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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因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7-12-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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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SLGSC1512134288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在2016年全市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中,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出具了一份《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2017年3月3日),主要内容为: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研究事务所内律师年度考核等次。该合伙人会议决议中,合伙人“某某某”签名非本人所签,某某某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代签。

【处理情况】

2017年4月20日,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某某向无锡市司法局反映,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在2016年度全市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中,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的一份《合伙人会议决议》中“某某某”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其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代签。无锡市司法局根据投诉的情况,结合省司法厅“以案倒查”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统一部署,对江苏湖滨事务所实施了全面检查。通过调查查明:该所内部管理较为混乱,一些管理制度长期不落实,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违法违规事实情况,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合伙人会议决议》中“某某某”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召开过合伙人会议形成决议。经过批评教育,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主动召开了全所律师会议,制定措施进行了整改。

以上有《合伙人会议决议》、《江苏滨湖事务所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制度》、《江苏滨湖律师事务所章程》、相关人员调查笔录以及《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思想汇报》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无锡市司法局给予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警告的行政处罚,给予江苏滨湖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吴朝阳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附1:无锡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锡司罚决字(2017)第1号

被处罚人: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所,1999年11月设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1320000466292412C,负责人:吴朝阳;住所:无锡市×。

经查明:在2016年度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中,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的《合伙人会议决议》上合伙人“某某某”签名非本人所签,某某某也没有书面授权任何人代为签字,该份决议是不实、虚假材料。以上行为有相关人员谈话笔录、合伙人会议决议、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制度、章程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局认为: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之情形,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鉴于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认识到自身错误并提出了整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司法厅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司法局

2017年6月20日


附2:无锡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锡司罚决字(2017)第2号

被处罚人:吴朝阳,男,大学本科,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律师执业证号:13202199610661868;住所:无锡市×。

经查明:在吴朝阳担任负责人期间,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在2016年度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中,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的《合伙人会议决议》上合伙人“某某某”签名非本人所签,某某某也没有书面授权任何人代为签字,该份决议是不实、虚假材料。以上行为有相关人员谈话笔录、合伙人会议决议、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制度、章程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局认为: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之情形,应给予事务所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吴朝阳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司法厅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司法局

201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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