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华律师因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7-12-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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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LLGSC1512133250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09年10月14日,毕某某、彭某某、关某某三人与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人与李某某债务纠纷案诉讼由王春华律师代理。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上午8:30分,并将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代理律师王春华,公告送达被告李某某。开庭时,三名委托人未出庭参加诉讼,王春华无故也未出庭参加诉讼。2011年1月10日,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三名委托人才知道该裁定。
【处理情况】
2014年10月15日,通化市司法局收到毕某某、彭某某、关某某的委托人对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王春华律师在承办案件时代理不尽责的投诉。通化市司法局经调查查明,当事人投诉情况属实。有东昌区司法局的调查记录;询问笔录;王春华关于案件的情况说明;王春华代理卷宗;(2011)二钢民初字第37、42、4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通化市司法局做出了对王春华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附: 通化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司罚决字(2014)1号
被处罚人:王春华,女,1960年某月某日生,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码:12205200211928026。
经查明:2009年10月14日,毕某某、彭某某、关某某与王春华律师就三人与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收取毕某某代理费人民币11000元、彭某某代理费人民币16400元、关某某代理费13200元。王春华接受委托后,到梅河看守所给李某某送达起诉书,到长春铁岭监狱会见李某某,到敦化监狱会见李某某的会计。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将传票送达王春华,并公告送达李某某,开庭时间确定为2010年11月10日上午8:30分。开庭前,王春华与承办法官王某某沟通案情,承办法官建议撤诉,但毕某某、彭某某、关某某三人未提交撤诉申请。开庭时,毕某某、彭某某、关某某及王春华均未出庭参加诉讼。2011年,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毕某某、彭某某、关某某知道该裁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东昌区司法局的调查记录情况;询问毕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笔录;询问王春华笔录;王春华关于王某某等人案件的情况说明;2011年1月13日王春华情况说明;询问王某某笔录及2014年12月11日王某某补充说明;王春华代理毕某某、彭某某、关某某三人卷宗;(2011)二钢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毕某某); (2011)二钢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彭某某);二钢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关某某)。
本机关认为:王春华在明知毕某某、彭某某、关某某委托案件的开庭时间及三人未撤诉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毕某某、彭某某、关某某三人委托的案件被裁定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王春华律师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省司法厅或者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通化市司法局
201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