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王保元违规收案、保管当事人法律文件不尽责受行业处分案
- 案例时间:2017-12-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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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SLGSC1512700794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2010年1月1日,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由王保元、闫某某律师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法律顾问期限6年,法律顾问费每年3.5万元,法律顾问工作范围包括代理该公司经济纠纷案件。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30日,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与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先后签订12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王保元、刘某某律师在某公司与第三人多件经济纠纷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代理费合计人民币83.48万元。其中,双方在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30日的二份《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由于没有支付代理费,以津XXXX号车作价80000万元抵代理费,以前代理费以此冲减”。此外,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与周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订立《委托协议》,约定由王保元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抽逃资金一案中担任辩护人。2012年11月21日,周某某为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刘某某律师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刘某某律师为周某某代理的寻衅滋事一审、二审、合同诈骗案件及抽逃资金案件。民事案件有甘肃省某陵园有限公司与金昌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林某某、兰州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公司纠纷,由于没有代理费,本人承诺以津XXXX作价八万元抵律师代理费,如案件代理完毕(一审),该车由刘某某律师自行处理。”某公司和周某某没有依照上述合同和协议支付律师费。
2011年5月11日,周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某会见周某某时,经周某某同意,津XXXX号马自达牌轿车由刘某某律师用于有关办案活动。2016年8月27日,刘某某律师将此车返还给周某某指定的周某。
2011年5月11日,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拘留时,将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陵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本、土地使用权证各一本、甘肃某陵园有限公司公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各一本、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甘肃某陵园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交于王保元代为保管。2011年6月27日,王保元在兰州市第一看守所会见周某某时,起草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兹授权委托王保元代表我行使甘肃省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某陵园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包括:招商引资、施工合同、墓区销售等工作的职权(银行贷款、股权转让、法律事务证照审验等事务的全权代理)。”周某某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捺手印。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甘肃某陵园有限公司的印章现由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保管。
【处理情况】
给予王保元律师公开谴责处分;
给予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公开谴责处分。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律师可以从事的七类业务不包括经营管理公司、代办公司有关证照的审验及保管公司印鉴。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修订后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33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
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或私自接受委托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第四十一条规定: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行为,依据本规则给予相应的处分。
附:
甘肃省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
被处分人:王保元,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系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620198210363448。
被处分人: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明源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97号;负责人:戴明刚,系该所主任。
一、投诉与申辩
2016年4月12日,投诉人张某某、周某向省司法厅提交《关于明源律师事务所王保元律师严重侵害当事人周某某利益的几个问题》的投诉信,反映:2011年1月,甘肃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与明源所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聘期五年,明源所指派王保元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此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2015年8月被判刑。王保元律师在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不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将牌号为津—CRXX原装马自达牌轿车(价值40多万元)开走无偿使用,至今不予退还。王保元代管的某公司土地证、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公章也不给我们提供。为此,要求予以查处。省司法厅将该投诉信转本会处理。
王保元律师和明源所申辩称:1、周某某被拘留后,津CRXXXX号车由某农业公司工作人员将车钥匙交给王保元,后来周某某让刘景发律师用于办案。周某某、某农业公司和甘肃省某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拖欠明源所律师费87万余元至今未付,周某某同意以津RXXXX车抵顶律师费,该车现已返还;2、周某某被刑拘时将某农业公司、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公墓许可证交给王保元律师保管,后在有关部门办理年检时被扣留。某农业公司和某公司公章仍由我所保管。
二、调查情况及查明的事实
本会纪律委员会由孙赓、徐进、李纬组成调查组对投诉人反映的上述问题进行了调查,约谈了被投诉人王保元和该所有关人员刘某某律师及该所主任戴明刚律师,并责成王保元、刘某某和该所作出书面说明。王保元律师、刘某某律师及明源所分别提交了书面说明和答辩,并提交了相关法律顾问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授权书、会见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孙某、徐某、李某于2016年12月22日,到兰州监狱对周某某进行了调查。
2017年7月20日,省律师协会书面告知王保元和明源所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王保元和明源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现查明:2010年1月1日,某农业公司与明源所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由王保元、闫某某律师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法律顾问期限6年,法律顾问费每年3.5万元,法律顾问工作范围包括代理该公司经济纠纷案件。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30日,明源所与某农业公司先后签订12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明源所王保元、刘某某律师在某农业公司与第三人多件经济纠纷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代理费合计人民币83.48万元。其中,双方在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30日的二份《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由于没有支付代理费,以津RXXXX号车作价80000万元抵代理费,以前代理费以此冲减”。此外,明源所与周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订立《委托协议》,约定由王保元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抽逃资金一案中担任辩护人。2012年11月21日,周某某为明源所刘某某律师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刘某某律师为周某某代理的寻衅滋事一审、二审、合同诈骗案件及抽逃资金案件。民事案件有甘肃省某陵园有限公司与金昌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林某某、兰州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公司纠纷,由于没有代理费,本人承诺以津CRXXXX作价八万元抵律师代理费,如案件代理完毕(一审),该车由刘某某律师自行处理。”某农业公司和周某某没有依照上述合同和协议支付律师费。
再查明:2011年5月11日,周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明源所律师刘某某会见周某某时,经周某某同意,津CRXXXX号马自达牌轿车由刘某某律师用于有关办案活动。2016年8月27日,刘某某律师将此车返还给周某某指定的周三某。
又查明:2011年5月11日,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拘留时,将某农业公司、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本、土地使用权证各一本、某公司公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各一本、某农业公司和某公司印章各一枚交于王保元代为保管。2011年6月27日,王保元在兰州市第一看守所会见周某某时,起草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兹授权委托王保元代表我行使甘肃省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省某陵园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包括:招商引资、施工合同、墓区销售等工作的职权(银行贷款、股权转让、法律事务证照审验等事务的全权代理)。”周某某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捺手印。某农业公司和某公司的印章现由明源所保管。
三、处分理由和依据
(一)投诉人投诉王某某律师私自开走津CRXXXX号马自达轿车无偿使用,不予退还,没有事实根据,且该车已退还。因此,投诉人此项投诉不能成立。
(二)《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律师可以从事的七类业务不包括经营管理公司、代办公司有关证照的审验及保管公司印鉴。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修订后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33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王某某律师接受周某某授权委托,代表周某某行使某农业公司及某陵园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职权,保管公司印鉴,实际代理的是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超出了法定的律师业务范围,且王保元代理两公司股权转让及法律事务,虽有法律服务的属性,但未由明源所与委托人就此事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该行为违反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第二十六条、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三十四条、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十五条的规定,属私自受理业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某农业公司和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及公墓经营许可证是该公司的权利凭证和权利载体,两公司的印鉴是公司身份和权利的证明,是该两公司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法律文件,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王保元律师和明源所辩称案涉有关证照被有关行政部门年检时扣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王保元及明源所的辩解本会不予采信。
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或私自接受委托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第四十一条规定: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行为,依据本规则给予相应的处分。据此并鉴于王保元律师上述违规行为持续时间长达6年之久,且在调查中仍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农业公司及某陵园公司案涉有关证、照的去向。另外,在调查中不积极配合调查,及时说明调查的问题和事项,妨碍了调查进行。为此,应对王保元律师予以处分。
(三)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不予监督,发现问题未及时纠正的。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放任、怂恿或者指使律师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与违法违规律师一并予以相应的处分。明源所对王保元律师上述违规行为疏于管理,不能有效规范所内律师执业行为,不能及时发现和及时纠正律师违规行为,放任自流,负有管理责任,应一并处分。该所在调查中,不积极配合调查,及时说明调查的问题和事项,妨碍了调查进行。为此,应对明源所予以处分。
四、处分决定
综上,根据本会纪律委员会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上述依据,依照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会纪律委员会2017年9月9日第二次全体会议讨论并表决, 本会决定:
给予王保元律师公开谴责处分;
给予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公开谴责处分。
如对上述处分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书送达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会复查委员会书面申请复查。
甘肃省律师协会
201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