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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周某某诉某镇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案

  • 案例时间:2019-11-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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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7293696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某系湖北省某区某镇村民。因2008年某某公司在原告所在村进行商业开发,于2009年修建一条公路要穿过原告的房子,但始终没有任何公告及政府审批文件。2015年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4月10日被告将原告房屋前的棚子拆除;4月13日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又将原告房屋全部拆除,生活用品均被搬走。原告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湖北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7)鄂1202行初11号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不服某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遂上诉于湖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2行终65号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强制拆除无法律依据,应确认违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后周某某对被告某镇政府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周某某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湖北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8)鄂1202行初31号判决:虽然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对被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所以被告强制措施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对行政赔偿诉讼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湖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2行赔终4号行政赔偿调解书:被上诉人某镇政府同意在2019年2月5日前一次性向上诉人周某某支付因其房屋拆迁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等所有费用合计人民币143623.2元。

【代理意见】

一、在强拆确认违法诉讼中,我们认为:

(一)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安置补偿,强拆行为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在原告未依法得到补偿款和安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告没有强拆房屋权限,强拆行为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搬迁,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由被告镇政府强行拆除,被告无强拆的权限。

二、在周某怀申请国家赔偿诉讼中,我们认为:

(一)本案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本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2行终65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原告的起诉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二)原告屋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7批共5件指导案例《沙明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指导案例91号),旨明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强拆的事实,且法院生效判决也予以确认。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即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诉讼中,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在申请国家赔偿诉讼中,双方在二审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

【裁判文书】

在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诉讼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腾空房屋并搬迁,经原审第三人函告湖北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某公司某项目部对上诉人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该强制拆除后果与征收房屋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虽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腾空房屋及搬迁义务,被上诉人应依法行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强制拆除无法律依据,应确认违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在申请国家赔偿诉讼中,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注重调解,最终双方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鄂12行赔终4号行政赔偿调解书。

【案例评析】

一、一审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实施了对原告置换前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腾空房屋并搬迁,经第三人函告湖北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某公司某项目部对上诉人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自原告领取补偿款之时对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物权归用地单位所有,用地单位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侵犯其合法权益。我们对该认定持有否定态度。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该强制拆除后果与征收房屋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视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虽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腾空房屋及搬迁义务,被告应依法行政。被告对原房屋强制拆除无法律依据,应确认违法。

二、在申请行政赔偿的过程中,应该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镇政府与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致使申请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告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在强制拆迁过程中没有保存相关的财产证据清单致使申请赔偿人无法举证自己的财产损失时,在合理的范围内,举证责任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

【结语和建议】

城市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进行再建设的过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生产力得到空前的发展。为了城市的整体规划,有时也为了国家专项工程建设的需要,有必要对原有建筑房屋进行拆除、搬迁,达到整体的整齐划一或对日益紧张的国有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但是这整个的过程是需要在法律的规制下完成的,任何一环都不能脱离法律的监督而单独存在。本案中发生的现象在实践中屡屡发生,归根结底是某个环节脱离了法律这个前提。房、地是老百姓生活的根基,在涉及房、地的问题上,则需要保持更高的法律警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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