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洪雷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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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LLGSC1512133950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于洪雷律师于2011年10月在未经律师所审批、仅与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私自代理当事人康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私下收取代理费7700元。
【处理情况】
2016年3月24日,长春市司法局收到康某某对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于洪雷律师违规收案和收费的投诉。长春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当事人投诉情况属实。有当事人康某某投诉书、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关于于洪雷办理康某某案件的情况说明》、二道区司法局《关于康某某投诉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于洪雷律师调查报告》、市局律师工作管理处与市律师协会联合对于洪雷的《调查笔录》、市局律师工作管理处与市律师协会联合对华信所负责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长春市司法局做出了对于洪雷停止执业六个月,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附:长春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司罚决字(2016)第01号
当事人:于洪雷,男,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执业证号:12201199510399803,地址:长春市××××××。
根据二道区司法局《关于康某某投诉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于洪雷律师调查报告》和康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的来访投诉,本机关于2016年3月24日对于洪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于洪雷律师于2011年10月在未经律师所审批、仅与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私自代理当事人康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私下收取康某某代理费7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康某某投诉书一份;康某某对于洪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关于于洪雷办理康某某案件的情况说明》一份;二道区司法局对康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二道区司法局对华信所执行主任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二道区司法局《关于康某某投诉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于洪雷律师调查报告》一份;市局律师工作管理处与市律师协会联合对于洪雷的《调查笔录》一份;市局律师工作管理处与市律师协会联合对华信所负责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等为证。
本机关认为,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于洪雷在为康某某代理案件过程中,未由律师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虽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但属于私自接受委托,并且私自收取律师代理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对于洪雷给予行政处罚。鉴于于洪雷在2003年12月15日因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被我局给予过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长司罚决字[2003]第2号),本机关认为于洪雷律师属于屡教不改,应根据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经本机关告知,于洪雷放弃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不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机关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于洪雷停止执业六个月,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从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开始执行。
被处罚人于洪雷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长春市财政局印发的《行政处罚缴款书》中指定收款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省司法厅或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市司法局
201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