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汉律师因违规会见法官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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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GSC1512136819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6年8月10日,成都市司法局收到成都市检察院《关于发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凌汉律师涉嫌律师违法行为线索的检察建议书》及所附的《江苏省仪征市永辉散热管制造有限公司举报信》、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凌汉和案件主办法官的询问笔录。《检查建议书》指出,2014年4月1日,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凌汉律师接受蔡某某委托,担任蔡某某与周某、扬州×有限公司、×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2014年4月8日至11日,凌汉在代理该案过程中,先后与法官唐某、蒋某、书记员张某同时入住江苏省仪征市黎明大酒店、江苏省扬州市蜀岗区瘦西湖风景区画舫风情酒店、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南京悦华大酒店,并为审判人员支付了江苏省扬州市蜀岗区瘦西湖风景区画舫风情酒店、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南京悦华大酒店住房费用和餐饮、出行消费共计4000余元。
【处理情况】
成都市司法局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启动立案调查。组织两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人员对凌汉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凌汉对违法事实予以全部承认。成都市司
法局律师工作处制作了《关于对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凌汉实施行政处罚的报告》,经法制处审查同意,提交市司法局重大案件审查委员会审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经集体研究,认为凌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对凌汉作出了停止执业六个月、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有《关于发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凌汉律师涉嫌律师违法行为线索的检察建议书》、询问笔录、凌汉提交的情况报告等证据材料为证。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附:成都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成司罚决字〔2016〕5号
当事人:凌汉,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310958915,现住址:成都市青羊区中同仁路8号聚星城1-3-1101。
本机关于2016年8月10日对凌汉涉嫌违反规定会见法官一案立案调查。经我局调查核实,凌汉在代理蔡某与周某、扬州×有限公司、×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4月8日至11日违反规定会见法官唐某、蒋某,书记员张某,并为三人支付酒店住宿费用、提供餐饮和出行消费。以上事实有成都市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及所附案卷材料、成都市司法局对凌汉的《询问笔录》等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凌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凌汉作出停止执业六个月、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停止执业期间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成都市市级罚没收缴账户(账号:4402927009024984126 开户行:工行春熙路步行街支行)。可以转账或现金形式到成都市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的工商银行网点缴纳。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四川省司法厅或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于六个月内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成都市司法局
201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