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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11-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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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7293718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一、诉讼背景。

2008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2657号调解书(以下简称2657号调解书),确定了北京立颖三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颖三昌公司)累计欠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日电子公司)本金2239023.72元,违约金843664元,如立颖三昌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按未偿还欠款部分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北京立坤三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坤三昌公司)、远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发展公司)就立颖三昌公司对福日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657号调解书于2008年12月17日生效,但立颖三昌公司、立坤三昌公司、远达发展公司均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后福日电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该案三被告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一中执字第1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立坤三昌公司于2001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王彦昌、郭军丽。2006年11月9日,因立坤三昌公司未接受2005年企业年检也未在规定期间内补办年检手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06)第D6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立坤三昌公司的营业执照,根据工商档案显示,该处罚决定书于2007年1月10日生效。自立坤三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立坤三昌公司未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015年1月,福日电子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申请对立坤三昌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并垫付3万元清算费用。海淀法院于2015年5月17日向福日电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1009667,金额为3万元的案款收据。2016年2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清(预)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福日电子公司提出的对立坤三昌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后清算组以无法获得立坤三昌公司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导致无法清算为由向海淀法院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2017年5月23日,海淀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算1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立坤三昌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二、福日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9月13日,福日电子公司将王某昌、郭某丽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

1.二被告共同对立坤三昌公司因(2008)一中民初字第2657号调解书所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包括本金本金2239023.72元,违约金84366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2687.72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四为标准,自2009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清算费用共计30000元。

三、王某昌、郭某丽的答辩意见。

王某昌、郭某丽辩称:不同意福日电子公司诉讼请求,只有在立坤三昌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条件下才能追究立坤三昌公司股东的责任,但现在立坤三昌公司的经营状况还达不到进行破产清算的程度;福日电子公司应当一并追究远达发展公司的责任。

四、案件焦点。

1.王某昌、郭某丽是否应当对立坤三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福日电子公司的主张:王某昌、郭某丽为立坤三昌公司股东,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但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二股东未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在强制清算立坤三昌公司过程中,无法获得立坤三昌公司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对公司进行清算,海淀法院遂作出(2016)京0108民算1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立坤三昌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王某昌、郭某丽的行为明显已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立坤三昌公司无财产线索可供查询,无法清算,造成福日电子公司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受偿,王某昌、郭某丽依法应对立坤三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王彦昌、郭军丽答辩:

①立坤三昌公司应当先清算,清算不能才追究股东责任,现在公司没有清算不能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

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在公司法人或者股东滥用法人有限责任的前提下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才承担责任。立坤三昌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一直遵守诚信公平原则,和福日电子公司产生纠纷的是远达发展公司,因此,应该由远达发展公司承担责任。

③立坤三昌公司在经营不景气的情况下一直在寻找解救办法,但是由于客观原因一直没有恢复也没有进行清算,公司账簿一直在天行写字楼,由于后来搬了几次之后就寻不到了,二股东并未实施任何隐匿毁损财务账册的行为。

(3)一审法院认为:现立坤三昌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立坤三昌公司股东王某昌、郭某丽未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且海淀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算10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表述因立坤三昌公司的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均下落不明,导致立坤三昌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立坤三昌公司股东王彦昌、郭军丽的上述行为显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王某昌、郭某丽应当对立坤三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是否追究远达发展公司的法律责任属于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范畴,福日电子公司既可追究远达发展公司的责任,亦可在本案中不予追究其法律责任。

2.福日电子公司垫付的3万元是否是属于应由立坤三昌公司负担的清算债务。

(1)福日电子公司的主张:福日电子公司垫付的3万元清算费用应由立坤三昌公司负但。

(2)王某昌、郭某丽答辩:不应认为是公司债务,并认为法院不应该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应当先由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清算。

(3)一审法院认为:福日电子公司垫付的3万元费用属于应由立坤三昌公司负担的清算费用,但福建福日公司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已预交了该笔清算费用,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亦未有相关的税务票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福日电子公司要求王某昌、郭某丽支付福日电子公司垫付的清算费用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代理意见】

原告福日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可知,《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人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另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本案中立坤三昌公司的法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昌、郭某丽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对公司有履行清算的义务,但却导致立坤三昌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从而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二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昌、郭某丽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1.被告王某昌、郭某丽对(2008)一中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北京立坤三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款(共计三百零八万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七角二分)及违约金(以三百零八万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七角二分为基数,自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驳回原告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17)京0105民初6669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王某昌、郭某丽是否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立坤三昌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王彦昌、郭军丽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立坤三昌公司进行清算,王某昌、郭某丽上述行为已明显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务账册下落不明,无法对公司进行全面清算。另,立坤三昌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故王某昌、郭某丽应当对立坤三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在立坤三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公司股东王某昌、郭某丽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灭失,致使公司无法清算,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福日电子公司的权益,最终法院判决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公司在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债权人追究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中,股东往往以债权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知自己有清算义务、自身是小股东身份、破产管理人及法院未通知到位等理由进行抗辩。律师在代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诉讼时效问题,尤其是上海市法院,很多案例因为诉讼时效问题最终未能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另外,在清算过程中注意做好对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释明工作,告知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未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电话、邮寄通知的同时,还应同步进行公告送达,确保在今后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时,不会因为清算程序存在瑕疵而影响股东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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