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文学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7-12-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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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GSC1512136660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宾文学律师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代理杜某诉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二审诉讼活动中,以个人名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收取了1万元的差旅费,未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处理情况】
2015年9月16日,南宁市司法局对杜某投诉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宾文学律师私自收费违法代理立案调查,查实宾文学律师存在违规收案收费行为,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柳市行终字第76号)、杜某与宾文学《授权委托书》、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关于宾文学律师私自接案的情况说明》、南宁市律师协会《行业处分决定书》(南律行处〔2015〕1号)及南宁市司法局分别向宾文学、杜某调查询问记录等证据为证。2016年3月18日,南宁市司法局向宾文学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宾文学表示不申辩。2016年3月25日,南宁市司法局对宾文学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并送达。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附:南宁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司罚决字〔2016〕1号
被处罚人:宾文学
性别:男,民族:年龄:47岁
身份证号: 45010×
律师证号:14501200610756711
单位: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1×
联系住址:广西南宁市×
本机关于2015年9月16日对杜某投诉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宾文学律师私自收费违法代理一案立案调查。经查明,宾文学律师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代理杜某诉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二审诉讼活动中,存在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柳市行终字第76号)、杜某与宾文学《授权委托书》、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关于宾文学律师私自接案的情况说明》、南宁市律师协会《行业处分决定书》(南律行处〔2015〕1号)及南宁市司法局分别向宾文学、杜某调查询问记录等证据为证。
宾文学律师在代理杜某诉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中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16年3月18日向宾文学律师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司罚先告字〔2016〕1号),宾文学律师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宾文学律师警告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宁市司法局
2016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