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斌律师因同时在两所执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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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GSC1512136840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2年11月8日,王某某与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斌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陈斌担任其股权纠纷两起案件的代理律师。2013年6月28日,陈斌律师由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转至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2015年12月8日,王某某向银川市司法局投诉陈斌律师存在以不正当(宣传)手段承揽业务、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银川市司法局经调取永宁县法院“王某某诉辛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函”发现,因该“律师事务所函”中的日期由2012手动更改为2013,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对此“律师事务所函”不予认可。同时经查,自陈斌律师转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后,该所未曾给陈斌律师开具过函件、委托书及各种业务合同。经调查,银川市司法局认为:陈斌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私自收费3万元的违法行为成立,私自接受委托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不成立。因投诉陈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和私自收费3万元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银川市决定不再给予陈斌行政处罚。后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认为陈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行为成立。
【处理情况】
银川市司法局通过调查认为,陈斌与王某某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双方签约后不得解除约定,律师获准变更后以原律师所律师名义继续完成执业活动属行业惯例,故不属于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2016年2月25日,王某某向金凤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23日金凤区法院判决书认定:陈斌以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代理王某某参加永宁人民法院字2013年11月24日的庭审,该案卷宗律师事务所函件日期由2012年手动更改为2013年,该更改行为应由陈斌承担责任,视为陈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收到法院判决后,银川市司法局做出了对陈斌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项。
附:银川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银司罚决字(2017)1号
当事人:陈斌,男,48岁,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局于2015年12月8日接到王某某的投诉函,对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陈斌律师是否存在以不正当(宣传)手段承揽业务、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陈斌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私自收费3万元的违法行为成立,私自接受委托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不成立。因投诉陈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和私自收费3万元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局决定不再给予陈斌行政处罚。2016年1月25日,本局向王某某作出《关于投诉律师陈斌的答复》。王某某不服并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宁0106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陈斌在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与王某某建立委托关系,在2013年6月28日获准转入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后,继续以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代理王某某参加了永宁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4日的庭审,视为陈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该行为延续至2014年3月28日陈斌领取法律文书,至王某某2015年12月8日投诉时,没有超过二年,应当对陈斌给予行政处罚。一审判决后,本局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宁01行终14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7年3月17日,本局收到该院判决书。
综上,本局认为陈斌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应当对其给予行政处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要求给予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斌司法处理的投诉函》、《聘用律师合同》、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函件、授权委托书、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2012)永民初字第42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关于投诉律师陈斌的答复》、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行终145号行政判决书等。
2017年4月10日,本局对陈斌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银司罚告字【2017】1号),陈斌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申辩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局决定对陈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或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银川市司法局
2017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