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9-11-2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JLLGLD157101664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丁某某于2013年利用担任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集成服务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为薛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春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一汽集团数据中心机房项目UPS电源采购业务中提供帮助。为此,收受薛某某行贿款10万元。
丁某某于2014年利用担任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系统集成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为薛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春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灾备中心二期机房扩建工程的竞标提供帮助。为此,收受薛某某行贿款13万元。
【代理意见】
被告人丁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是受贿罪。丁某某实际是被某某公司的综合管理部而非党政联席会正式发文聘任为集成服务部部长的,而综合管理部显然不属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丁某某不具有代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组织从事工作的特征,丁某某为某某公司自聘人员,为一般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未聘为公司二级经理,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主动向检察机关坦白受贿十万元的事实。丁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丁某某收受的受贿款大部分用于某某公司的事务。丁某某积极退赃,请求对丁某某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集成服务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为薛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春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业务、工程竞标提供帮助。分别收受薛某某共计23万元的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公诉机关虽当庭提供被告人丁某某的干部履历表等证据证明丁某某于1999年8月到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工作后具有干部身份。且某某公司前身是一汽集团电子计算处,属一汽集团一部门单位。丁某某系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经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丁某某应属国家工作人员等证据。但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组织人事部及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丁某某不属集团公司的二级经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故认定丁某某系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采购业务、工程竞标提供帮助,谋取利益,收受钱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因受贿被抓获后又交代另一起受贿犯罪,属坦白,且丁某某受贿款已被收缴,故对丁某某可从轻处罚。丁某某将部分受贿款用于公司事务性支出,但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此情节在对丁某某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丁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丁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部分赃款用于工作中相关费用的支出、公司事务;案发后,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丁某某作为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集成服务部部长的职务,实际是被某某公司的综合管理部而非党政联席会正式发文聘任为集成服务部部长的,而综合管理部显然不属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丁某某不具有代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组织从事工作的特征,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是受贿罪。
【结语和建议】
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尤其在职务类犯罪案件中,要综合考虑行为人主体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是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