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莫培刚律师因违反利益冲突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7-12-02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LGSC1512136644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件情况】

2011年至2013年间,莫培刚律师担任中山×家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及该公司监事职务。2012年10月29日,莫培刚律师接受颜海某与贝迅·某某的共同委托,代为办理颜海某向贝迅·某某转让中山×家具有限公司股权的手续,办理费用20万元由委托双方各承担50%。在代为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莫培刚与贝迅·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OZ公司,用于受让颜海某转让的中山×家具有限公司的股权。

【处理情况】

2015年9月2日中山市司法局收到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转来《关于颜海某反映莫培刚违反律师执业规定问题的情况通报》(中检民行通字[2015]7号)。中山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莫培刚在接受股权转让双方委托办理股权转让事务过程中,又以公司股东身份接受股权转让方颜海某转让的股权,违反了有关律师代理案件时要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定。以上事实有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香港OZ 公司注册资料、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中山市检察院的《情况通报》(中检民行通字[2015] 7号)、对莫培刚律师、贝迅·某某及颜海某的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等予以证实。据此,中山市司法局作出了对莫培刚律师停止执业三个月,没收违法所得15万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附:中山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司罚(2015)9号

被处罚人:莫培刚,男,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系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420200510254404

住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华景花苑华泽搁23卡。

2015年9月2日我局收到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转来《关于颜海某反映莫培刚违反律师执业规定问题的情况通报》(中检民行通字[2015]7号)。9月8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12年10月29日,莫培刚律师接受颜海某与贝迅·某某的委托,代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办理费用20万元由委托双方各承担50%。该委托事项未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委托人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而是在委托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作为合同条款之一设立。当日,莫培刚律师先后收取了颜海某人民币10万元、贝迅·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律师代办费,未开具合法票据。直至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委托人之间股权转让纠纷案后,追加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你才在2013年9月18日以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名义开具收取颜海某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的发票。

另查明,在2011年至2013年间莫培刚律师担任股权转让标的——中山×家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及该公司监事职务。在代为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莫培刚与贝迅·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OZ公司,用于受让颜海某的股权。由此,莫培刚既是股权转让的代办律师,又是股权受让公司的股东。

此外,莫培刚在查处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认真反省自己的错误,并书面作出检讨。

以上事实,有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香港OZ公司注册资料、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中山市检察院的《情况通报》(中检民行通字[2015] 7号)、对莫培刚律师、贝迅·某某及颜海某的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等予以证实。

我局认为,莫培刚律师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之禁止性规定。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莫培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2、停止执业三个月。

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处罚人莫培刚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专用账户缴纳没收款项。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司法厅或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山市司法局

2016年4月5日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