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公司诉孟某等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10-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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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LLGLD157101643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8月30日,原告某公司作为转让方、被告孟某作为受让方、被告华某公司、海某公司、卓某公司、汉森某房地产公司、童某青、孟某一、童某立、王某丽、童某平、孟某二作为保证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1.1约定,乙方同意平价受让甲方的债权债务,乙方应当向甲方合计支付71503237.59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当于2016年9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述全部转让价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丙方(华某公司、海某公司、卓某公司、汉森某房地产公司、童某青、孟某一、童某立、王某丽、童某平、孟某二)为乙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合同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乙方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可以要求丙方中的任一方或几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孟某已经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仍没有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某向原告支付转让款71503237.59元及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华某公司、海某公司、卓某公司、汉森某房地产公司、童某青、孟某一、童某立、王某丽、童某平、孟某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该71,503,237.59元债权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平价受让的转让价款。
为了完成原告的股权转让,包括孟某在内的原告原股东为处理因原告与关联公司之间往来账款形成的应收账款,被告孟某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孟某平价受让原告合计71,503,237.59元应收账款。《资产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虽然汉森某房地产公司认可就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但均不影响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因原告主张的转让价款的数额系债权与债务相互抵销后的数额,即使债务转让未取得债权人同意,如果原告仅主张债权部分,则远大于本案诉讼请求数额,因此,原告按照诉讼请求数额主张支付转让价款合理。
依据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款的支付”乙方应当于2016年9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述全部转让价款”的约定,孟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71,503,237.59元转让价款。
二、被告吉林省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卓某置地有限公司、长春汉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某青、孟某一、童某立、王某晓丽、童某平、孟某二应当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对被告孟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款71503237.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71503237.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吉林省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卓某置地有限公司、长春汉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某青、孟某一、童某立、王某丽、童某平、孟某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3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某、吉林省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卓某置地有限公司、长春汉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某青、孟某一、童某立、王某丽、童某平、孟某二负担。
【裁判文书】
【案例评析】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转让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即使未通知债务人、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不影响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合同的效力。
【结语和建议】
对于债权债务转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债务人、取得债权人同意,相关债权债务的凭证亦应当进行交接,相应数额应当经过双方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