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典当行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20-03-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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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FS1584113561
- 案例类型:律师非诉讼的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6日,原告某典当行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当金100万元, 被告用其四套房屋作为当物进行抵押。当期届满后,被告未依法赎当。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当金及综合费、利息等相关费用。
【争议焦点】
当期届满没有依法赎当,当户是否丧失了权利;综合费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律师代理思路】
经多方了解,房产开发公司未赎当的原因是公司经营遇到了暂时的资金困难,暂时无法及时赎当,若给予一定的时间周转,便可以就当金、综合费等一并偿还。
经与典当行、房产开发公司商议,是否可以先行协商,就房产开发公司的经济现状,制定还款方案,在法院制作调解书,约定还款条件及金额,若无法及时履行,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结果概述】
经协商,双方均同意协商制定还款计划,当金及综合费、利息等在6个月内支付完毕,按月支付,若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典当行就剩余债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典当是我国历史上特有的一种通过移转动产占有进行民间融资的制度。新中国建立后,典当行业一度被取缔,改革开放后虽有恢复,但长期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原则上只能适用有关担保的一般法律规定调整典当关系。
2001年8月8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对典当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取代了《典当行管理办法》。目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对于典当法律关系并未作相应规定,故典当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可参照《典当管理办法》予以确定。
典当是一种融资行为,但其属于一种附担保条件的资金借贷活动,是以物的担保为前提的融资行为,在我国传统民法中是一种物权制度,但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现行物权法没有将典当规定为一种物权。因此,典当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
典当纠纷则是指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典当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典当是一种复合的法律关系,不仅包括借贷关系还包括担保关系,两种关系在典当中有机结合在一起就形成了典当合同法律关系。
二、在当期内,回赎权系形成权,赎当仅以当户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典当合同,是典当关系存在的书面凭证,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当票上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当票上的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典当合同生效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形成典当关系,基于典当合同,典当行支付当金,占有当物,并在当户赎当时有收取利息和费用的权利;当户在交付当物获得当金的同时,享有对当物的回赎权。
在当期内,回赎权系形成权,赎当仅以当户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案当票的约定,当期届满5日内,当户可以续当或者赎当。续当,则意味着当期的延长,在新的当期内,当户仍然享有回赎权。如果不续当,那么当期届满后第5日即是双方典当合同约定的最后赎当期限。
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当票的约定,涉案当物已经绝当。对于绝当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
三、在典当期内,典当公司办理解除当物抵押登记手续,应视为双方协议将典当合同关系变更为借款合同关系,典当合同应属无效,典当公司无权依约收取当物解除抵押登记后的典当综合费用、当金利息。
在典当期内,典当公司办理解除当物抵押登记手续,应视为双方协议将典当合同关系变更为借款合同关系。吉托典当公司作为经营典当业务的专门企业,在典当期内与债务人合意解除当物抵押且未实际更换新当物之行为,实为将典当业务变更为发放信用贷款,已违反前述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由于变更后的借款系信用借款,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业务的规定,典当公司无权依约收取当物解除抵押登记后的典当综合费用、当金利息。
四、《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该条仅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但未明确综合费用是否可以在当金中预扣。司法实践中,关于当金中预扣综合费用问题,各地法院判决不一。有的法院认为,综合费用与利息性质相似,不应在交付当金时预先扣除;有的法院则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不得在交付当金时预先扣除综合费用,只要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对综合费用约定明确,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典当行可以在当金中预先扣除综合费用。
《典当管理办法》作为典当行业从事典当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典当行与当户的典当行为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案例评析】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通过查找相关的法律规定,发现关于典当的知识点很多,其争议点也较为集中,是值得办理典当相关业务的律师加强学习的。
在整理案件资料时,发现当事人对于续当手续不完善,存在漏洞。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和《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续当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形式规范,典当公司未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续当,而是直接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典当合同。新典当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和延续,其实质是通过签订一个新合同来偿还前一个合同的欠款,从而达到消除原典当关系形成新的典当关系的目的。虽然从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宜认定典当合同合法有效。
正由于典当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具有极强的相似性和交叉包容性,所以,在司法实务中,不同的人民法院对二者的界限认定有所差异。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典当实质上是指具备典当经营资格的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一种附担保物权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只有资金的借贷而无实际的担保物权的,应视为没有当物,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没有当物的,典当行向当户签发了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典当条款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典当公司与当户所订立的典当借款合同存在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管理性规定情形的,比如未开具当票,突破典当公司经营范围办理典当业务,超出注册资本规定比例限制发放当金,不符合典当的形式或实质要件,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结语和建议】
典权制度为我国所特有的制度。一般认为,典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是指承典人支付典价而占有、使用、收益出典人的财产,出典人在一定期间内有权回赎的一种民事权利。我国《物权法》并未将典权规定为物权,实务中处理相关纠纷皆以典当合同纠纷视之。我国目前仅有零星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件调整典权关系,这给典当纠纷的司法裁判带来一定的困难与问题,尚需要相关部门尽快订立新的法律法规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