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沈阳某公司参与自贡某公司诉其债权转让管辖权异议再审案
- 案例时间:2019-11-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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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7293811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沈阳某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公司”)、自贡某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某公司”)、长春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某公司”)三家公司之间因债权转让发生关联。事实上,自贡某公司与长春某公司签订了《机床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长春某公司与沈阳某公司之间签订《机械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
2011年6月13日,自贡某公司以长春某公司将其对沈阳某公司的债权3970727元转让给自贡某公司为由,自贡某公司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沈阳某公司向自贡某公司支付3970727元货款,长春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以后,沈阳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答辩程序,即作出(2011)自民初指字第14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属该院管辖,以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为由,将本案交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审理。该裁定送达以后,沈阳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沈阳某公司与长春某公司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属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辖范围,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法院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沈阳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本案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或者承揽合同纠纷,均不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二审裁定驳回沈阳某公司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沈阳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沈阳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自贡某公司与沈阳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自贡市贡井区,一审裁定依据《机床买卖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错误。在长春某公司转让债权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沈阳某公司与长春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确定管辖,而不应以自贡某公司与长春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确定管辖。
【判决结果】
本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民提字第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某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某机床销售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长春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沈阳某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自贡某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某公司)、一审被告长春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自贡某公司提起的诉讼后,未经当事人答辩,即将案件交其下级法院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受理以后,自贡长征公司以长春某公司将其对沈阳某公司的债权3970727元转让给自贡某公司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长春某公司为其出具金额为1489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某公司支付3970727元货款,长春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现已作出(2011)贡井民二初字第178号判决,判令长春某公司为自贡某公司出具金额为1489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某公司支付货款3485727元。
本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看,长春某公司与自贡某公司签订了《机床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沈阳某公司与长春某公司之间签订《机械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二审裁定以“沈阳某公司与长春某公司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属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辖范围”为由,认定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从合同其他内容看,本案系自贡某公司将机床卖给长春某公司,长春某公司再将该机床卖给沈阳某公司,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是按照各自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沈阳某公司与自贡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关系。在长春某公司将其对沈阳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自贡某公司、自贡某公司基于债权转让直接向沈阳某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下,不能以长春某公司与自贡某公司间的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而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合同的性质看,上述《机床买卖合同》、《机械产品购销合同》无论是合同的内容还是合同的名称,均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显然四川省自贡市不能以加工行为地视为合同履行地。而从合同的其他内容以及有关的案件事实看,亦无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自贡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长春某公司、沈阳某公司均为被告,自贡某公司分别向两个被告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在存在两个以上被告的情况下,各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案件管辖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由长春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关于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跨地区,且诉讼标的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标准。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以后,未经当事人答辩程序,即将案件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实质上地剥夺了当事人就案件管辖问题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纠正。因此,本院指定本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关于沈阳某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证据主要为复印件的申请理由,其可待案件实体审理中向相关人民法院提出,本案对与案件的管辖法院确定无关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关于自贡某公司提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无权对已经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2007年修改决定》),在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中增加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条款;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2012年修改决定》),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中删去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条款。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当事人如果认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错误而申请再审,为避免循环论证,应当认为该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符合“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而不是符合“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形,因此,该“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条款并非针对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而是针对其他有关实体以及程序问题的裁判案件。另外,《2012年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该条款规定属于应诉管辖条款,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如果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该受理法院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不得就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申请再审。《2012年修改决定》之所以在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中删去“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条款,也是出于立法体系协调的考量。因此,《2012年修改决定》删去“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条款,并不意味着案件当事人不得就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自贡某公司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一、二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应予撤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该院作出的(2011)贡井民二初字第178号判决亦应撤销。另外,本案一、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审理阶段跨越了《2012年修改决定》的适用起始日期,一、二审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序号已经发生变化,本裁定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序号引用。
综上,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自民初指字第14号民事裁定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1)贡井民二初字第178号判决;
三、本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评析】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存在两个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管辖误区:1.债权人与第三人串通,以债权转让名义签订协议,从而改变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的法院管辖。2.合同约定管辖的拘束力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当诉讼涉及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时,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确定法院管辖,而是应当通过法律关系认定依法重新确定管辖。
【结语和建议】
通过办理本案,个人认为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建议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规范法院管辖,相关司法解释应进一步优化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