000元整,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该笔款项后统一开具发票,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第七条:律师从事与甲方业务有关的活动而发生的鉴定、翻译、资料、差旅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

四、2013年11月4日,东迪所出具了《律师见证书》,该见证书上载明“甲方为JGWD公司、乙方为GB矿业公司、见证方为东迪所,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东迪所作为双方签署《融资合同》的见证方,本所接受双方委托,指派了见证律师……见证律师审查了双方证件及相关资料,双方在本所律师面前,对《融资合同》进行签名并盖章。见证结论:1.签署《融资合同》的甲乙双方代表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2.甲乙双方自愿签订《融资合同》,上述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甲乙双方签订《融资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读、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合同的情形;4.甲乙双方在《融资合同》上的签字、盖章属实。本所仅对上述证明结果的真实性即文件及其所表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

该见证书落款处有见证律师周大伟的签名及东迪所公章。

五、2013年11月4日,GB矿业公司及JGWD公司均向东迪所出具了《见证确认书》,两份确认书内容一致,均记载“我方自行委托由贵所见证合同的签署;合同是经过双方磋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充分明确合同内容;我方具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贵所已履行告知义务”。两份见证书上分别盖有GB矿业公司的公章及JGWD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六、投诉人提交了一份标题为“东迪所 会计主管:田某某”并盖有东迪所公章的函件,该函件上记载了田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平乐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山西大望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支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望路支行的四个银行账号。

听证会上,投诉人代理人吴某某表示该份函件是由东迪所周大伟律师交给GB矿业公司,并要求GB矿业公司将30万元转入田某某账户。

七、根据广西北部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3年11月4日,付款人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收款人田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乐园支行的账号汇款30万元人民币。该账户为上述田某某的四家银行账户之一。

八、2013年11月4日,东迪所向GB矿业公司开具了30万元律师见证费的收据,该收据上盖有东迪所财务专用章。

九、东迪所未向本会提交JGWD公司与东迪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收费票据。

十、东迪所负责人兼被投诉律师周大伟未到场参加听证会,听证庭合议决定视其为放弃听证权利。

十一、东迪所委派该所行政人员高某参加听证会,该工作人员对案件的委托情况、律师承办业务经过、委托人付款情况、东迪所财务人员、财务制度及该案是否开具发票均不了解,但其在听证会上对听证庭提问东迪所开具发票的情况时,表示“正常的话,应该主动申请我们来开发票,我们可以开发票”、“他得主动拿收据来换取发票,我们不可能没有收据”。据高某阐述,他是2015年8月刚到东迪所工作,职责为后勤,东迪所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十二、据查,2014年11月25日,东迪所及周大伟律师受到本会行业纪律处分。

综上,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投诉人投诉东迪所收费不开发票的问题。经查,本会发现东迪所在收费方面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第一,东迪所收到30万元律师见证费后,仅开具了收据,至本会召开听证会期间仍未向投诉人开具相应发票,其行为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其次,本会发现东迪所(乙方)在与投诉人GB矿业公司(甲方)签订的《律师见证委托协议》中约定:“甲方支付服务费后乙方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并出具《律师见证书》。其他相关税费计105000元整,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该笔款项后统一开具发票……”,本会认为,律师事务所收到律师费后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发票是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规范服务的基本要求,也是强制性规定,东迪所不能以收到额外款项作为开具发票的前提条件;第三,经听证会查证,东迪所负责人周大伟律师将写有东迪所会计主管田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的函件交给投诉人,并要求投诉人将律师见证费转入田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尽管该函件上盖有东迪所公章,且东迪所开具了收据,但因东迪所至今未就该30万元律师见证费开具发票,本会无法判断田某某是否真正将30万元转入东迪所账户,且东迪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投诉人缴纳律师费时存在东迪所账户不便收取律师费的情形,故周大伟律师要求委托人将律师费转入会计主管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鉴于周大伟律师不仅是案件承办律师,亦是东迪所的负责人,周大伟律师对东迪所的上述违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会认为,东迪所及周大伟律师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本会经审查认为,东迪所虽然授权该所行政人员参加听证,但其对听证庭提出的与本案相关的问题毫不知情。周大伟律师作为被投诉人及东迪所的负责人无故不参加听证,对本会的调查工作持逃避态度。东迪所及周大伟律师此前还曾多次因收费不开发票等原因遭到投诉,并曾于2014年11月25日受到本会行业纪律处分。据此,本会认为,东迪所内部管理混乱,财务制度存在严重漏洞,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且符合《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从重处分的情形,故本会决定对东迪所及周大伟律师从重处理。

三、关于投诉人投诉JGWD公司与周大伟律师合伙诈骗投诉人,并要求东迪所及田某某退还律师见证费、利息、赔偿损失及要求东迪所及周大伟律师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属于本会审查范围,建议投诉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给予东迪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给予周大伟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对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被处分的会员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复查申请一式两份。 


北京市律师协会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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