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江律师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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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GSC1512136758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0年4月10日,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明江为重庆××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参与该公司与其公司股东王某某刑事自诉一案的代理辩护。后因××公司清算组拒绝支付其法律服务费,博凯所于2012年1月17日向渝中区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12万元法律服务费,使用证据之一是刘明江提供的委托合同。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公司对委托辩护合同中“法律服务费120000元”及“合计:壹拾贰万元”的文字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该两处签字中,“120000元”的“1”以及“壹拾贰万元”的“壹拾”是委托合同签订后私下更改添加的,向渝中区法院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5月2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正【2013】物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4月10日博凯所与××公司签订的《委托辩护合同》第三条中“法律服务费120000.00”中“1”与“20000.00”和“合计:壹拾贰万”中“壹拾”与“贰万”的笔迹不是同时书写形成 。2013年7月19日,渝中区法院作出(2012)中区民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书 ,认定该委托辩护合同的法律服务费为20000元,而对博凯所主张的120000元法律服务费部分未予采信。博凯所对渝中区法院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刘明江主动与××公司破产清算组协调,取得了当事方××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谅解,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达成了书面和解协议,××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14年7月25日向市司法局递交了撤销投诉申请书。
【处理情况】
2014年4月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司法局收到了重庆××公司投诉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刘明江律师的书面材料,重庆市沙坪坝区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当事人投诉属实。有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渝法正[2013]物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民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民终字第0487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书面和解协议、××公司破产清算组撤销投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沙坪坝司法局做出对刘明江停止律师执业1年,并处罚款35000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附:重庆市沙坪坝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沙司罚决定(2014)第002号
当事人:刘明江,男,19××年出生,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博凯所),律师证号:15001200310714855。
经查明:2010年4月10日,重庆××公司因诉其公司股东王某某刑事自诉一案与博凯所签订委托辩护合同,博凯所指派刘明江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后因××公司清算组拒绝支付其法律服务费,博凯所于2012年1月17日向渝中区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12万元法律服务费,使用证据是刘明江提供的委托合同。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公司对委托辩护合同中“法律服务费120000元”及“合计:壹拾贰万元”的文字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该两处签字中,“120000元”的“1”以及“壹拾贰万元”的“壹拾”是委托合同签订后私下更改添加的,向渝中区法院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5月2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正【2013】物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4月10日博凯所与××公司签订的《委托辩护合同》第三条中“法律服务费120000.00”中“1”与“20000.00”和“合计:壹拾贰万”中“壹拾”与“贰万”的笔迹不是同时书写形成 。2013年7月19日,渝中区法院作出(2012)中区民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书 ,认定该委托辩护合同的法律服务费为20000元,而对博凯所主张的120000元法律服务费部分未予采信。博凯所对渝中区法院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刘明江主动与××公司破产清算组协调,取得了当事方××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谅解,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达成了书面和解协议,*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14年7月25日向市司法局递交了撤销投诉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渝法正[2013]物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民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民终字第0487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书面和解协议、××公司破产清算组撤销投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局认为,博凯所律师刘明江身为执业律师,在担任××公司案件委托代理人后,私下更改委托合同中的法律服务费金额,企图套取虚构高达10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刘明江律师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取得了当事人××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停止刘明江律师执业1年,并处罚款35000元。
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罚没款项在本决定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沙坪坝区司法局
201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