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远树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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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GSC1512136788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2017年,巫山县司法局先后接到关于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夏远树律师的投诉,分别有:
一、廖某勇、廖某雄、陈某某反映,廖某勇于2012年8月20日与抉择所夏远树律师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夏远树为投诉人廖某勇与平陆县石灰岩矿、王千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远树收取了廖某勇10000元律师代理费并出具了正式发票,另外又私自收取了廖某勇5000元的差旅费没有出具收据。夏远树在办理完委托手续和收取代理费后一直没有到法院立案,不履行代理职责,给投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二、韦某反映,2012年7月13日与抉择所夏远树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夏远树为投诉人韦某与湖北省秭归县福广港埠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手续办理后,夏远树没向抉择所交纳律师费。而是私自收取韦某7000元费用,其中差旅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同时,夏远树接受委托后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按法定程序办理,给投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三、杨某某反映,2014年6月5日与夏远树签订公证委托合同,在王某某诉杨某某一案中担任委托代理人,并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手续。在该起案件中,夏远树私自与投诉人杨某某签订委托合同,未在抉择所登记,属私自收案行为。
【处理情况】
巫山县司法局收到相关投诉后,经过调查,发现投诉情况属实。该局认为,夏远树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在三起案件中存在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后,不在委托权限内履职并且给投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等行为。2018年8月7日,巫山县司法局对夏远树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附:巫山县司法局关于对夏远树行政处罚的决定
巫山司罚决〔2018〕1号
被处罚人:夏远树,男,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抉择所),现无固定住所,身份证号511226XXXXXXXXXXXX,执业证号15002201110136135。
巫山县司法局陆续收到廖某勇、韦某、杨某某等人对夏远树律师的投诉,经查明:
一、投诉人廖某勇、廖某雄、陈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与抉择所夏远树律师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夏远树为投诉人廖某勇与平陆县石灰岩矿、王千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远树收取了廖某勇10000元律师代理费并出具了正式发票,另外又私自收取了廖某勇5000元的差旅费没有出具收据。夏远树在办理完委托手续和收取代理费后一直没有到法院立案,不履行代理职责,给投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夏远树的行为属私自收费和不在委托合同规定权限内履职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16年2月24日廖某勇投诉夏远树的申请书;2.投诉人陈某某、廖某雄2016年2月24日来访记录;3.廖某勇与夏远树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复印件;4.对抉择所原主任周某的询问笔录;5.夏远树邮寄的2016年2月25日关于廖某雄、韦某案件的汇报材料及快递单复印件;6.山西平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1973号(复印件);7.山西平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无(2013)平民初字第1973号判决书的证明;8.抉择所关于廖某勇等投诉夏远树一案的差旅费收取情况说明。
二、投诉人韦某于2012年7月13日与抉择所夏远树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夏远树为投诉人韦某与湖北省秭归县福广港埠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手续办理后,夏远树没向抉择所交纳律师费。而是私自收取韦某7000元费用,其中差旅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同时,夏远树接受委托后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按法定程序办理,给投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夏远树的行为属私自收费和不在委托合同权限内履职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韦某2016年1月22日投诉信;2.夏远树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3.对夏远树的调查笔录(复印件);4. 2012年7月13日韦某和夏远树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和法律事务合同;5.抉择所关于夏远树所办案件的自查报告;6.夏远树邮寄的2016年2月25日关于廖某雄、韦某案件的汇报材料;7. 对抉择所原主任周某的的询问笔录; 8. 2016年3月21日抉择所关于夏远树承办韦林一案代理费和差旅费的情况说明。
三、投诉人杨某某于2014年6月5日与夏远树签订公证委托合同,在王某某诉杨某某一案中担任委托代理人,并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手续。在该起案件中,夏远树私自与投诉人杨某某签订委托合同,未在抉择所登记,属私自收案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2017年10月23日杨某某提交的告状词;2. 2014年8月27日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一案民事案件庭审笔录;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1205号。4. 2014年6月25日杨某某授权委托书;5. 2014年6月6日杨某某委托公证书。
另查明,夏远树已连续三年(2015年、2016年、2017年)未参加律师年度考核。
本局认为,夏远树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在以上三起案件中存在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后,不在委托权限内履职并且给投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对夏远树停止执业六个月。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巫山县人民政府或重庆市司法局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巫山县司法局
201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