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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中旭律师事务所参与中交公司诉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 案例时间:2019-11-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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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7293832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5日,北京市仲裁委就中交公司与中旭律所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197号裁决。中交公司认为,根据仲裁裁决书的认定内容,仲裁委依据中旭律所的仲裁申请,以及中旭律所与中交公司于2000年7月2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是错误的。其理由在于中交公司与中旭律所从未签订《委托协议》,仲裁裁决书中的《委托协议》双方当事人是海南工程处与中旭律所,海南工程处与中交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不同法人主体,其对外签订的《委托协议》对中交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而北京市仲裁委对该民事纠纷无管辖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中旭律所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民事纠纷有管辖权,其所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197号《裁决书》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用法准确、裁量适当,应予以执行。理由如下:

首先,海南工程处是申请人为完成特定工程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性下属机构,其对外民事权利义务应由中交公司承担;其次,海南工程处被撤销后,中交公司即以自己的名义履行海南工程处的相关权利义务;最后,中交公司在前期仲裁及执行过程中,从未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

因而,申请人申请撤销(2016)京仲裁字第1197号裁决无证据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

【判决结果】

2016年3月2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以涉案《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依据受理了中旭律所与中交公司之间因履行《委托协议》所引起的争议。中交公司作为该案仲裁被申请人,按照仲裁委的答辩通知及其仲裁规则,参与了案件仲裁过程中的实质性事实及法律问题,在仲裁庭明确征询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管辖该案是否存在异议的意见后,中交公司明确表示对仲裁委管辖该案具有管辖权没有异议,且参加了仲裁庭审理的全部过程。由此表明,中交公司就该纠纷自愿接受仲裁委管辖;其次,中交公司认可海南工程处系其为完成特定工程项目所设立,海南工程处在工商登记上现处于吊销状态,根据双方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抗辩内容显示,海南工程处在《委托协议》中项下的权利义务实际上由中交公司代为行使。

综合以上情形,虽然《委托协议》系以海南工程处名义签订,但在仲裁案件所涉纠纷发生后,中交公司与中旭律所对将该纠纷交由仲裁委以仲裁方式解决达成了一致,因此,仲裁委有权审理该案。中交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主张不能成立。

由此,法院裁定,中交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申请。

【裁判文书】

2016年3月2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由涉案《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中旭律所与中交公司之间因履行《委托协议》所引起的争议。中交公司作为该案仲裁被申请人,按照仲裁委的答辩通知及其仲裁规则,参与了案件仲裁过程中的实质性事实及法律问题,在仲裁庭明确征询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管辖该案是否存在异议的意见后,中交公司明确表示对仲裁委管辖该案具有管辖权没有异议,且参加了仲裁庭审理的全部过程。由此表明,中交公司就该纠纷自愿接受仲裁委管辖;其次,中交公司认可海南工程处系其为完成特定工程项目所设立,海南工程处在工商登记上现处于吊销状态,根据双方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抗辩内容显示,海南工程处在《委托协议》中项下的权利义务实际上由中交公司代为行使。

综合以上情形,虽然《委托协议》系以海南工程处名义签订,但在仲裁案件所涉纠纷发生后,中交公司与中旭律所对将该纠纷交由仲裁委以仲裁方式解决达成了一致,因此,仲裁委有权审理该案。由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案件号为(2016)京03民特292号裁定,中交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主张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中交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法人主体认定的问题,二是法院与仲裁委员会主管的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北京仲裁委对其之间的民事纠纷无管辖权,其理由在于涉案《委托协议》的签订主体海南工程处与其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条款。但事实上,海南工程处实际上系属于中交公司,其权利义务实际上由中交公司承担,因而二者并非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

此外,关于本案法院与北京仲裁委对该案主管问题的争议,也就是诉讼与仲裁对同一案件的管辖权的争议问题。在我国,我国法律对发生在法院和仲裁委之间管辖权的争议问题作出了细致的回应,明确法院与仲裁委不能对同一案件同时行使管辖权,但仍存在许多法律规定触及不到的实务问题。

法院和仲裁委的管辖权发生纠纷时,判断管辖权的归属,一个重要的依据就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首先,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据不同的诉讼阶段,会对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方式。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在立案阶段,法院应当主动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法院对该案便无主管权;当案件进入到审理阶段,在首次开庭前,被告提交仲裁协议或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若仲裁协议存在且有效,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被告未提出或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了仲裁协议,此时,法院不必明示或引导当事人采用仲裁解决方式,法院应推定被告放弃仲裁协议,从而取得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其次,若仲裁协议确定不成立、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此时,法院当然取得对案件的主管权。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出现异议时,仲裁机构和法院都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在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无效、失效时,我国实行一审终审,一裁终裁的处理方式。若在法院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之前,仲裁机构已经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法院不予受理;若仲裁机构尚未作出决定,法院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存在异议时,其能否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何为“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我国立法也没有对此内容做细化的规定。

针对仲裁机构已经做出仲裁裁决的情形下,若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定理由。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仲裁协议,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本案中,中交公司与中旭律所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且北京仲裁委已经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了仲裁裁决。中交公司在北京仲裁委仲裁过程中,积极应诉,对涉案实质事实及法律问题发表答辩意见并提供证据,其行为已表明其已承认北京仲裁委对该纠纷的管辖权,即并无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出现,因而中交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被驳回。

【结语和建议】

该案争议焦点是典型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权争议问题,判决书中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都做了说理及回应,从法人主体及仲裁委员会管辖权两个方面论证裁定驳回起诉的正当性,论证充分有力。建议在判决书中加强对仲裁委员会管辖权问题的解释,依据法律条文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解释,结论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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