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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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GSC1512136866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4年7月26日,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接受余某某及亲属佘某某的委托,指派胡锡美律师担任余某某刑事案件辩护人。佘某某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约定律师委托费用为18000元,该协议第五条注明“凭此合同补开发票”。后佘某某共向胡锡美律师交纳了18000元委托费用,而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只开具了3000元发票,胡锡美律师未将其中的15000元上交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开具收费发票。
另查,本局在调查胡锡美律师被投诉一案时,发现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存在多次向委托人开据收款收据,不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情形。
【处理情况】
克拉玛依市司法局接到胡锡美律师被投诉材料后立案进行调查,通过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复印件、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登记本复印件、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同时发现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存在多次向委托人开据收款收据,不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情形。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附:克拉玛依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克司罚决字[2014]第3号
被处罚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光明小区某某号,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26502200510476103,负责人刘宁。
被处罚人:刘宁,男,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律师执业证号:16502200910126797。
经调查核实,2014年7月26日,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接受余某某及亲属佘某某的委托,指派胡锡美律师担任余某某刑事案件辩护人。佘某某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约定律师委托费用为18000元,该协议第五条注明“凭此合同补开发票”。后佘某某共向胡锡美律师交纳了18000元委托费用,而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只开具了3000元发票,胡锡美律师未将其中的15000元上交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开具收费发票。
另查,本局在调查胡锡美律师被投诉一案时,发现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存在多次向委托人开据收款收据,不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克拉玛依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工作调查笔录、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复印件、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登记本复印件、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局认为,根据调查的事实,首先,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委托费用为18000元,在签订合同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没有向胡锡美律师和当事人核实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只开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上述行为应属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未尽到监管责任,纵容或者放任本所胡锡美律师私自收取费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其次,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有多次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情形,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故对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刘宁亦应给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本局现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并罚款壹万元整;
二、给予刘宁警告。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克拉玛依市司法局办公室开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将罚款缴至工商银行(帐号:3003020629026301247),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克拉玛依市司法局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