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人民调解工作

律师代理姚某生、刘某刚参与杨某、李某等诉其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10-2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LJLGLD157068043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日,杨某武、李某芝、崔某举、霍某华、李某秀、单某莲六人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姚某生、刘某刚、霍某峰诉至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814,920元。理由为:三被告间系合作经营关系,2013年三人与案外人韩某生合作成立黑龙江省XX农机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从六原告人处借款,约定月利一分,使用期限一年,因到期未还又于2017年6月9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利率1.2分,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诉至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六名原告均未到庭,被告方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此次诉讼非因各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提起。因此,法庭决定延期审理。第二次庭审中虽然部分原告到场,然而经过事实查明,农机公司与六原告始终未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因公司资金困难而向六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六名原告与被告霍某峰均为亲属关系,双方串通企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达到非法占有另外两名被告财产的目的。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姚某生、刘某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假借民间借贷进行的虚假诉讼,主要争议焦点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

一、本案系被告霍某峰主导的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法院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原告和霍某峰为了侵占被告财产,恶意串通,虚构债权,企图通过人民法院裁判的方式达到非法目的,其行为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本案中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不予准许,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通过姚某生的笔迹鉴定及肉眼分辨,六份借条的笔迹和本人签字明显不同,系冒用签字,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借条都是霍某峰自行书写后,骗取或伪造签字后诉至法院。六起案件包括利息共计181万余元,因案件的事实全部为虚构,自然不存在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本案中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借据,没有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该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及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证人证言等事实因素查证案件事实。

3、通过证据中杨某武的录音可以证实,其诉状并非本人签字。杨某武对起诉一事不知情,也未授权他人或法律工作者代为起诉,诉讼的全部过程包括立案、诉前准备、开庭都是霍某峰在操作。

4、韩某生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真相是霍某峰因个人经济出现巨大空缺,以无法向妻子交代为由,称只要借XX公司股东名义写个借条假称对外借款,四名股东都签字就可以蒙骗其妻过关了。刘某刚出于哥们情义为了帮其过关,又考虑此事仅是虚构不应当有风险,就于同一天在六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了字。之后霍某峰找到姚某生和韩某生又妄图以同一借口骗取签字,姚某生和韩某生虽对其的境遇表示同情,但出于自身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现霍某峰仅凭六份借条,借其亲属的名义提起诉讼,可以证实当初骗取刘某刚和仿造姚某生的签字,是霍某峰蓄谋已久的计划。

5、通过对霍某峰与六原告关系的调查,六名原告皆与霍某峰有利害关系。杨某武系霍某峰姐夫;霍某华是霍某峰的妹妹;崔某举是霍某华的儿子系1996年生人,在2013年崔某举仅仅17岁,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李某芝系霍某峰母亲;单某莲系霍某峰丈母娘。本案极有可能系霍某峰主导的,教唆哄骗其亲属而提起的虚假诉讼。

二、六起案件手段惊人相似,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件审理期间适用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第二条第二款“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四款“多次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第三条“严重干扰司法活动损害司法公信力”,符合情节严重的规定;第六条“诉讼代理人代理虚假民事诉讼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霍某峰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利益,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同时也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司法秩序而言,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霍某峰教唆原告提起虚假诉讼被法院受理即作为既遂的标准,并且案件已开庭审理。如认为该六起案件还在查清事实的阶段,实施行为并未着手,并不必然欺骗到法院,妨碍司法秩序,则是对法律的误解,虚假诉讼罪属于妨碍司法秩序类型犯罪,从案件受理、为审理所做准备以及开庭都是民事诉讼的必要环节,都是司法秩序的内容。本案应以法院受理作为既遂标准因为霍某峰及其亲属妨害了司法秩序及司法纯洁性,并不以对他人财产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为结果要件,而应当以法院受理案件为结果要件。

三、XX公司与六原告始终未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因公司资金困难而向六原告借款的事实。

1、六原告的六份诉状除原告、借款数额不同,其它皆采用一个模板在同一天签订。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因XX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自2013年起陆续借款,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为何没有借据及转款记录为证。既然以公司名义借款,那么该借款应转入公司账户,专款用于经营,但有证据证实自2013年至2017年XX公司并未收到过六名原告的任何银行转账及现金。XX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组织,非合伙企业,不存在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公司未收到借款,而却让股东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依据常理,三人共同借款也应约定具体分配数额,还款数额,本案诸多情节均与常理相悖。

2、被告姚某生除与杨某武相识,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外,其余五名原告姚某生均不认识,不存在借款关系。

3、即使霍某峰与原告系有利害关系的亲属,有资金来往,那也是基于亲属关系的私人用途,也应自行向其亲属承担还款义务,与被告姚某生无关。

4、如霍某峰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而在本案中虚假自认,称诉争的借款皆是转到其银行账户或现金交付给了其一人。一则更能证明霍某峰手段的卑劣,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情节严重;二则即使是有资金往来,也不能证明被告姚某生收到该借款,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需要交付才能生效。霍某峰与姚某生从无金钱来往。再者原告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那么即使先交付给了霍某峰,但其并没有将借款转入公司。

四、本案原告没有完成其基本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1、原告称2013年陆续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却没有借条。主张现金交付但涉案金额在当地的经济环境中实属巨大,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规定为实践合同,即以货币的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也才能完成证据锁链。本案中,法庭应查实原告借贷资金的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主要借贷事实。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对于民间借贷的风险应具有一定的防范意识,可奇怪的是2013年借款时为何不要求出具借款书面凭证,而是要在2017年6月9日六名原告一起找到被告要求统一出具借条。

2、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8条,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无法确认借贷行为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本案原告未到庭,起诉也无法证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代理人的受委托真实性也无法证实。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本案中原告先称借据中是姚某生本人签字,后又称是其妻代签,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是其妻代签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无处分权,签字无法律效力。

出借人主张本案是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而签订的借款协议,但配偶虽有部分的家事代理权,一旦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即使签字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个人借贷是自然人基于个人财产的处分,是独立的个体,需要个人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基于夫妻关系的信赖,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只能信赖夫妻关系共同体,即信赖夫妻一方基于共同财产而代理另一方的行为,而不应该信赖对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基于对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信赖而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借款,在另一方未能追认的情形下应不生效。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借款的行为,可以理解为系一方无权处分另一方财产权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尤为常见,本案是霍某峰主导的包裹在所谓合法外衣之下,通过精心设计的骗局,混淆视听。法院一旦支持虚假诉讼当事人,不但化解不了纠纷,反而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侵犯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必须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以维持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霍某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六名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814,92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同时驳回六名原告对被告刘某刚、姚某生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以转移标的物为合同生效要件。即出借人将款项交付借款人,民间借贷合同才生效,也就是要有资金的变动,否则便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证明资金变动的证据通常是转账凭证,如果是小额的现金交付需要有取款记录和借款人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刘某刚否认借贷事实,姚某生对于他人所签的姚某生的名字亦不予认可,根据银行明细可知,100,000.00元并没有转到刘某刚和姚某生手里,而刘某刚否认向崔某举借款,借条上也不是姚某生的签字,结合其他几起均以刘某刚三人为被告的案件,案件中所涉及的借条均是在2017年6月9日这天由霍某峰一人书写,且借条内容是一样的格式,在2013年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却在2017年6月9日同一天出具借条,霍某峰对于出具借条一事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此种出具借条的方式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除了2017年6月9日的这张借条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崔某举将100,000.00元借给了刘某刚三人,崔某举是霍某峰的外甥,只有霍某峰一个承认向崔某举借款,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认定崔某举与刘某刚、霍某峰、姚某生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崔某举要求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刘某刚、霍某峰、姚某生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时,虽然崔某举所提供的证据未能佐证其与刘某刚三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霍某峰认可其向崔某举借款,并且通过银行明细也可以看出霍某峰实际收到了这笔借款,故霍某峰应偿还上列款项。至于所借得的100,000.00元霍某峰是如何使用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合并审理。霍某峰在书写借条时写明利率为1.2%,说明其对利率的约定是认可的,根据我县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未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酌情按月利率计算。因无法查明此前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故利息从2017年6月9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崔某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7年6月9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崔文会对被告刘某刚、姚某生的诉讼请求。

<注>由于六起案件极为相似,无需赘述,这里仅摘录其中一份裁判文书内容。

【案例评析】

一、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和事实审查标准。

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审查,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点和重点。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合意是否形成、款项是否交付、本金数额、利息约定等多个方面,其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也是全案展开的基本依据。

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认定,大多是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和其证明力的认定、判断、取舍,并对比各方当事人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推断当事人之间既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事实过程。这一过程中所涵盖的经验法则的选择与运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等,都很难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则来实现,更多的是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借贷关系是否发生的基本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的标准,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虽然完全统一法官心证结果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但通过更精细化的指引,规范事实认定的方向和进路,却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

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且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容易伴生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危害借款人利益,冲击金融市场秩序。另外,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意识淡薄,交易法律手续不完备,借贷行为隐秘性强,也容易引起法律纠纷。现实中,原告提起诉讼往往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的证据,如果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或者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在此情况下,就存在着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不能仅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简单地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以及已经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内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了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即被告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仅仅一辩了之。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一般要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当然,如果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时举证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应当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当事人主张系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只有在贷款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实践中,要注意不宜以借款数额大小为标准来划分举证责任轻重。

二、虚假诉讼认定规则及竞合标准

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虚假诉讼罪的结果要件这是构成本罪的结果条件。妨害司法秩序是指对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常秩序造成妨害,包括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判决造成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损害,也包括提起虚假诉讼占用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虚假诉讼活动给被害人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如司法机关执行错误判决或者因行为人提起诉讼采取保全措施造成被害人财产的严重损失,被害人一定数额的合法债权得不到及时清偿等。从这一规定看,只要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可以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并不一定要求诉讼程序已经完结,司法机关已经实际完成了裁判文书制作、送达,裁判文书完全符合行为人的意愿等。

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同时构成其他侵财类犯罪的,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是关于犯虚假诉讼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时如何处理的规定。从实践中的情况看,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在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的同时,往往还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侵财类犯罪。针对这种同一行为构成刑法多个条文规定的犯罪的情况,有必要明确如何适用法律。本款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从一重罪从重处罚。本款的规定也有一个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曾经规定,有虚假诉讼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认定为诈骗罪并从重处罚。在草案审议中,有的意见提出,这种情况通常会同时构成诈骗罪,但也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侵占公共财产的,可能构成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侵占单位财产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律规定按诈骗罪处理不尽合理。为此,草案二审稿对有关规定作了修改,形成了本款规定。本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果虚假诉讼的目的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则不适用本款规定。对于本款规定的同一行为构成数个犯罪的情形,本款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首先,要比较本条规定的刑罚和刑法其他条文规定的刑罚,适用处刑较重的条文。本条和刑法有关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犯罪的条文,规定了多个量刑幅度,对此,在适用时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各条的规定,确定适用于某一犯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再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同时,还要根据确定适用的规定和量刑幅度从重处罚。这样规定体现了对虚假诉讼行为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结语和建议】

本案集民间借贷与虚假诉讼于一案。虚假诉讼经常以侵占他人财产为目的。因此,民间借贷常常作为虚假诉讼未达到非法目的而表现的合法外衣。

因此律师提出以下建议:(一)明确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要件和法益。虚假诉讼罪应当以“诉讼、仲裁、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行为要件;增加“先调解、仲裁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向法院申请执行”这一手段要件;明确法益为除双方当事人除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明确虚假诉讼罪的起刑点和量刑依据。法条明确指出虚假诉讼需要达到“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才构成犯罪,但“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性”过于抽象,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心证的权利。在刑事案件中,应当尽量减少法官的自由心证。而虚假诉讼行为首要侵害的法益是司法秩序,该款中只需对“妨害司法秩序”进行明示,而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则作为量刑的标准即可。

相关案例