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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古某公司与业主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3-0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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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DLGLD1672665407ghy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介】

广州某国资房开公司(被告二)获批在广州市某区某地块投资开发某商品房,古某公司(被告一)作为居间、置业顾问及装修设计服务方,为购房客户提供综合性服务。2018年11月,原告向被告二购买上述项目的商品房A,为此,双方签订《认购书》。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购房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欲购买某商品房A,特委托被告一为原告向发展商购买的商品房提供装修改造设计服务;独家服务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与发展商签订商品房销售(预售/现售)合同之日结束……原告根据被告一通知参观房屋;在被告一的协助下及时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销售(预售/现售)合同,以及《结算确认书》;就被告一完成的服务事项,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原告向被告三支付了1万元,向被告一支付了4万元。此后,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房屋为带装修出售。

郭某、李某等31户业主于2020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群体诉讼,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我方代理的被告一的《购房者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一向各原告返还服务费4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结果,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承办律师代理古某公司(被告一),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一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案涉服务费用。现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享受被告一提供的服务,包括:①房源推介、置业咨询、带客看房、全程跟进并协助选房、购房、最终促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等居间服务;②参与“5万抵10万”的优惠折扣活动;③装修改造概念性方案设计服务。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完毕,且未出现合同解除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收取相应费用是合法合理的,本案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二、被告一为该项目指定渠道分销机构的合作单位,有权向原告提供案涉服务并收取费用。

三、被告一已充分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购房者服务合同》,已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有权向原告收取服务费用。原告已享受被告一提供的装修改造设计服务,具体体现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相关装修改造设计图纸,原告已在图纸上签名签收且在骑缝处捺印。该图纸的使用方法为原告将该图纸交予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依据图纸对涉案商品房进行装修改造,无须另行聘请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此外,原告亦已享受被告一联合被告三提供的居间服务,如房源推介,置业咨询,搭乘楼巴查看该项目,选房、购房、签约等居间服务。

四、原告已签署认购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履行完毕,整个过程中原告均未对被告一的收费资格、收费金额及优惠后的购房总价向被告二提出任何疑义,表明其已充分了解并认可整个交易流程,合同履行完毕几年后方提出本诉,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违背。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表示案涉服务合同涉及的是装修改造设计问题,属加工承揽合同性质,此时原告作为定作人,应将自己的要求,告知被告一,由被告一按原告要求完成设计工作;其次,原告在看房后,决定购买案涉房屋,与被告二签订了《认购书》后,案涉房屋交易尚未完成,案涉房屋尚未交付,而且原告也应通过了解,知道案涉房屋带装修出售,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一、被告三支付的5万元是装修改造设计费用,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按照上述服务合同约定,该合同服务期限至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之日起结束,即案涉房屋尚未交付,设计改造工作就已完成,也不符合常理,故案涉服务合同不属承揽合同性质。

一审法院根据前述观点以及被告二所述,认为被告二与被告三有合作关系,并已给原告提供了购房优惠,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三的5万元是被告一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及购房优惠而支付的款项。原告支付上述5万元,如认为该费用不合理,应拒绝支付、停止交易或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情况,原告现与被告一签订案涉服务合同,支付了上述5万元,表明原告接受被告一收取5万元提供居间服务及购房优惠等意见,在被告一促成下,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足以说明被告一为原告提供了购房优惠服务,而原告对案涉房屋的购房价格是满意的。现案涉服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及被告一、被告三返还5万元,并支付利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返还案涉服务费用。上诉人主张案涉服务合同为装修改造设计服务合同,但从现查明事实看,案涉房屋为带装修出售的房屋,无论是从案涉费用支付的时间、合同履行情况、还是从当事人本意来看,上诉人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服务合同性质为居间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做出的认定和处理,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对其上述上诉意见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有新的意见,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和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及第九百五十一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可知,加工承揽合同与居间合同虽然同为服务合同,但在实际目的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

本案原告混淆法律概念,表示案涉服务合同涉及的是装修改造设计问题,属加工承揽合同性质,据此认为被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加工承揽义务,遂诉请退还服务费。本案法院根据合同目的、合同签订与履行的实际情况等确定该服务合同属居间服务合同性质,认定被告已提供相应服务,从而作出判决,是区分居间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又一次成功实践,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启示意义,也为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提供了素材和借鉴。

【结语和建议】

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上的体现,是现代民法实质正义逐渐取代近代民法形式正义过程中,在民法典立法模式上的重要体现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贯彻实质正义精神,在客观上为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提供了依据和法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完毕几年后提起本诉,要求退还服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徒增诉累。

建议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结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目的、要件等选取合适的合同类型及名称,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纷争。此外,各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切实维护交易公平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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