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洪建律师因利益冲突、违规收案收费 受行业处分案
- 案例时间:2017-12-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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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SC1513250179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投诉人称在起诉以鲁某某为法人的北京D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A公司)股东王某时,齐洪建律师幕后代理案件并收取费用。之后齐洪建律师又代理王某于2012年7月23日、10月25日、12月12日三次起诉投诉人。齐洪建律师诱导投诉人起诉王某并收取25万元代理费,未和投诉人签订合同,也没有提供任何收据。齐洪建律师从始至终设计、策划、参与了鲁某某谋夺、侵占投诉人的财产并对投诉人的家人迫害的全部过程。
投诉人认为齐洪建律师违法双方代理,幕后代理索取费用,伙同鲁某某制造一系列虚假案件。齐洪建律师所作所为有违律师职业道德,严重的侵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退回律师费,并对齐洪建律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处罚。
【处理情况】
2014年7月23日,张某某、赵某以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投诉北京市KL律师事务所及齐洪建律师。经过朝阳律协立案审查、KL所及齐洪建向朝阳律协提交书面申辩意见、朝阳律协上报北京市律师协会、以及北京律协召开听证会等程序。北京律协认为:齐洪建律师曾在2010年代理BLR公司提起对王某的诉讼,又在2012年多次代理王某起诉投诉人赵某、张某某,在2013年投诉人赵某起诉王某案件中代理王某应诉,在2013年代理BLR公司提出针对被执行人王某的执行异议,上述系列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显然存在利益冲突。齐洪建律师还存在私自收取代理费的行为。决定给予齐洪建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第十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附: 处分决定书
京律纪处(2015)第8号
投诉人:张某某 赵某
被投诉律所:北京市KL律师事务所
被投诉律师:齐洪建 北京市KL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7月23日,投诉人张某某、赵某以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朝阳律协)投诉北京市KL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KL所)及齐洪建律师。朝阳律协于2014年8月4日立案调查,KL所及齐洪建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申辩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14年11月,朝阳律协将案件初步审查意见报送至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2015年3月26日,本会就此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张某某、赵某、被投诉人齐洪建、KL所代表陈某某律师到场参加听证,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的主要内容:
一、齐洪建律师违法双方代理
投诉人在起诉以鲁某某为法人的北京D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A公司)股东王某时,齐洪建律师幕后代理案件并收取费用。之后齐洪建律师又代理王某于2012年7月23日、10月25日、12月12日三次起诉投诉人,齐洪建律师作为王某的代理人,只在投诉人不知情缺席审判时出庭,在投诉人知道有案件应诉时不敢出庭并撤诉。
二、齐洪建律师幕后代理索取费用
齐洪建律师诱导投诉人起诉王某并收取25万元代理费,未和投诉人签订合同,也没有提供任何收据。此案中齐洪建律师并不出庭而是要求投诉人自己出庭。庭审结束后,法官告诉投诉人,这个案子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本不可能胜诉。
三、齐洪建律师伙同鲁某某制造一系列虚假案件
齐洪建律师从始至终设计、策划、参与了鲁某某谋夺、侵占投诉人的财产并对投诉人的家人迫害的全部过程。
齐洪建律师所作所为有违律师职业道德,严重的侵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投诉请求:
请求退回律师费,并对齐洪建律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处罚。
被投诉人申辩的主要内容:
齐洪建律师申辩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违法双方代理问题。本人为王某办理过立案手续,但没有向王某收取过任何费用。本人没有担任过投诉人的代理人,没有直接或间接向投诉人收取过咨询费用。举报信称本人双方代理的事实不存在。
二、关于25万元代理费问题。举报信中提到的25万元,属于另一案件的代理费,与投诉人无关。
三、举报信称本人伙同鲁某某制造一系列虚假案件。据了解,王某诉投诉人股权转让纠纷案正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审理中。DA公司的资产,即三套别墅的所有权仍在该公司名下,投诉人仍是该公司的股东,并非公司已被掏空。
四、举报信称本人与鲁某某合谋在海口检察院诬告投诉人的家人的问题。本人在某网络社区下载一份题为《谁为孙某撑黑伞》的转贴可以证明,赵某某被海口市检察院查办,是投诉人之一张某某亲大姐的儿子孙某所为,与本人无关。张某某、赵某对本人的指责,纯属诬陷。
KL所申辩的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张某某、赵某与我所从未签订过任何委托代理协议,我所也未接受过张某某、赵某的委托。
二、我所从未收取过张某某、赵某的任何费用。
三、齐洪建律师是我所专职律师。
四、我所经向齐洪建律师询问,对投诉人张某某、赵某所述给齐洪建律师的汇款一事与本投诉无关。
总之,我所与张某某、赵某未构成代理关系,也未收取过张某某、赵某的费用。
查明的事实:
一、2009年7月9日,DA公司股东会议决定,王某以1550万元受让原股东BLR公司拥有的DA公司100%股权。
二、2009年7月20日,DA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表示该公司愿意对王某向BLR公司给付DA公司股权转让金事宜,进行全额抵押担保。若王某在2010年8月20日前未能向BLR公司给付1550万元股权转让金,该公司自愿以下列全部房屋予以抵偿。下列共三座住宅一座廊子共计面积为573.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京房权证东集移字第00016号”。
三、2010年8月2日,BLR公司(甲方)与KL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因甲方与王某及DA公司债务纠纷案委托乙方指派齐洪建律师担任一审委托代理人。
2010年8月9日,BLR公司委托KL所齐洪建律师,担任BLR公司与王某、DA公司债务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陈述事实,代为承认上诉请求,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者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同日,KL所向东城法院发出所函,表示BLR公司委托该所齐洪建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2010年10月14日,东城法院就BLR公司诉王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8100号民事调解书,王某同意向BLR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550万元。该调解书上载明BLR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KL所齐洪建律师。
四、2010年12月17日,张某某、赵某起诉王某,要求确认王某于2010年11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第二版刊登的《关于催促给付股权转让款的通知》无效。
2011年2月25日,东城法院就张某某、赵某与王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0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赵某的起诉。
五、2010年12月20日,赵某之父赵某某通过建设银行汇给齐洪建律师人民币5万元整;2011年1月27日,赵某通过工商银行汇给齐洪建律师人民币5万元整;2011年4月30日,赵某通过工商银行汇给齐洪建律师人民币15万元整。齐洪建律师没有开具收到上述款项的任何票据,并称该25万元与张某某、赵某无关,系另一案件的代理费。
六、2011年1月13日,王某手写声明,表示:DA公司法人鲁某某借用其身份证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从BLR公司购买了DA公司股权,并分别转让给了张某某、赵某、鲁某三人,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他也没有和张某某、赵某、鲁某签订过任何东西,更没有签订《DA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
七、2012年8月7日,王某的代理人黄某某在东城法院第十法庭接受询问时,就DA公司股权变更情况说明如下:DA公司最初股东只有BLR公司,2009年BLR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王某,但是王某没有出资,只是一个名义股东,实际股东是鲁某某,鲁某某系DA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来鲁某某以王某的名义将股权又转让给了鲁某(占30%)、张某某(占40%)、赵某(占30%)。股权转让协议上王某的签名是鲁某某签署的。
八、2012年10月22日,王某向KL所齐洪建律师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齐洪建律师担任其与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为:陈述事实,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2012年12月19日,齐洪建律师代理王某向东城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九、2012年12月10日,王某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区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表示委托KL所齐洪建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陈述事实,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同日,KL所向龙华区法院发出所函,表示王某诉赵某案件原告委托该所齐洪建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同日,KL所齐洪建律师向龙华区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人说明》,表示与该案有关的诉讼事项请法院与委托代理人齐洪建律师联系。
2013年6月18日,龙华区法院就王某诉赵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上载明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为KL所齐洪建律师。
十、2012年12月10日,KL所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市中院)发出所函,表示王某诉张某某案件,原告委托该所齐洪建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同日,KL所齐洪建律师向海口市中院提交了《委托代理人说明》,表示与该案有关的诉讼事项请法院与委托代理人齐洪建律师联系。
2013年6月18日,海口市中院就王某诉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作出(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上载明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为KL所齐洪建律师。
十一、2013年6月16日,王某向东城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表示在其与赵某纠纷案中,委托KL所齐洪建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2013年8月29日,东城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8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赵某与王某之间的2012年8月28日《DA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书上载明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为KL所齐洪建、崔某律师。
双方在听证会上补充提交了下述材料:
一、2008年11月28日,海南HW实业发展总公司(甲方)与KL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因与大庆ST化工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委托乙方齐洪建律师作为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万元。赵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2008年12月1日,KL所向海南HW实业发展总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在本会召开的听证会上,投诉双方均认可上述案件并未开展代理工作。
二、2010年8月25日,赵某某(甲方)与KL所(乙方)签订了专项法律事务代理合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齐洪建律师承办甲方对AQ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联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进行尽职调查的法律事务。双方约定甲方于签署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赵某某在合同上签字,KL所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同日,赵某某(甲方)与KL所(乙方)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齐洪建律师担任甲方与AQ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甲方自合同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赵某某在合同上签字,KL所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针对上述协议,在本会召开的听证会上,齐洪建律师表示其收取的25万元律师代理费是支付其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投诉人还尚欠5万元代理费未支付。而投诉人表示上述协议内容尤其是律师代理费方面的约定他们不知晓,他们手里没有加盖了律所公章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手中留存的委托代理协议电子版本中律师代理费约定的是5万元,因此,他们不认可齐洪建律师前述意见,支付的25万元费用是用于北京DA公司股权纠纷系列案件的。
在听证会上,KL所代表陈某某律师表示上述两份合同KL所里有备案,但是齐洪建律师所收取的25万元代理费并未交到所里,所里没有收到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费用。
三、在听证会上,齐洪建律师表示在与投诉人闲谈过程中就北京DA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从法律角度做一些分析,但并没有把它当作一项法律服务。
四、2013年7月29日,东城法院作出(2013)东执异字第03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BLR公司追加北京DA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该裁定书上载明BLR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KL所齐洪建律师。
综上,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投诉人投诉齐洪建律师违法双方代理的问题
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4月30日,齐洪建律师分三次先后收取投诉人的25万元代理费。对此,齐洪建律师辩称该笔费用是投诉人支付的关于AQ大酒店项目的两个合同的律师代理费。而投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表示25万元是为了支付齐洪建律师为投诉人起诉王某提供咨询的费用,并表示他们是按照起诉王某等系列案件的进展而分笔支付的费用。经审查,赵某某与KL所就AQ大酒店项目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8月25日,而支付三笔共计25万元费用是从2010年12月20日开始的。费用支付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距较长且不符合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费用支付的约定。同时,齐洪建律师在听证会上承认他从法律角度向投诉人就北京DA公司股权问题提供过分析。另外,齐洪建律师曾在2010年代理BLR公司提起对王某的诉讼,又在2012年多次代理王某起诉投诉人赵某、张某某,在2013年投诉人赵某起诉王某案件中代理王某应诉,在2013年代理BLR公司提出针对被执行人王某的执行异议,而且上述案件均是关于北京DA公司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在上述系列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显然存在利益冲突。齐洪建律师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及《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关于投诉人投诉齐洪建律师私自收取代理费的问题
齐洪建律师利用个人账户收取了投诉人25万元律师代理费后并未交到律师事务所,KL所也表示从未收到上述费用。齐洪建律师私自收取代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三、关于投诉人要求退还律师费的投诉请求,不属于本会审查范围,投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第十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给予齐洪建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对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被处分的会员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一式两份复查申请书。
北京市律师协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