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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9-10-1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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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XLGLD157113106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情简介】
    2014年8月18日,沈某向章某借款,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借期六个月(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用途为支付土地款,月利率3%,按月付息,按实际天数计息。协议中约定沈某于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童某某、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沈某提供其在江西省定南县第二中学的30%股份作为本次借款的质押。章某所在公司的财务人员朱某某向沈某江西省玉山县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完成借款。2017年1月27日,沈某向章某提出借款展期申请书,确认已收到案涉借款,并合计归还本金600万元(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沈某向章某每月支付利息80万元,合计金额为960万元),其余本息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归还,要求还款日期延长到2018年1月27日。同日,沈某与章某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借款为1400万元人民币和2014年以来的未结清的利息,还款期间定于2018年1月27日前一次性偿还,沈某某、吴某某、童某某、沈某某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展期申请书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

    之后,沈某未再偿还借款,章某诉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3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沈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章某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自2018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吴某某、童某某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意见】

    吴某某无需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19年8月1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变更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改判沈某某、吴某某、沈某某、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免除吴某某、童某某的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文书】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1)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2)童某某、吴某某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关于争议焦点第一点,熊凌飞律师的观点认为章某与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无效。章某与其岳父章某某等人实际上是作为一个团队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合同因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主合同因上述理由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而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与否的核心要点,在于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明确、相关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沈某向章某借款2000万元,童某某、吴某某等人自愿提供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且合同相关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关于争议焦点第二点,熊凌飞律师认为(1)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属“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起算两年,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上诉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沈某向章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吴某某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8日起两年,即2017年2月18日为保证期间的最后时间。

   (2)《补充协议》系章某与沈某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展期协议。《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章某与沈某达成《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8日)已近两年,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借款人需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27日达成展期协议的说法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吴某某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退一步讲,即便《补充协议》并非章某与沈某重新达成的借款协议,该《补充协议》也是对主合同借款期限这一重要条款进行了变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本案保证合同并未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保证人书面同意。章某与沈某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吴某某的书面同意,作为保证人的吴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该观点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第一,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关于借款人向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申请展期的规定,提出展期的时间节点为还款期限届满之前。章某与沈某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不符合展期协议所要求的时间要件。第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沈某延长借款期限,应经保证人书面同意。鉴于在该《补充协议》上以但把人身份签字的是沈某某、吴某某、沈某某、董某某,童某某、吴某某并未签字,表明章某与沈某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未经童某某、吴某某书面同意。故童某某、吴某某依法对案涉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结语和建议】
    关于本案的审理,律师围绕保证期间的计算、保证的效力、展期协议中提出展期的时间点以及借款合同效力进行辩论,抓住了整个案件的关键点所在。所谓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有法定和约定两种。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若对主合同借款期限等内容做了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展期是需要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前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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