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平安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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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GSC1512136851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6年1月至3月,宁夏宏×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欲收购宁夏塞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上×公司),双方约定价格1080万元;4月初,宏×公司支付塞上×公司800余万元,4月中旬,塞上×公司总经理阎某找到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安,希望其完善收购协议,并支付李平安2万元;4月20日,李平安约谈双方,最后宏×公司与塞上×公司约定先签定3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再签定780万元资产移交协议,原协议取消;4月21日,双方签定3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4月30日,阎某又支付李平安律师3万元;4月—10月期间,塞上×公司做了税务审计报告;11月17日,阎某再次支付李平安律师10万元,并催促尽快办理资产移交协议,李平安一直未办理。
【处理情况】
2017年2月7日,银川市司法局收到了塞上×公司阎某投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李平安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中私自收取费用的等内容的投诉材料。银川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当事人投诉情况属实。有收据、银行账户明细表、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明、李平安申辩意见等证据材料为证。鉴于李平安事后积极配合调查,妥善处理了后续事宜,并取得了投诉人阎某的谅解,撤回了投诉。据此,银川市司法局做出了对李平安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附:银川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银司罚决字(2017)2号
当事人:李平安、男、汉族、48岁,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证号:16401199410414525。
本局于2017年2月7日接到宁夏塞上×门窗有限公司阎某的投诉,对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李平安律师是否存在采用不正规手段收取律师费用,不履行律师的职责,并且蓄意拖延时间,企图讹诈更多费用的情况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李平安律师在代理阎某股权转让等事宜的法律服务中,未签订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所收取的代理费存入个人账户,未能及时转入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开立银行账户,并向当事人出具白条的违法行为成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投诉书、收条、微信聊天纪录、询问笔录、申辩书、撤回投诉申请书、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现金交款单、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等。本局认为,李平安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应当对其给予行政处罚。鉴于李平安事后积极配合调查,妥善处理了后续事宜,及时将代理费转入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开立银行账户,与宁夏塞上×有限公司补签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并取得了投诉人阎某的谅解,撤回了投诉,存在减轻处罚情节。2017年5月3日,本局对李平安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银司罚告字【2017】2号),李平安在2017年5月5日提交了申辩书。2017年6月1日经本局研究认为,李平安提交的申辩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本局决定对李平安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或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银川市司法局
201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