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商某诉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19-11-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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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7293770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商某在某市某区有合法房屋,有房产证、土地证。2009年其房屋所在片区涉及拆迁。其与拆迁人就房屋补偿数额经多次协商谈判没有达成协议。2011年8月18日,商某的房屋被强拆,房屋被强拆时商某不在现场,不知道是谁将自己的房屋强拆,其得知强拆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受理后并未告知商某是何人拆除了房屋,只是称正在处理中。2015年商某起诉某区房屋征收办强拆违法,某区法院认为商某没有证据证明某区房屋征收办实施了强拆行为而不予立案。商某遂委托律师代理其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案。
律师接受商某委托后,通过其它诉讼得知,2009年7月1日某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某棚改[2009]1号文件,对市区某大桥西侧棚户区改造工作作出安排意见,文件明确某大桥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由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牵头组织,某市某区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具体实施。商某以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某市某区政府为被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强拆违法,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遂裁定驳回了商某的起诉。商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其强拆,其应当承担房屋强拆的法律后果。遂判决确认二被告强拆商某的房屋违法。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某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商某和拆迁部门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
【代理意见】
商某代理律师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个是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强拆行为,一个是强拆行为是否合法。
一、二被告对涉案地块的房屋组织实施拆迁。
根据某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文件廊棚改[2009]1号《市区某大桥西侧棚户区拆迁改造工作安排意见》,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为原告房屋所涉片区拆迁的组织者,被告某区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具体实施。按照该文件的规定,二被告对涉案地块的房屋组织实施了拆迁。
二、2011年8月18日原告房屋被强拆是客观事实。
原告房屋所在片区2009年初开始拆迁,但原告并未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二被告达成协议,2011年8月18日,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是二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担。
1、《市区某大桥西侧棚户区拆迁改造工作安排意见》,可以充分证明是二被告对原告房屋所属片区进行拆迁。
2、原告的房屋是在二被告组织实施征收拆迁过程中被强制拆除的。
3、二被告一个作为房屋拆迁的牵头组织者,一个作为具体实施主体,只有二被告具有对涉案地块房屋拆除的利益,也只有二被告具有强拆房屋的动机。
4、如果二被告认为不是其组织、授权、放任的强拆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必须作出合理的说明,排除合理的怀疑。而且,被告也具备这样的举证能力,其掌握了大量的信息,其有相关的职能部门,完全有能力举证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不是其所为,但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充分说明是原告房屋被强拆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强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的房屋被强拆发生在2011年8月18日,按照原《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之规定,在强拆前应当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然后对上述法律文书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届满或者经过复议、诉讼终结后,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在强制拆除的过程中,应当全程录像,制作强拆笔录,对房屋中的物品进行妥善处理和保管。但二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相应的执行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程序。因此,二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没有事实根据,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应当依法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判决结果】
确认被告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文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07月01日某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廊棚改[2009]1号文件,对市区某大桥西侧棚户区拆迁改造工作作出安排意见,文件明确某大桥西侧棚户区的改造拆迁工作由某市住房和保障管理局牵头组织,某区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具体实施,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在某市天桥西南大街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商某主张二被告2011年8月18日将其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并提交了某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文件[2009]1号文《市区某大桥西侧棚户区拆迁改造工作作出安排意见》及其房屋被拆除的照片,根据某市某棚改[2009]1号文件,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商某房屋所涉片区拆迁的组织者,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具体实施。在二被告组织实施拆迁过程中,商某房屋被强制拆拆除,据此,商某已经完成了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如果二被告主张商某的房屋不是其所拆,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案例评析】
房屋被强拆后,特别是被偷拆,往往找不到强拆主体,被拆迁人向法院提起强拆诉讼就非常困难。如何找到房屋拆迁的主体及应承担法律后果的责任人就至关重要。在房屋拆迁的利益博弈中,拆迁征收主体往往不会直接实施强拆行为,一般也不会作出强拆决定及公告。那么,在征收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的房屋被强拆,征收人是否应当承担强拆的法律后果呢?答案是肯定的。
本案是比较曲折的,原告商某在取得某市某棚改[2009]1号文件后,我们经过分析认为可以确定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和某区政府为强拆的主体,可以提起强拆之诉,但是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后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房屋实施了强拆,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能够认定二被告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遂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河北省高级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强制拆除了房屋,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强拆违法是正确的。首先某市某棚改[2009]1号文件中明确,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商某房屋所涉片区拆迁的组织者,某市人民政府为拆迁主体具体实施。其次,商某的房屋在某市棚改文件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第三,商某的房屋是在二被告实施拆迁的过程中被强制拆除的。第四,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商某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二被告组织实施征收仍在进行,只有二被告具有可拆的利益,只有他们才有实施强拆的动机。第五,如果二被告认为不是其组织、授权、放任的拆除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必须作出合理的说明,排除合理的怀疑。且二被告作为政府部门和一级政府掌握了大量的信息和相应资源,其有相关的职能部门,其完全具备这样的举证能力。第六,二被告仅仅是辩称其没有组织、参与、实施强拆行为,但没有提供商某的房屋是自然灾害、他人强拆等等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七,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房屋实施强拆必须有实事根据和履行法定程序。故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拆迁主体某区人民政府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结语和建议】
在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征收方和被征收方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被征收房屋往往难逃被强拆的厄运。而且在现实过程中,强拆房屋也是不留痕迹,没有强拆决定,没有相应强拆公告,强拆人员身份也不明,因此,无法知道强拆房屋的实施人,这样就给被拆迁人提起诉讼造成了很大难度,不知道去告谁?当被拆迁人遇到这种情况时,应当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对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如果公安机关告知是某个机关实施的拆迁行为,那么可以据此以该机关为被告提起强拆诉讼。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告知或者称找不到强拆主体,此时,应当向相关部门了解房屋所在片区的征收主体及对房屋进行征收拆迁的实施主体。在清楚房屋征收主体及实施主体的情况下,可以以其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强拆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