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1日,原告孔某与济南市市中区某镇某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济南市市中区某镇某村村委会将位于大北山柳树峪的20亩土地及原展东村石料二厂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管理,使用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35年5月31日止。承租土地后,原告为保证其后续项目的顺利开展,于2015年9月15日与济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对该地块的车辆通行及电力设施配电系统、用水等问题达成协议。随后原告为其项目的实施投入大量资金。2016年4月15日,原告分别与韩某、王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韩某对原告承租的中海国际B4西侧地块进行削坡排险、用地平整等工程施工,施工总价款为3070000元;由王某对该地块进行毛石挡土墙及道路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9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先后向韩某支付工程款项共计250万元,并于2016年11月16日向王某支付工程款项60万元。在大部分施工完成后原告即于2017年5月30日正式作出了苗圃基地建设项目方案,计划在该承租区域内进行苗木种植,且对具体的投资估算及资金使用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划,并于同年6月29日与王某达成合作协议,就入股方式以及公司的后续经营财务管理等问题做了明确约定。合作协议达成后,王某即于2017年11月7日成立山东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准备进行苗圃基地项目建设。至此原告的苗圃基地项目的前期场地建设及合作发展方向基本落成。2018年3月被告山东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山东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包单位济南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就项目内容开展作业,采取排险削坡、砌挡土墙、回填渣石土、种植土、绿化等工程进行治理。该行为对原告先前为进行苗木种植所完成的工程建设进行了大量覆盖,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开展苗圃基地项目建设。
原告孔某认为,山东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3月中标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的施工,对其所承租土地内苗圃基地项目建设造成了破坏和侵害,要求山东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赔偿实际损失人民币3769500元以及后期经营可得利益损失。
2019年6月21日,孔某因与山东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山东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
承办律师代理被告山东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本案,并提出如下意见:
我方认为,一、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存在,被告严格依据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签订的中标合同施工,主观上无过错,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原告称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万吨土渣、垃圾倾倒于其承租的场地内并对其先前为种植苗木所完成的工程建设进行了大量覆盖和破坏,致使其无法继续开展苗圃基地项目建设。事实是:原告所承租的土地实际是历史遗留且责任人灭失的废弃采石坑,由于历史的山石开采形成了多处高陡临空破损面,对周边的地质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为恢复地质地貌景观,改善生态地质环境,2018年3月29日,建设单位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现更名为济南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对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成功中标第二标段,中标金额:13849171.71元,主要采取排险削坡、砌挡土墙、回填渣石土、种植土、绿化等工程进行治理。在被告对该项目进场施工前,区内无苗木绿化种植、无工程建设、无修建道路,区内杂草丛生、碎石遍布、破败不堪,无任何治理痕迹,为废弃关停采石场,被告依法施工,没有构成侵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是严格按照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的中标合同以及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内容进场施工,主观上完全没有过错,所以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原告所述侵权事实不存在。
二、原告所诉侵权损失不存在,被告没有对原告现有财产造成侵犯带来损失。
原告称其租赁济南市某村相关土地后,为其后续项目实施于2016年4月15日分别与韩某、王某签订施工合同,对其承租土地进行削坡排险、用地平整等工程施工,施工总价款为3769500元。首先,被告是依据2018年4月11日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签订的《济南市市中区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山东省济南市某环境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包二)(二区)项目编号:SZGKHB-2017-01)依法进行工程施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观上无过错,没有构成侵权,也没有造成相关损失。其次,原告所称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3769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在被告对该项目进场施工前,区内无苗木绿化种植、无工程建设、无修建道路,区内杂草丛生、破败不堪,无任何治理痕迹,通过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对承租土地进行了整治施工,所以没有理由向被告申请赔付相关损失。同时原告所称其投入的3769500元是其为了后期的苗圃基地项目建设进行的工程施工款,原告并没有进行实际的苗木种植工作,所以被告没有对其所种植的苗木以及现有财产进行破坏,没有侵犯其实际利益,也没有对其实际利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3769500元工程款以及后期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施工项目名称为:山东省济南市某环境治理项目工程施工一包二(二区),资金来源是财政资金,属于济南市市中区政府采购并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首先,本案是因为原告承租的集体土地及石料厂场地在上述工程施工范围内,被告需要对原告承租的场地进行施工而引起的争议,而这种政府采购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赔偿或补偿问题,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立法规定由此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即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民事诉讼缺乏依据。其次,此种大面积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一般都是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来推动和实施的,相关赔偿或补偿问题也应当由人民政府统筹作出安排。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笫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的起诉。
(一)政府采购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赔偿或补偿纠纷的适格被告是谁?
本问题实质上系行政协议内容涉及行政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权益时,应以谁为被告,可否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就行政协议而言,当行政协议涉及缔约方之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第三人即具备了享有请求权的可能性。虽然有的行政协议其内容并没有规定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但同样由于行政协议目的的公共性,导致缔约双方在履约过程当中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了此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协议外第三人的原告资格如何认定?
对行政协议第三人原告资格的认定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中对行政协议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给予了比较充分的说明。其中第四条规定:“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同时第五条规定了三类可以认定具有原告资格的情形,可以作为认定行政协议第三人原告资格的依据。
本案涉及到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补偿等问题,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原告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为案由对行政协议的相对人提起民事诉讼,最终因法律对政府采购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赔偿或补偿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在此情况下,原告应以行政协议中的行政主体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可以向济南市市中区法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
行政协议是近现代国家基于民主法治理念,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关系从“权力服从关系”到“平等合作关系”的重要体现,也是从干涉行政等强制性行政法律关系到合作行政等平等协商式行政法律关系转变的重要体现。建议遇到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维权,并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节约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