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家军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7-12-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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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GSC1512132104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3年8月3日,赵某与刘某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赵某委托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家军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同日,赵某前妻杨某在赵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代替赵某与黄家军律师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赵某与刘某因房屋买卖一案,委托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指派黄家军律师为本人代理人,代理费为210万元,本合同至本案本审终结(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诉请驳回)为止。如发生争议,由受托方所在地管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赵某先行支付100万元,视一审案件结果决定是否退还。若一审胜诉则不再退还,否则在一审结束后予以退还。其余110万元待案件结束后,房屋解除查封后一年之内付清。前期支付的100万元先行打入黄家军律师工行账户。合同落款处盖有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公章,杨某在委托人处填写了赵某的名字。8月3日,杨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黄家军律师汇款100万元。9月2日,黄家军律师转回给杨某100万元。10月5日,杨某以汇款方式向黄家军律师汇款30万元,11月8日,杨某又将40万元转存到黄家军律师账户,黄家军律师没有将该款上交律师事务所。2015年4月20日,天津市河北区司法局收到了赵某投诉天津市铭诺律师事务所黄家军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中私自收取费用的投诉书。
【处理情况】
天津市河北区司法局经过调查查明,私自收取费用的情况属实。有民事委托合同、杨某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存折记录、个人业务凭证、黄家军律师提供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及天津市河北区司法局调查(询问)笔录、告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河北区司法局决定给予黄家军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给与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附:天津市河北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北司罚决字(2015)第2号
被处罚人:黄家军,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职务:主任。住址:天津市×。
经查明:黄家军律师在代理投诉人赵某与刘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投诉人前妻杨某于2013年10月5日、2013年11月8日,先后两次分别将30万元、40万元(共计7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的方式,转到黄家军律师个人账户,黄家军律师没有将该款上交律师事务所。
以上事实,有投诉人赵某提供的投诉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委托合同、杨某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存折的复印件1张、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2张、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l份;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主任黄家军律师提供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天津市河北区司法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询问)笔录4份;天津市河北区司法局拟作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笔录1份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黄家军在代理案件中,私自收取费用,属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给予黄家军律师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司法局或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之内直接向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天津市河北区司法局
201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