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参与邹某艳与六安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案
- 案例时间:2019-10-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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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7101813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申请人邹某艳与被申请人六安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申请人劳务派遣至被申请人武汉某立创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2016年11月8日9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武汉某公司扣底车间正常工作时,被模具把右手大拇指夹断。车间领导发现后,立即将申请人送至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申请人右手拇指离断伤;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侧指固有动脉撕脱离断缺损伤,指固有神经部分断裂伤;皮肤软组织碾挫撕脱伤,甲床裂伤。申请人共住院16天。其后,被申请人六安某公司申请了工伤认定,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六人社工伤【2016】6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本次受伤系工伤。2017年7月12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其后,双方为申请人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代理意见】
一、因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1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款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与被申请人六安大明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同时,该《劳动合同书》第12条第2款还约定,乙方的派遣服务期限与甲方同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期限相同,双方同意,本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的派遣期限届满,甲方或者用工单位未提出终止派遣期限的,派遣期限自动顺延。且从申请人提供的《个人应缴实缴明细打印单》中显示,截止到2018年3月,被申请人六安某公司仍然继续为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故目前为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直至今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已将近三年。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经济补偿金应为8100元。
二、被申请人应当立即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30642元;
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5条第一款之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为10个月。同时,该办法第26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计算。申请人于1968年11月30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17年7月12日)止尚不到59周岁,且2017年度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07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0642元(5107元/月×10个月×60%)。
三、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1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次事故造成申请人右手拇指骨折且双侧指固有神经部分断裂伤,同时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他手指的指神经损伤S64.4”,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2700元/×6个月)。
四、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944.24元;
申请人共住院16天,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44353元/年,护理费共计1944.24元。
五、被申请人应当协助申请人向社会保险部门申报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食宿与交通费等);
六、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因其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申请人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750元。
根据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90%执行,同时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申请人自2015年8月10日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两年。因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现申请人现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六安市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故失业保险金应为6750元(1250元/月×90%×6个月)。
七、被申请人武汉某公司对以上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武汉某公司为申请人的实际用工单位,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二款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申请人武汉某公司应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后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六安市社保局购买了工伤保险,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六安市某劳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申请人六安市某劳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九级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4085.8元;
三、被申请人武汉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2017年7月12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实际用工单位武汉某公司和用人单位六安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公司,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后向谁主张赔偿事宜引发疑问,且两公司互相推诿责任,导致劳动者维权之路异常艰辛。
【结语和建议】
劳务派遣近年来屡见不鲜。虽然该种用工形式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企业成本、转移企业风险。但是对劳动者来说,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维权之路就会相对更复杂。陈敏律师承办该案后,多次往返六安、荆州两地取证、立案、开庭,劳动者不仅顺利收到了六安市社保局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且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拿到了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