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南宁某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某水务公司(发包人)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南湖综合整治工程A标段的土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合同价款为1385万元,最终以发包人核算为准。之后,南宁某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刘某就涉案工程签订《项目工程内部合同》,约定由刘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涉案工程。南宁某工程公司除了与刘某签订《项目工程内部合同》外,未与他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和协议。
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开工,并于2016年1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移交中铁集团维修养护管理。但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工程款结算。
本案中,王某自述其于2015年2月中旬进场,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以南宁某工程公司为被告,诉请南宁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为此,南宁某工程公司委托了律师代理本案,本案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其是否有权向南宁某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
一、南宁某工程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亦不成立任何法律关系,王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其无权向南宁某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
二、王某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向南宁某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退一步而言,即使王某是2015年2月中旬之后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主体,其向无合同关系的南宁某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王某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南宁某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2012年2月,南宁某工程公司与刘某就涉案工程签订《项目工程内部合同》,南宁某工程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交由刘某施工,由刘某筹集资金、实际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王某与南宁某工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也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涉案工程款的利害关系人。一直以来,南宁某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刘某的申请,依据《项目工程内部合同》的约定以及刘某的请款,向刘某支付工程进度款;或依据刘某的申请,向刘某指定的材料商、劳务队或个人支付材料款、劳务费等,刘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王某在本案中自述其于2015年2月中旬进场,但无论是2015年2月之前,还是2015年2月之后,南宁某工程公司均未与王某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从南宁某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单》可以证明,南宁某工程公司为涉案工程所支出的所有款项,无论是向刘某支付、还是向刘某指定的材料商、劳务队或个人支付,无论是2015年2月之前,还是2015年2月之后,都是由刘某向南宁某工程公司办理相应请款手续,相应《借款单》均有刘某本人的签字。南宁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向王某支付的款项,只是南宁某工程公司根据刘某的申请向刘某指定的王某账户支付的劳务款、购买发票费用和验收费用,其性质属于代刘某向王某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王某是实际施工人。
(二)退一步而言,即使王某是2015年2月中旬之后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主体,其向无合同关系的南宁某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方当事人不得向与之没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南宁某工程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现王某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南宁某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即使王某是2015年2月之后基于刘某的转包或分包而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主体,作为层层分包或多次转包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南宁某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等司法解释规定,法律并未赋予层层分包或多次转包下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王某基于刘某的转包或分包成为实际施工人的,其只能向其前手刘某主张工程款,但南宁某工程公司并非王某的前手转包人,也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此,王某向南宁某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南宁某工程公司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此外,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南宁某工程公司提供的《项目工程内部合同》和相关付款证据足以证明其关于刘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王某并未参与涉案工程自2012年2月4日开工至其述称其2015年2月中旬进场期间的项目施工。相反,即便是王某2015年2月中旬进场后,南宁某工程公司2015年2月16日后的转账付款中刘某仍是相应《借款单》中的签字人或签字人之一,王某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刘某在王某进场后仍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王某现有证据不足以确信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第二,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第三,实际施工人只能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就是建设单位、业主,不应当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之所以能够从事某项工程的施工,其前提是必然依据与转包人、分包人订立的无效合同。在本案中,案涉项目发包方为某水务公司,承包方为南宁某工程公司,南宁某工程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转包给刘某承建,而王某与南宁某工程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王某也认可其所施工的工程是刘某所转包的。因此,王某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要求承包方南宁某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某与刘某之间的关系,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或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该司法解释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当事人,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向各自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该司法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同时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并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由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此背景下,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司法解释仅应适用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不应适用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主张权利?
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第二,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第三,实际施工人只能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应为建设单位、业主,不应当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因此,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主张权利。
本案涉及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以及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争议问题。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在不满足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严格适用条件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更不应得到支持。
建议发包人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避免发生跳过承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建议承包人加强对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工程分包的控制和管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与合同当事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严格审查合同当事人提出的付款申请并按点对点的方式进行付款,如有进行代付材料款或劳务款,须由合同当事人出具由其签章的付款委托书或由其进行书面确认代付事实,避免发生向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